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404民初1977号
原告:XX物业(常州)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物业(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物业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1.判令XX物业公司无需支付***加班工资16301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8日,***入职XX物业公司处工作,自入职之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任高铁北站项目保安人员,每天工作8小时;自2017年11月起,担任龙城小学项目负责人,负责所有保安人员(包括***本人)的考勤、监督管理工作,每天工作时间仍为8小时。2018年2月2日起,***擅自不到公司上班。后***向常州市钟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为“钟楼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主张支付加班工资等。2018年4月9日,钟楼劳动仲裁委裁决XX物业公司一次性支付***加班工资16301元。XX物业公司认为,该项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从2017年8月8日至2018年2月2日每天延时工作4小时,但是仲裁裁决书直接认定该期间***共计延时加班488小时(每天延时4小时)。通过XX物业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巡逻记录表”,可以清楚证明***每天工作时长为8小时。因***入职时已超过45周岁,而XX物业公司服务的高铁北站项目甲方要求派驻的保安人员不能超过45周岁,所以***在高铁北站项目工作期间签署的名字均为以前在XX物业公司工作的员工“***”(其年龄不到45周岁)。因此,仲裁裁决书裁决XX物业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7951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鉴于***不存在延时工作4小时,因此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XX物业公司需支付***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12904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64元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XX物业公司无需支付***加班工资16301元。
***辩称,钟楼劳动仲裁委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XX物业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3494元及加班工资16301元。
XX物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巡逻记录表、***2017年8、9、10月工资单、2018年1月15日由***本人参加公司的一份会议记录、劳动合同、入职须知、保安保洁委托服务合同、考勤表等证据;***则提交了2017年12月、2018年1月执勤巡检记录资料、2017年9月龙城小学保洁人员考勤工资表等证据。本院则出示了仲裁庭审笔录及质证笔录。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17年8月8日入职XX物业公司处龙城小学项目担任负责人,从事保安的考勤、监督管理工作。***本人签字的劳动合同上,合同期限空白未填,后由XX物业公司填写为2017年8月8日至2020年8月7日。***实际工作至2018年2月2日。此外,***签字的入职须知约定,每月所拿工资为全部工资,其中包括加班费(加班费计算按最低工资标准)。
因***认为XX物业公司未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遂于2018年2月8日向钟楼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XX物业公司向其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月28日的工资4160元;2.XX物业公司向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9800元;3.XX物业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400元;4.XX物业公司向其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635.2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1740元、延时加班工资14328.9元;5.XX物业公司向其补交社会保险。钟楼劳动仲裁委经审理,于2018年4月9日作出常钟劳人仲案字[2018]第112号仲裁裁决,裁决:1.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XX物业公司一次性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2日工资3494元;2.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XX物业公司一次性支付***加班工资16301元;3.对于***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因XX物业公司对上述裁决第2项内容不服,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在XX物业公司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明确,应受劳动法律法规所调整。关于***主张的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2日未发工资,因***实际工作至2018年2月2日,且双方在仲裁阶段均认可按每月工资3200元计算,故本院依法支持该未发工资为3494元。
关于***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虽***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的合同期限为空白,后由XX物业公司填写,但劳动合同上有***本人签字,应视为***对开物业公司填写的合同期限予以认可,故该劳动合同对***具有约束力。因双方之间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本院对***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因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系XX物业公司无故将其辞退,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加班工资,***称自入职之日起便在龙城小学项目工作,每天工作12小时,没有休息,为此***提交了2017年12月、2018年1月在龙城小学项目部的保安执勤(巡逻)台账及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的考勤工资表,考虑到XX物业公司已授权***为其本人考勤,故应由XX物业公司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虽XX物业公司认为***入职后至2017年10月均在高铁北站项目工作,该期间***均为8小时工作日,但XX物业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期间在高铁北站项目部工作(其提交的***在该期间借用“***”签字的巡逻记录表上“***”的签名有几种不同的笔迹,且XX物业公司在仲裁阶段认可***入职后一直在龙城小学项目部工作,现XX物业公司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推翻其之前的自认),同时XX物业公司也未能提交2017年8月至10月龙城小学项目的保安执勤(巡逻)台账,而该台账对于查清该期间***是否在龙城小学项目工作及是否加班非常重要,按常理分析该台账应存放于XX物业公司,故XX物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推定***2017年8月8日至2018年2月2日均在龙城小学项目工作,且每天上班12小时。对于加班工资基数,以***签字的入职须知中约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对于加班的具体天数,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延时加班488小时(即加班工资为7951元),休息日加班50天(***主张49.5天,即加班工资为1290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5天(***主张4天,即加班工资为1564元),扣除已支付给***的加班工资6118元,XX物业公司还应支付***加班工资16301元。
关于***主张的社会保险费,因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也不属于本院受理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XX物业(常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2日的工资3494元;
二、XX物业(常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加班工资16301元;
三、驳回***的其他请求;
四、驳回XX物业(常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