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开元生活服务有限公司

开元物业(常州)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4民终41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元物业(常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荷花池街道健身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现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开元物业(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8)苏0404民初1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元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开元物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一、根据开元物业公司一审提交的2017年8月、9月、10月“巡逻记录表”及巡逻照片,可以清楚地看出“***”与另外两位同事实行三班倒的工作制度,即每个班次为8小时,三个人每天工作时间为8小时,庭审中***认可“***”三个字系其本人签署,至于***为什么署名“***”,开元物业公司已经作了说明,即公交公司要求开元物业公司安排的保安人员不能超过45周岁,而***入职时己经超过45周岁,故***在高铁北站项目工作期间巡逻记录表上签署的名字均为以前在开元物业公司工作的员工“***”(其年龄不满45周岁)。上述“巡逻记录表”中个别几处“***”不是***签署,但近90天只有三五次不是***签署,并不能影响***在公交公司高铁站工作过的事实。虽然在仲裁阶段庭审中开元物业公司并未阐述***在公交公司高铁站项目上工作过,但当时向仲裁庭提交了2017年8月、9月、10月工资单,故结合开元物业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供的工资单以及一审中提供的相关书证,可以证明2017年8至10月***以“***”名义在开元物业公司服务的公交公司高铁站工作,同时不存在延时加班。二、***自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2日任开元物业公司服务的龙城小学项目负责人,工作期间也不存在延时加班。开元物业公司于2017年8月14日与龙城小学签订保安保洁委托服务合同,合同期限1年。同年11月起,***被安排至龙城小学项目担任负责人,月工资由前三个月的2600元左右,上涨到每月3200元,负责该项目所有保安、保洁人员(包括***本人)的考勤、监督管理工作,并不从事具体保安巡逻工作,白天上班与学校老师在同一办公室办公,每天工作时间为8小时,从开元物业公司一审中提交的会议记录以及相关照片可以印证此事实。虽然龙城小学项目的保安工作时间是12小时两班制,但***仅仅是次日白天上班时在巡逻台账的监督负责人处签字,执勤记录不能证明***每天工作时间也为12小时。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开元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开元物业公司无需支付***加班工资16301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7年8月8日入职开元物业公司龙城小学项目担任负责人,从事保安的考勤、监督管理工作。***本人签字的劳动合同上,合同期限空白未填,后由开元物业公司填写为2017年8月8日至2020年8月7日。***实际工作至2018年2月2日。此外,***签字的入职须知约定,每月所拿工资为全部工资,其中包括加班费(加班费计算按最低工资标准)。 因***认为开元物业公司未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遂于2018年2月8日向钟楼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开元物业公司向其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月28日的工资4160元;2.开元物业公司向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9800元;3.开元物业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400元;4.开元物业公司向其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635.2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1740元、延时加班工资14328.9元;5.开元物业公司向其补交社会保险。钟楼劳动仲裁委经审理,于2018年4月9日作出常钟劳人仲案字[2018]第112号仲裁裁决,裁决:1.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开元物业公司一次性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2日工资3494元;2.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开元物业公司一次性支付***加班工资16301元;3.对于***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因开元物业公司对上述裁决第2项内容不服,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在开元物业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关系明确,应受劳动法律法规所调整。关于***主张的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2日未发工资,因***实际工作至2018年2月2日,且双方在仲裁阶段均认可按每月工资3200元计算,故依法支持该未发工资为3494元。 关于***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虽***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的合同期限为空白,后由开元物业公司填写,但劳动合同上有***本人签字,应视为***对开物业公司填写的合同期限予以认可,故该劳动合同对***具有约束力。因双方之间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对***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因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系开元物业公司无故将其辞退,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加班工资,***称自入职之日起便在龙城小学项目工作,每天工作12小时,没有休息,为此***提交了2017年12月、2018年1月在龙城小学项目部的保安执勤(巡逻)台账及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的考勤工资表,考虑到开元物业公司已授权***为其本人考勤,故应由开元物业公司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虽开元物业公司认为***入职后至2017年10月均在高铁北站项目工作,该期间***均为8小时工作日,但开元物业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期间在高铁北站项目部工作(其提交的***在该期间借用“***”签字的巡逻记录表上“***”的签名有几种不同的笔迹,且开元物业公司在仲裁阶段认可***入职后一直在龙城小学项目部工作,现开元物业公司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推翻其之前的自认),同时开元物业公司也未能提交2017年8月至10月龙城小学项目的保安执勤(巡逻)台账,而该台账对于查清该期间***是否在龙城小学项目工作及是否加班非常重要,按常理分析该台账应存放于开元物业公司,故开元物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推定***2017年8月8日至2018年2月2日均在龙城小学项目工作,且每天上班12小时。对于加班工资基数,以***签字的入职须知中约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对于加班的具体天数,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延时加班488小时(即加班工资为7951元),休息日加班50天(***主张49.5天,即加班工资为1290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5天(***主张4天,即加班工资为1564元),扣除已支付给***的加班工资6118元,开元物业公司还应支付***加班工资16301元。 关于***主张的社会保险费,因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也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对此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判决:一、 开元物业(常州)有限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2日的工资3494元;二、开元物业(常州)有限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加班工资16301元;三、驳回***的其他请求;四、驳回开元物业(常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陈述:1.我的工作时间是早上6点30分到下午6点30分,时间上只会超过12个小时。我负责考勤、布置工作,包括学校开课前的准备工作到老师放学后锁办公室的门。2.部分“***”的字是我签的,是开元物业公司为了骗取人头费,要求我签的,是我一次性签的,遗漏的是开元物业公司补签。 本院认为:开元物业公司提供***以“***”名义签署的巡逻记录表主张***于2017年8月至10月期间在高铁北站项目部工作,对此***不予认可并对签署“***”的原因作出了说明,因开元物业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的实际工作地点,对其主张不予认可,据此认定***于2017年8月8日至2018年2月2日均在龙城小学项目工作。根据执勤记录,***每天上班12小时,一审法院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加班工资,并无不当。综上,开元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开元物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