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404民初293号
原告:***,男,1969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
被告:开元物业(常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荷花池街道健身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开元物业(常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25日的工资1833元;2、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3月19日至2017年5月25日未足额支付工资2325元(9个月双休加班费差额1921元,2个法定节假日404元);3、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044元(2017年3月19日到2017年11月30日);4、要求被告支付休息时间工资808元(2017年5月26日至2017年5月31日);5、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待岗未发基本生活费8976元(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按照最低工资的80%计算;6、扣押服装费200元;7、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加班工资差额变更为4247元。(19个双休日加班工资3843元,2200元/月÷21.75天÷8小时×19天×200%,再加上两个法定节假日404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19日入职被告公司,岗位为保安,工作时间为三班制,没有休息日,被告也未支付任何加班费用和缴纳社会保险。每天工作时间是22:00至6:00,全勤工资每月2200元。2017年5月25日晚,原告正好上厕所,被告检查时没看到原告在岗位上,要对原告罚款500元,原告不同意,被告知先回家待岗。2017年6月15日,被告出具离职人员名单、付款单据等材料,让原告签字,原告不同意,并当场要求被告补缴五险一金、足额支付工资及补偿金,但并无回应。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的未发工资,鉴于原告已于2017年5月26日自动离职,从该日起算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不能再支持,被告无需支付。2.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协议、员工守则,加班工资已经在工资内,不需要再另外发放,即使需要发放,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自2017年5月26日起没有来被告处上班,也未向被告明确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所以被告认为不存在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依据,被告无需支付;4.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由原告的自动离职行为于2017年5月26日自动解除,所以不存在所谓的休息时间工资以及待岗未发工资,原告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被告没有扣押原告的200元服装费用,没有返还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协议》一份,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工作时间从晚上10点至第二天早上6点,每月工资2200元。2017年5月25日,因被检查时原告不在岗位上,遂引发争议,原告于该日后未再至被告处工作。
2018年10月29日,原告向常州市钟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钟楼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事项:1.被告支付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25日的工资1833元;2.被告支付2017年3月19日至2017年5月25日未足额支付工资2325元(9个月双休加班费差额1921元,2个法定节假日404元);3.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044元(2017年3月19日到2017年11月30日);4.被告支付休息时间工资808元(2017年5月26日至2017年5月31日);5.被告支付一次性待岗未发基本生活费8976元(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按照最低工资的80%计算;6.扣押服装费200元。2018年12月6日,钟楼仲裁委出具常钟劳人仲案字【2018】第6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1833元、加班工资2325元,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陈述因2017年5月25日被发现不在岗后,被告要对其罚款500元,原告不同意,被告就要求原告回家等候通知,后2017年6月15日左右,被告又叫原告过去签字,因原告还是对扣款500元有异议,不同意签字,后就没再去被告处上班,2017年12月后,原告已在其他单位工作,故不再主张2017年12月之后的待岗工资。被告则认为系原告主动离职,并于仲裁庭审中提交署名为“***”的辞职报告及由保安队长***代签的员工离职会签单,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明确该辞职报告并非其所签,其也没有委托***代为办理辞职事宜。就签名的真实性,仲裁时,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关于原告主张的2017年5月1日至5月25日工资1833元和2017年3月19日至5月25日的加班费工资4247元,被告对工资金额及加班费的计算方式并无异议,仅提出时效抗辩,并认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应在仲裁阶段进行,鉴于被告对仲裁裁决并无异议,应视为接受仲裁裁决,且原告所变更的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2017年5月25日之后,原告再未到被告处工作,其所称应被告要求待岗,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原告的待岗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则称原告已自动离职,但其所提供的员工离职会签单上的签名系***代签,辞职报告上的签名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既不申请鉴定,又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受原告委托办理离职事宜及原告自动离职的其他证据材料,故对被告所作的系原告自动离职的陈述,本院亦不采信。鉴于劳动者长期未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又未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044元、2017年5月26日至5月31日的休息时间工资808元及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的待岗工资89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服装费200元,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亦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元物业(常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7年5月1日至5月26日期间的工资1833元;
二、被告开元物业(常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7年3月19日至5月25日期间的加班费工资424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规定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