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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凤与开元物业(常州)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4民终22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元物业(常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荷花池街道健身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开元物业(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物业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404民初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民事案件。本院于2019年06月0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损失暂定1万元(具体金额在伤残鉴定后确定)。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书第4页倒数第9行开始,“原告于2017年12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其于2019年1月16日才申请工伤认定,期间亦未告知用人单位并要求申请工伤认定”;第3页“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因处理交通事故所需,被告曾出具《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保洁员,每月工资1850元,2017年12月19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请假休息”,公司出具该份证明日期为2018年1月8日,该日期也是上诉人交通事故第一次出院的日期,并有医疗证明医嘱休息三个月。可以看出,上诉人已经告知被上诉人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明知,并非如划线部分“未告知用人单位”。发生事故后,用人单位“应当”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这是被上诉人的义务,不应该是上诉人要求,而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是“可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一种权利,被上诉人未履行工伤认定申请义务应该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需承担全部的工伤保险责任,可以推断被上诉人为逃避责任没有为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同时,被上诉人存在恶意行为导致上诉人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上诉人不持有《劳动合同》等材料,难以证明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该种过错客观上导致了上诉人工伤认定权利的丧失。工伤认定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因超过一年时效不予受理,如果法院再以不是工伤认定的主体而将工伤职工拒之门外,工伤职工何处维权?本案中上诉人因伤势严重,目前尚休息在家。综上,被上诉人逃避工伤保险待遇责任的行为不应被鼓励,这与《工伤保险条例》等精神相违背。现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望贵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请求。 被上诉人开元物业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家属曾到被上诉人处称上诉人被车撞了要打官司,要求公司出具误工证明,公司也出具了,但是对出具时间无法确定,上诉人提交的误工证明复印件上日期疑似有刮改痕迹,因此被上诉人需要上诉人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但一审期间上诉人从未出具原件,因此被上诉人对误工证明的复印件作为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认可上诉人在诉状中所提公司出具该份证明日期为2018年1月8日。二、被上诉人从未阻止上诉人去申请工伤认定,事实上,被上诉人只知道上诉人被车撞了要起诉司机和保险公司,因此配合出具了误工证明,但对于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是否非本人主要责任这些情况都不掌握,申请工伤认定并非只能由用人单位提出,在用人单位未提出工伤认定的情况下,上诉人及其近亲属在工伤发生之日起一年内从未提出工伤认定,这不能归咎于被上诉人。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开元物业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损失暂定1万元(具体金额在伤残鉴定后确定);二、诉讼费用由开元物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入职开元物业公司处从事保洁员工作,工作地点位于常州市,开元物业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2017年12月19日6时15分左右,于本市武进区聚湖路锦湖公寓北门段,***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案外人***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倒地受伤。经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于2017年12月19日送往武进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肱骨大结节骨折;3.头面部软组织伤。2018年1月8日出院。2018年12月20日,***再次因内固定取出术入住武进中医院,同月26日出院。2019年1月16日,***向常州市钟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9年1月22日,常州市钟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常钟人社工认字(不受)[2019]第30076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因***申请工伤认定已超过法定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9年1月30日,***向常州市钟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同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因处理交通事故所需,开元物业公司曾出具《误工证明》一份,证明***系开元物业公司保洁员,每月工资1850元,2017年12月19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请假休息,病假期间开元物业公司对其停发工资。2018年3月19日,开元物业公司向***发出《通知函》一份,内容“***:你从2017年12月19日起一直未来公司上班,公司多次联系你,但始终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也没来公司上班,请你在收到此通知函后3日内来公司上班。否则,公司将依据入职须知等规章制度相关规定视为旷工处理”。 一审庭审中,***认为其受伤应构成工伤,并确认在申请时限内未申请工伤认定,因受伤严重,也未要求开元物业公司申请。开元物业公司则认为***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与上下班路线不符,其事故不构成工伤,且从2017年12月19日后,***就未到开元物业公司处工作,也未与开元物业公司联系,直至其到开元物业公司处开证明才知道其发生交通事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于2017年12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其于2019年1月16日才申请工伤认定,期间亦未告知用人单位并要求申请工伤认定,因已超出一年申请时限,常州市钟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工伤认定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并非工伤认定的法定主体,故在***不能提供工伤认定决定书而主张用人单位给予工伤赔偿时,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因用人单位恶意行为导致劳动者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无法获得工伤认定的或对构成工伤无异议等情况除外,开元物业公司对***是否构成工伤已提出异议,***作为劳动者应就用人单位恶意行为承担举证责任,现***并无证据证明其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限无法获得工伤认定系基于开元物业公司的恶意行为,故其主张要求开元物业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被上诉人开元物业公司不认可上诉人***的交通事故属于工伤情形,而上诉人***的交通事故发生于2017年12月19日,至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时已超过一年期间,工伤认定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职责,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并非认定工伤的法定主体;同时工伤待遇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需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等为基础,现上诉人***向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开元物业公司承担其工伤保险待遇缺乏依据,且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超过申请工伤认定期间系因被上诉人开元物业公司原因所致,故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