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冀0102民初18198号之二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戴某,执行董事。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某甲公司于2026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某甲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9731元,减半收取计9865.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一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