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石家庄市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石家庄市裕华区某某城建开发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108民初2352号 原告:石家庄市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裕华区某某城建开发中心,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家庄市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裕华区某某城建开发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书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00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5年期以上4.65%利率计算贷款利息至起诉之日为1925100元,并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4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某某东路道路、排水建设施工工程二标段发包给原告,该工程二标段合同价款为7505068元,通用合同第33.3条约定,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的自第29天起计算应付工程的贷款利息,现场洽商签证产生14155438.27元。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于2010年11月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2016年10月24日,经审计工程款为17465832.12元。经多次支付工程款累计为10565832.12元,尚欠原告690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按合同约定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5年期以上4.65%利率计算贷款利息为1925100元,并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因改制由原来的石家庄市某某建设总公司变更为石家庄市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为了早日追回工程款,依法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早日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决。庭审中,原告将工程款6900000元变更为6500000元。 石家庄市裕华区某某城建开发中心辩称,原被告签订的二标段已经施工完毕,并且交付被告使用。但二标段合同价款为7505068元,签证变更部分远远超过合同价款。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0965832.12元。被告认为此合同价款差距巨大,存在不合理不合规的地方。另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35.1第3款约定,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案涉及到国有资产,所以被告申请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以免造成不必要的国有资产流失。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石家庄市某某东路道路排水建设施工工程二标段发包给原告,合同价款为7505068元,合同工期为150天;合同专用条款第23.2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价格,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为材料价格政策性调整,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为设计变更、现场签证价款按投标书清单价格,清单中未包括项目以03年定额计价;第26条约定以转账支票方式按月进度的70%拨付工程款,每月5日前付上月的工程款,25%的工程款在竣工结算审定后拨付,5%的质量保证金在质量保证期满后拨付;第28.1条约定,工程材料由承包人采购,据实调整的材料事先经发包人认证认价方可实施,其余材料发包人随时检查质量,执行合同条款28条;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2008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一、人工费调整:2008年4月30日前完成的工作量中人工费按照2008年3月石家庄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中行业人工费标准调整,2008年5月1日以后的人工费按河北省建设厅《关于调整现行建设工程计价依据中人工费单价的通知》(冀建质[2008]280号)文件执行;二、材料费调整: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前完成的工作量中的材料按2008年3月石家庄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中材料指导价执行,未登录的材料双方协商解决,2008年4月1日以后完成的工作量中材料按石家庄市建设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工程施工合同价款调整的通知》(石建办[2008]53号)文件执行,执行方法为施工单位前一周向建设单位报出需用材料种类、数量,由建设单位询价,施工单位同意后,按询价价格执行,同时建设单位需向施工单位出具书面材料定价通知,材料调整范围为:钢筋、沥青砼、商品砼、机砖、水泥、白灰、粉煤灰、二灰碎石、石子、砼制品、井盖、爬梯、中砂、木材等材料。(附投标时人机材汇总表)。三、机械费调整:由于柴油涨价等因素,机械费涨幅较大,经核算目前主要机械台班单价超过05年40%以上,根据本工程实际情况,所完成工作量中机械费按35%系数上调。如省市在本工程建设期间出台新的机械费调价政策,按新政策执行;四、月进度款拨付仍按原清单报价为拨付依据,支付比例调整为所完成工作量的90%;五:涉及数额较大(单项10万元以上)的变更、签证月完成量按03定额计价后按50%随月进度款支付。最终进入决算;六:乙方每月25日上报当月完成量,甲方次月5日前予以审批支付;七:甲方应及时拨付工程款,08年5月以前完成的工作量及变更、签证等增加量应按本协议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审批并按比例支付;八、为加快工程进度,工程所用砼改为商品砼。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签署了工程洽商记录。2010年10月31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 石家庄市裕华区审计局委托河北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审核验证。2016年10月24日,河北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基审字[2016]第152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该项工程合同价为7505068元,结算报审价款为21660506.27元,审定金额为17465832.12元,审减金额为4194674.15元,审减率为19.36%。石家庄市裕华区审计局、原告、被告、河北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均在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定表上盖章,并有负责人签字、签章。 现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0965832.12元。 被告认为审计报告的价格与合同价格差距较大,在向市财政部门申请款项时遭到相关部门的质疑,故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原告不同意鉴定,认为审计局已经委托公司进行了审核,且在审计完成后被告也多次支付过工程款,足以证明被告认可该审计报告,故再进行鉴定已经没有必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案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已移交使用多年,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数额,裕华区审计局委托河北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审核验证,工程价款为17465832.12元。原告虽然提供的竣工结算报告为复印件,但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询的经过,以及被告的付款经过及数额,能够认定该竣工结算报告的真实性,且被告应当持有该报告原件而未提供,亦应承担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虽然提出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竣工结算报告系由审计局对外委托,报告中已经注明了审查依据为河北省2008年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及有关现行文件、河北省市政工程预算综合计价(2003)、施工图纸、投标文件、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工程分包合同、工程洽商记录、竣工结算书,且被告在收到该竣工结算报告后亦未提出异议,同时在原告每次申请付款时均载明工程最终审定金额为17465832.12元,被告亦未提出异议并实际付款。现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竣工结算报告,故本院对于该竣工结算报告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65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在合同的通用条款第33.3条中进行了约定,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同期向银行进行过贷款。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息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家庄市裕华区某某城建开发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家庄市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76元,减半收取3538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裕宁街77号石家庄市××,邮编:05000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核对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