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184民初3638号
原告:石家庄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某甲公司员工。
被告:石家庄市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乐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9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新乐市。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家庄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12576元及利息298210元(利息以412576元为基数,自2010年5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以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存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3年6月7日直至履行完毕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9年至2010年期间向原告采购炒油、二级灰等材料,总金额共计1005412.3元。原告依约完成供货,剩余货款412576元至今未支付。根据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以412576元为基数,自2010年5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以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存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3年6月7日直至履行完毕止。原告在庭审中对事实变更:对已付总金额变更,交易总金额为1402576.06元,已付金额为990000元,尚欠金额为412576元。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被答辩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被答辩人诉答辩人支付货款一案,贵院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起诉书和证据里可以了解到,被答辩人所采购行为发生于2009年至2010年期间,2009年9月11日曾发生过付款行为。自被答辩人主张的利息起始日2010年5月14日可知,被答辩人所诉货款自该日起即应被收回,至答辩人收到贵院送达的法律文书之日止,被答辩人从未要求答辩人支付请求的货款,已近14年,已超过“民法典”规定的3年诉讼时效。从收到的诉讼材料中,答辩人也未找到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丧失了对本案的诉讼的胜诉权。
被告***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从未发生过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被答辩人也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涉案债权,贵院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被答辩人在起诉书中列写的当事人基本情况和提交贵院的企查查《基本信息》,表述和确定的答辩人身份是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答辩人个人与被答辩人从未有过任何交易,其提交贵院的涉及买卖合同交易里的证据无论真实与否,均不涉及答辩人,因此,被答辩人明知涉案货款与答辩人无关。“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被答辩人应当依法赔偿答辩人支付的律师费用。
本案争议焦点是:1、***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2、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货款412576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某丙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某乙公司工商登记信息1张,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产品销售决算书3张(含决算表及销售明细),用以证明双方在2009年8月21日及2010年1月11日二被告委派刘某进行账目核对并签字,欠款金额分别为397163.76元、1005412.3元;
证据三、进账单、银行存款收款凭证、内部收款通知、收据共14张,用以证明被告分别在2009年5月25日支付210,000元、2009年9月14日支付180,000元、2009年11月9日支付300,000元、2010年2月4日支付300,000元,共计支付990,000元;
证据四、原告的工作人员***与刘某2020年12月28日的聊天记录截图3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再次对欠款金额进行核对,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某乙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一工商信息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工商登记的信息是某某绿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系石家庄市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是***个人,***只是法定代表人,***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对证据二决算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决算书系原告自己根据其需要制定表格,其所说的接受单位***也是根据其需要在表格上打印的,且该决算书我方并未盖章予以确认,因此对合法性及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不能证明该决算书与被告***个人有任何关联性,其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3、对证据三银行的进账单、中国建设银行的进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本案的付款方为某乙公司,并非***个人,在进账单的付款方已经写得很清楚,因此该付款方为某乙公司,并非***个人付款;对于证据三有异议,内部银行存款收款凭证、转账凭证均是原告财会人员自己记账记录的内部凭证,其为了便于自己记载名义填写,并不能证明该付款为***个人付款;以上三组证据均未显示付款方为***个人,银行转账进账单显示付款方为某乙公司,与***个人无关,因此原告将***列位本案被告属于滥用诉讼权利,损害***个人合法权益;4、对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微信聊天记录并不能反映与原告工作人员聊天的系刘某本人,根据微信的特殊性,其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经对方的人员备注称其所需要的任何人的名称,因此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假如微信中原告所称的刘某系刘某本人的话,其也不具有认可并确认本案前款项的事实。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邯郸银行电子回执单一张、电子发票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支付60000元律师费的事实。
原告某丙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于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相对本案支付的律师费;2、本案中原告的起诉不存在恶意和不当行为,被告诉请无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乙公司于2009年至2010年期间向原告某丙公司采购炒油、二级灰等材料,经原、被告公司代表***与刘某核对确认,总金额共计1402576.06元。原告按约完成供货,被告向原告分别在2009年5月25日支付210000元、2009年9月14日支付180000元、2009年11月9日支付300000元、2010年2月4日支付300000元,共计支付990000元,尚欠货款412576元。刘某系被告某乙公司股东、监事,微信号qq12310****。2020年12月18日,被告某乙公司职工刘某与原告某丙公司员工***通过微信聊天上再次确认剩余货款数额为412576元。
被告***在本案庭审中向我院提出反诉,本院已作出(2023)冀0184民初3638号之二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的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某丙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双方决算书及付款情况,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某丙公司主张被告某乙公司给付货款412576元,被告某乙公司对双方往来账目信息予以认可,由原告某丙公司员工***与被告公司股东刘某签字认可的账目为证,本院对应付货款412576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给付货款,未举证证明被告***应偿还被告某乙公司的债务,且被告***系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工作关系与原告办理业务系职务行为,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案涉买卖货物合同双方主体为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故应由被告某乙公司给付原告货款。
被告抗辩案涉债务已过诉讼时效,且刘某已经离职,根据2020年12月3日-2020年12月18日原告工作人员***与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对于之前决算单与收据的核对,对应付货款予以确认,2020年12月14日刘某自称“不好意思我请假了,没顾上,我这周上斑这两天抽空看看”,2020年12月18日回复“对了,是412576”,系对双方原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应双方确认货款之日起即自2020年12月18日重新起算,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起诉前逾期付款损失,未能提供买卖双方约定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起诉后逾期付款损失,按本案起诉时2023年12月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市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1257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未清偿货款本金41257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本案起诉时2023年12月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石家庄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7元,由被告石家庄市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88元,原告石家庄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19元;诉讼保全申请费4320元,由被告石家庄市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82元,原告石家庄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邮编:050700,收件人:上诉材料收转窗口);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上诉案件受理费10907元,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