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1103民初1272号
原告:衡水市冀州区某某建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某某建设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衡水市冀州区某某建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某某建设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市冀州区某某建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市某某建设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水市冀州区某某建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44179元,并自2020年11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租赁费金额44179元为10579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小型钩机,租赁费600元/天;大型钩机,租赁费1166.7元/天;后八轮全封闭货车,280元/车/次;租赁期限为2018年9月15日至2018年11月15日;租赁费按月计算,由出租方开具当月结算单及发票办理结算手续,按月支付租赁费;其他内容详见合同约定。被告在冀州区**路**路**街等地点施工,使用原告机械,经双方核算,租赁费共计320589元,原告已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共支付租赁费310010元,尚欠租赁费10579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结清,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剩余租赁费,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8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结算单3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机械,租赁费共计322579元,有被告方人员许某签字确认;3.增值税发票5张,金额为320589元,结算金额以增值税发票数额为准,由于被告在原告起诉期间给付了33600元,原告放弃该笔欠款的利息,最后一张发票开具时间为2020年11月23日,利息计算时间自2020年11月24日起;4.银行转账记录7笔,2019年2月2日50000元、2月3日80000元、12月30日20000元、2020年9月27日50000元、2021年1月4日50000元、2022年6月14日26410元、7月22日33600元,以上共计310010元,尚欠10579元;5.(2022)冀1103财保17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费发票、担保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520元,担保费500元。
被告石家庄市某某建设总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0日,原告衡水市冀州区某某建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某某建设总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小勾机600元/天;后八轮全封闭货车280元/车/次;大勾机1166.7元/天;租赁期限2018年9月15日至2018年11月15日;租赁费用按月计算,由出租方开具当月租费结算单及发票交承租方办理结算手续,承租方应按业主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按月支付租赁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工作人员许某于2018年5月23日出具“冀州和平路机械大勾机、小勾机包月139000元(壹拾叁万玖仟元整)”;10月27日出具“60小勾机和平路便道施工2018.9.20-2018.10.28包月23000元(贰万叁仟元整)”;11月16日出具“和平路小勾机600元/天×39天=23400元、土方外运280元/车×169车=47320元,信都路大勾机1166.7元/天×77天=89859元,合计160579元(壹拾陆零伍佰柒拾玖元整)”工程结算单三份。原告分别于2018年11月13日、11月15日、2020年9月21日、11月23日、2021年7月5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共5张,共计320589元。被告分别于2019年2月2日给付原告50000元、2月3日给付原告80000元、12月30日给付原告20000元、2020年9月27日给付原告50000元、2021年1月4日给付原告50000元、2022年6月14日给付原告26410元、7月22日给付原告33600元,以上共计310010元。原告于2022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520元、担保费500元。现原告以被告不给付剩余租赁费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衡水市冀州区某某建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某某建设总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原、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经按租赁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出租方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全部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租赁费10579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违约未付款项,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所产生的保全费520元和担保费500元系其必要的合理支出,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石家庄市某某建设总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自己答辩、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石家庄市某某建设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衡水市冀州区某某建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0579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1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
二、限被告石家庄市某某建设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衡水市冀州区某某建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担保费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98元,减半收取计38.49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石家庄市某某建设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