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石家庄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石家庄某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1民终11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厚正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某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济民(白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家庄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某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3)冀0102民初3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家庄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石家庄某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石家庄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3)冀0102民初3547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及利息证据不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被上诉人提交的《入库单》不具有真实性。首先,《入库单》没有上诉人的盖章确认,不具有真实性,不应做作为认定双方交易金额的依据。其次,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称其在2021年8月至2022年5月期间向上诉人供应沥青金额总计6993068元,并提交了全部金额的《入库单》(共六张)。但在庭审核对原件时,发现被上诉人账簿中还有两张印刷内容相同、格式相同、手写内容相似的入库单。被上诉人持有的《入库单》总金额明显高于其所述的交易金额,不能与其主张的交易事实一一对应,尤其是被上诉人对于其主张的2021年9月21日这一笔交易持有两张相同金额的入库单,明显有悖于常理,与被上诉人所述交易严重不符,显然不具有真实性。被上诉人庭后提交的情况说明对这一问题的解释无证据支持,亦不符合常理,无法成立。故一审法院就事实与证据于不顾,采纳被上诉人单方陈述,最终导致认定本案事实严重错误。第三,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结算条件及付款期限,一审判决上诉人自2022年1月29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被上诉人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亦无法证明交付货物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规定,被上诉人应提交买卖合同等证据证实买卖事实及金额。且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提交向上诉人递交增值税发票及发票抵扣的相应证据,无法证明交付货物金额。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石家庄某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产品入库单》客观真实。一审程序中,答辩人共提交了六张《产品入库单》,六张产品入库单均有被答辩人职工***的签字确认,这足以证明答辩人提交的沥青已经交付给被答辩人。六张《产品入库单》的合计金额为6993068元,且该金额与被答辩人收到的增值税票的税价合计金额一直。被答辩人称答辩人作为证据提交的《产品入库单》与《产品入库单》原件有不一致的地方。关于这一问题,答辩人已经向一审法院如实进行了解释:当时因为被答辩人催要增值税票,税务机关要求税票必须配有相应的《产品入库单》以证明交易真实性但当时保管《产品入库单》的业务员在外地做手术,无法将原件交回,故将原件拍照给记账人员。记账人员按照照片制作了两张《产品入库单》。其中有一张入库单在制作时因疏忽将日期写错。答辩人这样处理完全是为了方便记账,并不影响交易的真实性更没有向被答辩人多主张一分钱货款。2、答辩人主张利息损失完全合理。即便双方未约定结算条件和付款期限,答辩人也仍可以主张利息损失。给付货款是被答辩人最主要的合同义务,在答辩人多次催要货款之下,被答辩人仍不能付款已构成严重违约;客观上也给答辩人造成了利息损失。所以,答辩人主张利息损失完全公平合理。3、答辩人已经全部履行交货义务答辩人已将全部履行交货义务。被答辞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产品入库单》足以证实另外。被答辩人也经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被答辩人已经接受了答辩人开具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税票金额和入库单金额完全一致。这些情形也可证实答辩人已全部履行交货义务。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客观全面地审查了本案证据对本案双方当事人沥青交易的真实性、交易金额以及被答辩人的欠款金额均做出了正确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贵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石家庄某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493068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货款清偿日止(自2022年1月29日起暂计1年期限,利息为23894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2021年3月份-2022年5月份被告下属砼加工厂的产品入库单(6张),未加盖公章,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的签字,欲证明原告将价值6993068元标的物交付被告;2、增值税专用发票(66张),统计表中显示的是57张,后2021年8月9日、11月15日各有2张,2023年7月11日又开具了5张,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6993068元;3、银行回单(4张),欲证明被告分别于2021年8月16日支付50万元、2021年8月26日支付10万元、2021年9月29日支付60万元、2022年1月29日支付30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50万元。被告质证称:1、原告提交了6张入库单复印件,在原告记账簿中发现了与原告提交的2021年9月21日的复印件同一天、金额一致但内容不一致的入库单,还发现了原告没有提交的2021年10月30日的一张入库单,所以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一没有公司盖章确认,几张入库单中***的签字字体不一,该组证据均为复写联,与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与我方交易总金额明显不符,不能证明其主张货款的依据,应提交合同等证据加以佐证;2、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具体金额需庭下核实原件,三日内提交书面意见,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主张的买卖事实及金额,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该组证据已交给被告,被告现因案涉资料被刑事办案机关封存,无法核实;3、银行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被告具体的付款金额因案涉资料被刑事办案机关封存,无法核实。庭审中,法庭询问被告有相关刑事案件的证据吗?被告明确表示没有。且法庭要求被告就其提出的发票和付款情况,到有关机关和部门核实,向法院提交相关意见,并对发票金额进行统计。被告称庭下核实,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但未提交。法庭电话询问时表示不提交。庭审后,原告提交了情况说明称:关于石家庄某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诉石家庄市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针对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的《产品入库单》提出的质疑,现做如下说明:一、关于2021年9月21日的《产品入库单》,被告指出原告除当庭出具的《产品入库单》(填写日期为2021年9月21日)外,在原告的《记账簿》中还有与该入库单内容完全相同的一张《产品入库单》。这种情况的出现,是因为2021年11月份,被告催促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时《产品入库单》的原件由原告业务员保管,业务员又恰恰在外地做手术,无法将原件交回公司做账,遂将《产品入库单》原件拍照给公司记账人员,记账人员按照该《产品入库单》原件制作了一张内容完全相同《产品入库单》用作记账,且在2021年11月15日开具了与该《入库单》金额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关于2021年10月30日《产品入库单》被告指出:在原告《记账簿》中存在一张填写日期为2021年10月30日的《产品入库单》,该入库单与原告提交的《产品入库单》(日期为2021年11月30日)填写日期不一致,并认为这是原告提交的六张《产品入库单》之外的入库单。在被告石家庄市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催促原告开具增值税票的时候,原告业务员也将2021年11月30日的《产品入库单》原件拍照发给了公司记账人员,记账人员按照该入库单另外制作了一张《产品入库单》,但在填写内容的时候,不慎将日期填误写称了2021年10月30日,入库单其他内容均与原件一致。原告在2021年11月20日开具了与该《产品入库单》金额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庭审中,原告仅将填写日期为2021年11月30日的《产品入库单》作为证据出示,而日期为2021年10月30日的《产品入库单》并没有作为证据主张任何权利。故,原告对《产品入库单》的如此处理,除方便记账外并无其他意图。三、《产品入库单》的变通仅是为了记账。被告指出的两张《产品入库单》的问题确实是真实的。原告如此变通仅是为了记账,并不影响原、被告交易的真实性,更不存在被告所称在六张《产品入库单》之外还存在其他入库单。原告提交的六张《产品入库单》与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金额上分文不差;且《记账簿》中这两张《入库单》并没有作为证据在本案使用,这足以说明《产品入库单》存在的问题仅是为了方便记账而已。案涉的六张《产品入库单》,被告处也有记载,其有义务对原告作为证据提交入库单进行比对,核实真伪。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不否认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提交了向被告供货的入库单、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予以证实,同时被告还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足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利率应当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应当对其答辩意见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某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493068元并支付利息(以549306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24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国家税务总局石家庄市长安区税务局出具的发票明细,显示其向被上诉人开具的6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6993068元,发票状态为正常。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交易,亦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将发票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已将发票使用并入账的事实。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入库单存在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后已提交情况说明对此作出了合理解释,且被上诉人未对重复部分的入库单主张权利,故上诉人主张入库单不真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提交的六份入库单均有上诉人员工***签字确认,且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实际支付了部分款项,因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入库单载明的货款数额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一致,且国家税务总局石家庄市长安区税务局出具的发票明细显示发票并未作废,为正常状态,故一审法院依据入库单及发票金额认定货款总额为6993068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已支付150万元,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的5493068元。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在收到最后一批货物即2022年5月16日支付货款,亦应自2022年5月17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最后一次付款之日起算利息有失妥当,本院予以调整。 一、变更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为:石家庄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石家庄某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493068元并支付利息(以5493068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年地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石家庄某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石家庄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1924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924元,均由石家庄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石家庄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924.00元,由石家庄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