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粤壮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中山市誉翔贸易有限公司、广东粤壮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2071民初18878号 原告:中山市誉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白沙湾丽湾街15号之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66614319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正确,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粤壮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会展南五路1号12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26515740C。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誉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翔公司)诉被告广东粤壮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誉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正确、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粤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誉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1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基准利率计付)。庭审中,原告誉翔公司明确要求被告***对被告粤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被告粤壮公司中标中山市中心城区市属园林绿化综合管养作业项目,期限三年。被告***声称是被告粤壮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作为代表向原告提出购买园林绿化所需的设备、工具,药品等。经商议后,双方达成口头供货约定。在2020年7月至2020年10月,原告根据***的订货要求,提供了园林绿化用的设备火狐狸双刀绿篱机、锯、链条、机油等产品,共计50001元。被告收取原告的货物后,没有支付货款。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并按照要求将对账单明细发送给被告。被告***答应将原告的追款情况反馈,并通过微信将被告粤壮公司开票信息发给原告誉翔公司,但没有实质进展,所欠货款至今没有支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具状呈诉法院。 被告***辩称,首先,被告***是被告粤壮公司所辖中山分公司的员工,与被告粤壮公司之间存在职务隶属关系,具备构成职务行为的基础。其次,被告***作为被告粤壮公司园林绿化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员,购买园林绿化项目所需的设备、工具、药品等货物是在职权范围内执行工作任务。最后,从原告誉翔公司提交的销售单、对账单均可以看出其清楚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为被告粤壮公司,而被告***仅是粤壮公司的联系人。同样,原告誉翔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原告誉翔公司明确清楚被告***仅是粤壮公司的员工,被告***一直都是以粤壮公司的名义与誉翔公司进行沟通,并有向誉翔公司发送粤壮公司开票资料信息的行为。故被告***在本案中均是以粤壮公司名义对外从事活动,具备构成职务行为的本质要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的行为符合职务行为的构成要件,故涉案买卖合同的双方为誉翔公司与粤壮公司,货款应当由粤壮公司支付,***无需承担任何还款责任。 被告粤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或相关证据。 经审理,本院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誉翔公司称2020年期间粤壮园林向其购买绿化园林的设备,并提交2020年7月至10月的销售单21张,均载明客户名称为粤壮公司,联系人***,销售单包含商品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栏目,部分销售单客户签名处有***签名。上述销售单金额合计为50001元。 誉翔公司提交其自制的粤壮园林往来对账单明细表一张,显示:对账期间为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金额合计50001元,应收余款50001元,对账日期为2020年12月5日。 誉翔公司提交其工作人员***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20年8月28日,***向***发送名为“广东粤壮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信息”的文件,文件内容为名称粤壮公司,纳税识别号91440000726515740C,地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路××号××室;12月5日,***发送名为“粤壮园林对账单”的文件给***,并说“共计50001元”;后***向***发送誉翔公司自制的粤壮园林往来对账单明细表,并说“是这份吗?”***回复“总共是50001元”。 ***提交粤壮公司(甲方、用人单位)与***(乙方、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载明: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规定,就甲方招用乙方一事,经协商一致达成本合同;经甲乙双方协商,合同期限从2020年10月1日起,终止时间为2023年6月30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落款甲方处盖粤壮公司章,乙方处***签字并捺印,日期为2020年10月1日。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誉翔公司与粤壮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为证明粤壮公司尚欠誉翔公司货款50001元,提供了销售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其在庭审中详细陈述双方交易往来过程,各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认定誉翔公司与粤壮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粤壮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对誉翔公司主***公司尚欠货款500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誉翔公司主张从其起诉之日(即2023年6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的责任问题,根据***提交的劳动合同和聊天记录显示,***在案涉纠纷发生的期间内为粤壮公司员工,且***提供给***的开票信息为粤壮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信息,***亦以粤壮公司名义与誉翔公司进行交易往来,故***在销售单上的签字应视为其职务行为,在誉翔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誉翔公司要求***对粤壮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粤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抗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粤壮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中山市誉翔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001元及逾期利息(从2023年6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誉翔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原告中山市誉翔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广东粤壮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迳付原告中山市誉翔贸易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周 洁 二〇二三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