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粤壮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粤壮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147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粤壮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会展南五路1号1201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 原审原告:***,男,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省宜章县。 原审原告:***,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广州市人民政府征用土地办公室),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豪贤路195号21楼。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区北太路1633号广州民营科技园科盛路8号配套服务大楼B408-2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奕,广东品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粤壮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土发中心”)、广州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2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粤壮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请求判令由***、土发中心、恒盛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和评估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且一审法院程序不合法,依法应当发回重审。虽然***承包的园建工程作为粤壮公司承包的整个项目工程的一部分,粤壮公司已提起结算申请,但至今未进行财政评审导致未完成结算的过错不在粤壮公司。粤壮公司也已向广州市**区人民法院就涉案项目的结算对土发中心、恒盛公司提起诉讼,案号为(2021)粤0111民初3786号(以下简称“3786号案”),经粤壮公司申请,该案已在进行涉案项目的整体造价鉴定,造价鉴定完成并经法院判决生效后即可查清土发中心、恒盛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的事实。一审法院应当按照3786号案的判决结果查明该事实。且一审庭审也确认土发中心、恒盛公司至今只支付进度款并没有支付完工及结算款,一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法应当发回重审。一审审理过程中,粤壮公司已向一审法院申请中止诉讼,理由是本案必须以3786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3786号案尚未审结,但一审法院未依法中止诉讼,违反《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款的规定,程序不合法,应当发回重审。2.根据粤壮公司与***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责任书》第二条第(五)款的约定:“甲方与业主最终结算后按业主方和有关部门审定的乙方施工部分工程结算总价下浮21%后对乙方最终结算”,该条款是粤壮公司与***的结算依据。一审判决认定“***施工的工程已于2012年12月18日取得竣工验收,故***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要求粤壮公司支付工程款”,但涉案工程并未经业主方和有关部门审定,且一审鉴定范围以外的部分并没有经过业主和有关部门认定,且因3786号案件还在造价评估之中,粤壮公司与业主方、总包方未进行结算,粤壮公司与***的结算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粤壮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在未查清土发中心、恒盛公司欠付工程款金额的情况下,判决土发中心、恒盛公司无需承担付款责任,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予撤销。3.一审法院认定清单外项目的下浮比例为21%是错误的。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责任书》第二条第(四)款约定,新增工程量部分需要经过业主和有关部门审定确定数量和单价后,再按新增工程量的50%支付给***。一审法院对粤壮公司请求扣减清单外项目工程量50%的意见不予支持是对合同约定的错误理解。清单外项目并未在***原合同范围内,本案是因土发中心一直拖延涉案项目的结算引发的,所以没有业主方和有关部门对新增工程量的审定文件,而在该前提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也对清单外项目进行了鉴定,得出该部分工程造价,故应当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责任书》第二条第(四)款的约定,对该部分新增工程按照50%与***进行结算。粤壮公司与***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责任书》的附件《**公园部分园建工程承包汇总表》载明签订合同时***的承包范围和负责施工的工程量清单,而该附件不含本案鉴定报告中的清单外项目,清单外项目应属新增工程量。该部分工程造价为206277.34元,结算工程款应为103138.67元(206277.34x50%)。4.一审法院对于维修费用的举证责任分配有误,认定粤壮公司须向***支付维修费用28097.19元是错误的。***对该维修费用应承担举证责任。***应提供相关修复费用的支出证明或经粤壮公司确认的书面文件,但***在一审中仅提交了证据7,该证据仅能证明粤壮公司收到过***的情况表,不能代表粤壮公司对此进行确认,更无法证明***已实际施工。***一审中提交的证据5是由粤壮公司的项目经理***所列,记录表中所列需修复项目本身不属于***负责施工范围,均与***没有关系,且负责修复的班组也并非***。综上,关于该维修费用的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5.一审法院支持工程款利息的认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责任书》第六条第(二)款的约定认定粤壮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给付期间支付工程款存在错误,利息的支付应基于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本案涉案工程的付款条款并未成就。粤壮公司要向***支付工程结算款,应当先有涉案工程的结算价,粤壮公司才能依据结算价来支付工程结算款,但粤壮公司至今未与土发中心、恒盛公司进行结算,且***负责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也是经过一审鉴定程序才确定。一审法院在粤壮公司付款条件未成就、付款数额未能确定的情况下判决粤壮公司承担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已查明案涉工程的造价,无须以(2021)粤01ll民初3786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2.案涉工程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多年,粤壮公司应当于2012年12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95%,粤壮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受益方,应当依法自应付款之日起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根据粤壮公司与***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责任书》第六条,案涉工程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粤壮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起就应当积极履行结算及支付义务,所以其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无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以及***与粤壮公司的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欠款的利息,***工验收合同之日,即2012年12月18日起计。一审法院判决对欠款利息的起计时间认定准确,适用法律适当,粤壮公司对一审判决中利息部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3.粤壮公司主张土发中心与恒盛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也支持该主张。土发中心作为发包人,自认工程竣工后所支付工程进度款未超过合同价款的83%,而***班组诉请的是案涉工程的结算款,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当庭确认案涉工程并未结算,工程款并未付清,因此土发中心主张不拖欠工程结算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其确实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依法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粤壮公司主张清单外项目需要下浮50%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责任书》第一条第(一)点约定,***班组应按施工现场现状结合图纸施工,案涉清单外的项目,虽没有在《工程量清单》中列明,但均为施工图纸中原来就存在的,均无需要上报审批。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责任书》第二条第(四)点约定,该项约定中的新增工程,是指工程量清单和施工图纸内都没有的工程,其单价和数量必须经过业主和有关部门审批,其审批需严格按照《新增项目综合单价审批表》格式,由所列各单位签字**。而案涉清单外项目并无此类审批表,均不属于该条中约定的新增工程。故粤壮公司主张清单外项目需要下浮50%,无事实依据。5.关于28097.19***费用问题,因其他班组施工的7、8号步行桥基础旋挖桩施工不合格,粤壮公司口头另行安排其他班组开旋挖桩机进入场地施工。现场现状就是外面的四米园路已经完工,没有留进入施工场地的道路,旋挖桩机只能从已经完工的四米园路进入,造成四米园路损坏。***班组维修后,产生28097.19***费用,由粤壮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名,一审庭审时***亦当庭确认,该笔维修费用应由粤壮公司向***班组支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适当,粤壮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 土发中心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1.土发中心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粤壮公司要求土发中心承担付款义务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中,施工合同签订后,包括涉案工程**公园(不含地下自行车库)在内的部分于2012年12月18日验收合格,造价为144385087.09元。因征地等因素影响,工程整体至今未竣工及办理结算。恒盛公司依据《施工合同》约定提出付款申请,经监理公司审定后土发中心向恒盛公司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截止至2020年1月,累计已支付181767728.82元,支付比例已达到83%。因此土发中心对恒盛公司不存在欠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土发中心在欠付恒盛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前提是已查明土发中心欠付恒盛公司工程款的数额。但案涉工程尚未办理结算,土发中心是否欠付恒盛公司工程款或欠付多少工程款仍无法确定,因此粤壮公司上诉称土发中心应对支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土发中心与恒盛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前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85%,此处约定的是支付的工程款不得超过83%或者85%,并不是指恒盛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必须至少达到83%或者85%,***、***、***认为至少欠付恒盛公司17%的工程款理解有误。综上,土发中心与粤壮公司、***、***、***之间均不存在合同关系,土发中心对恒盛公司亦不存在欠款,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恒盛公司辩称:1.***、***、***没有就恒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提起上诉,恒盛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对于粤壮公司而言并没有利益损害,粤壮公司对此没有上诉利益,应驳回其请求恒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在本工程项目系列案***与粤壮公司、土发中心、恒盛公司的二审案件中,二审法官以此观点驳回粤壮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与***的相关情况相同,本案可以引用***的认定内容。2.建设工程合同的司法解释规定,承担责任的主体仅限于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相对方以及发包方,总包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实际上恒盛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3.恒盛公司是否欠付粤壮公司工程款的问题,粤壮公司已经提起相关诉讼,具体应以该案的判决结果为准,不能在本案中作出认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粤壮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粤壮公司向***、***、***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2637876.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8日起,以2637876.9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直到全部款项付清之止);2.土发中心、恒盛公司在拖欠的工程款范围内对粤壮公司所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粤壮公司、土发中心、恒盛公司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6日,土发中心(发包人)与恒盛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广州**新城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公园及**新城文化中心区整体环境景观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分二期,第一期工程包括道路绿化工程、临时绿化工程、**公园(不含地下自行车库);第二期工程包括**公园自行车停车场及市民广场永久工程。合同总价款为394469199.38元,其中第一期工程造价为163780000元,第二期工程造价为230689199.38元。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实行按月拨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前,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83%,在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前,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85%。工程竣工结算经评审中心审定后十五天内付至95%,余款待工程保修期满付清。如新增工程在原招标工程量清单中无相同或最接近项目,则双方对其计价方式约定为沿用原投标时的计费程序和费率并下浮12.5%作为结算单价;等等。该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记载,质量保修金返还期限为: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绿化工程为1年,园建工程为5年,保修金返还期限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 2010年12月8日,恒盛公司(甲方、承包人)与粤壮公司(乙方、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广州**新城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公园工程(绿化及园建等工程),工程造价暂定80997185.93元,甲方与业主方最终结算后按业主方和有关部门审定的乙方施工部分工程结算总价(含甲料)下浮4%对乙方结算;再按结算价的2%收取总包管理费,亚运后施工的部分不再计取总包管理费;如亚运后该部分施工进度达不到业主要求,需要甲方介入管理的,则继续收取总包管理费。分包人在总承包人向工程业主方取得分包工程款项前,无权要求总承包人支付分包工程项目的任何工程款项;甲方只能在收到业主方的工程款后,才能按本合同第四条第(二)、(三)、(四)、(五)款约定,根据工程的进度、质量和双方约定办理付款手续,乙方在收款时须提供工程所在地税局的建安工程发票。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按甲方与业主签订主合同相关条款执行。每次付款期限均在业主方确认当期工程进度并在甲方收到业主方支付工程款后7天内;等等。 2011年4月6日,粤壮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责任书》,工程名称为**公园及**新城文化中心区整体环境景观工程施工总承包——园建工程;工程内容:根据甲方签订的总合同,甲乙双方协商如下:本项目的园建工程暂定4米、2米园路、花池坐凳、石条坐凳、不锈钢坐凳、标识指示牌、南入口标志牌、景墙、台阶、组合廊架一至三、景观构架一至四、圆形树池、***五、按施工现场现状结合图纸由乙方施工;承包内容与工程内容一致。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或包工不包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施工、包竣工验收;需由甲方代为乙方办理业务的一切费用;工程造价:(一)根据上述承包工程内容的投标工程量清单所列的综合单价下浮21%(已含税)即7098185.77元签订合同,合同按综合单价包干;(二)综合单价均为含税单价,如乙方不能提供合格有效的发票,乙方自愿向甲方缴工程款的6%,作为税金;(三)乙方在此立约,保证按照合同文件的规定承担本合同工程的实施和完成及其缺陷修复;(四)新增工程量部分经业主和有关部门审定确定数量和单价后,支付给乙方新增工程量的50%;(五)甲方与业主最终结算后按业主方和有关部门审定的乙方施工部分工程结算总价下浮21%后对乙方最终结算。付款方式: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实行按月拨付,经甲方审核确认后,按月工程量进度付80%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甲方验收合格后付至95%,余款待保修期满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完。乙方向甲方收取进度款时按建设方进度款额提供标准发票,甲方收到发票经税务部门检验无误后按相应税票信息及内容支付乙方应收款项;否则甲方按进度额暂扣6%后余款支付乙方,乙方在甲方开出支票或转账支付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跨年度不受此条限制),足额补齐相应信息的标准发票,甲方收齐足额发票经税务部门检验无误后支付暂扣款。工程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的5%,验收合格后保修期满甲方一次性返还给乙方。工程验收以施工图及说明书、图纸会审记录、有关变更的书面文件、国家颁发的施工及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为依据。等等。合同附《**公园部分园建工程承包汇总表》,投标直接费8985045.28元,下浮21%后余款7098185.77元。 2012年12月18日,广州**新城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公园及**新城文化中心区整体环境景观工程施工总承包竣工验收并取得竣工验收报告。2012年12月20日,包括**花园内景观园建项目等项目办理移交。 ***、***、***为证实其承包的涉案工程工程款,出示**公园工程结算追款工作群微信记录,证实2019年12月23日,粤壮公司***发出**公园结算审核表(调整稿),其中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园建工程),金额为10744409.28元。粤壮公司提出该计价表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第一没有公司签字**,第二该计价表存在增量部分,根据施工责任书中约定,新增工程量需经业主及有关部门审定数量和单价后审定,故不能作为计算依据。一审诉讼期间,粤壮公司于2021年4月23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施工的广州**新城基础设施工程项目中存在争议部分(附清单)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提出因与总包方恒盛公司对涉案工程未进行结算,无需另行进行分包项目的造价鉴定,撤回鉴定申请。***、***、***于2021年7月22日向一审法院就争议工程项目总价(附清单,与粤壮公司提供的清单一致)委托一审法院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摇珠选定广州筑正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存在争议工程项目进行鉴定,广州筑正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5日作出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工程项目费用合计4916517.2元,工程项目费用下浮21%为1032468.61元。***、***、***支付评估费47144元。其中包括清单外的项目,1600x200******20㎡厚(26193.76元)、400x300x30㎡厚***烧面花岗(85842.11元)、200厚6%水泥石渣垫层(0元)、150厚C20混凝土(0元)、100-300x200-600x20㎡厚自然面花岗岩(92330.71元)、墙面一般抹灰(0元)、100*100*5钢管(0元)、预埋铁件(428.78元)、现浇混凝土钢筋圆钢25内(1481.98元),合计206277.34元。双方确认争议部分金额为4916517.2元,无争议部分金额为5963267.65元。粤壮公司提出清单外的项目属于新增工程,按约定“新增工程量部分经业主和有关部门审定确定数量和单价后,支付给乙方新增工程量的50%”,故应计算50%即103138.67元。***、***、***则主张新增工程量是指工程量清单和施工图纸内都没有的工程,其单价和数量必须经过业主和有关部门审批,***、***、***是按设计图施工的,所有清单外项目,都是施工图纸中原来就存在的项目,均不属于需要层层上报审批,需要下浮50%的新增工程,其审批格式见《新增项目综合单价审批表》,粤壮公司并未提供此类型的审批表,故不应扣减。粤壮公司另提出评估报告中“木栈道”(包括c25混凝土矩形架;柱、**塑木;现浇混凝土钢筋25内;现浇混凝土钢筋箍筋10内,合计214572.32元)和“廊架一”(2229.18元)不是***、***、***施工,应予以剔除,***、***、***予以确认。粤壮公司对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园建工程)中无争议部分的木栈道部分提出不是***、***、***施工,故要求剔除,该部分木栈道合计1485691.47元,其中木地板622209.66元,及1100mm高木栏杆622773.49元不属于***、***、***施工,另c25混凝土矩形架、柱、**塑木、现浇混凝土钢筋25内;现浇混凝土钢筋箍筋10内作为争议项目另行鉴定,余下项目金额为1260951.99元。争议部分扣减木栈道及廊架一工程量后余下金额为4916517.2元-2229.18元-214572.32元=4699715.7元。无争议部分扣减木栈道未鉴定部分余下金额为5963267.65元-1260951.99元=4702315.66元,合计工程量为9402031.36元,下浮21%后为7427604.77元。 粤壮公司自2011年10月至2013年3月合计支付工程款5678548.63元(已扣税费)。 ***、***、***出具维修情况记录表(***签名)及2019年12月5日对分量表提出的工程量核对异议汇总表,主张因被旋挖机移位造成部分四米园路损坏,修复费用为28097.19元.粤壮公司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提出该维修金额与***班组有关,不是最终数额。 粤壮公司出具《**公园验收移交总费用分摊表》,***签名同意均摊移交费用163861.26元,***、***、***对此表示无异议,同意扣款。 ***、***、***出具合伙施工协议书,拟证实***、***、***三人合伙承揽涉案工程,粤壮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表示没有与***、***签订相关文件,本案合同相对方为***。 土发中心出示工程预付款申请书、预付款申请表、计量支付申请表及发票,主张截至2020年1月,土发中心已向恒盛公司支付工程款181767728.82元。***、***、***称上述款项***、***、***不是当事人,无法认可。粤壮公司称存在工程量增量部分及工程款一直未予审定确认,不能证明不存欠付工程款情形。恒盛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存有差额。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开始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本案纠纷系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是个人,并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与粤壮公司签署《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属无效。***、***虽与***签订合伙施工协议书,但并未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名,粤壮公司并不确认***、***为合同相对方,***、***就此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主***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主***公司拖欠工程款2637876.9元,***施工的工程已于2012年12月18日取得竣工验收,故***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要求粤壮公司支付工程款,粤壮公司发出**公园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园建工程),由于对清单中部分工程量存在异议,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存有异议部分工程量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工程项目费用合计4916517.2元,粤壮公司提出清单外的项目属于新增工程,按约定“新增工程量部分经业主和有关部门审定确定数量和单价后,支付给乙方新增工程量的50%”,故应计算50%即103138.67元,***提出上述项目属于图纸范围内,不属于新增工程量,根据约定新增工程量须经业主和有关部门审定数量和单价,粤壮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项目经业主和有关部门审定为新增工程量,粤壮公司要求扣减清单外项目工程量50%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主张修复费用28097.19元,提供维修情况记录表予以证实,粤壮公司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提出该维修金额与***班组有关,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故对该维修费用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经核计,争议部分扣减***未施工的木栈道及廊架一工程量后余下金额为4916517.2元-2229.18元-214572.32元=4699715.7元。无争议部分扣减木栈道未鉴定部分余下金额为5963267.65元-1260951.99元=4702315.66元,合计工程量为9402031.36元,下浮21%后为7427604.77元,减去已支付工程款5678548.63元,余款1749056.14元,扣减6%税金104943.36元及分摊163861.26元,尚欠工程款1480251.52元,加上维修费用28097.19元,粤壮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为1508348.71元,***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诉请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完工甲方验收后合格后付至95%,余款待保修期满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合计工程量为9402031.36元,下浮21%后为7427604.77元,粤壮公司应自2012年12月18日竣工验收支付至7056224.53元,余款371380.24元应于2014年12月25日前支付,粤壮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给付期间支付工程款,***主张计算利息合理,应以1136968.47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2月25日,以1508348.71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诉请要求土发中心、恒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粤壮公司拖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整体工程至今未办理结算,故土发中心、恒盛公司需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尚不确定,故***、***、***要求土发中心、恒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粤壮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东粤壮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508348.71元及利息(以1136968.47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2月25日止,以1508348.71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37115元,由***、***、***负担22342元,广东粤壮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773元;本案一审评估费47144元,由广东粤壮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广东粤壮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评估费,应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直接迳付。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粤壮公司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粤壮公司上诉认为其与土发中心、恒盛公司就涉案工程尚未进行最终结算,故涉案工程的结算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施工的工程早已在2012年12月18日取得竣工验收,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责任书》约定,粤壮公司早应向***支付涉案的工程款。《建筑工程施工责任书》仅约定工程结算价款参照业主方和有关部门审定的总价下浮21%,并未约定粤壮公司待业主结算后才支付工程款,而一审通过鉴定所确认的工程款金额亦应下浮21%,符合《建筑工程施工责任书》所约定的结算原则。因此,粤壮公司主张结算付款条件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粤壮公司上诉认为清单外项目属于新增工程,故该部分工程应按工程造价的50%进行结算,即103138.67元。对此本院认为,《建筑工程施工责任书》第二条第(四)款已明确约定,新增部分须经业主和有关部门审定为新增工程量,但粤壮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项目经过业主和有关部门审定为新增工程量,故本院对其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粤壮公司上诉认为28097.18元的维修费与***班组有关,故其无需支付此维修费给***,对此本院认为,***提交的维修情况记录表可证实其主张,粤壮公司对该维修情况记录表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至于其主张的该部分维修金额与***班组有关,其并未提交证据反驳,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涉案工程款利息部分,一审法院均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了详细的论述,经查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此不再进行赘述。 综上所述,粤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上诉人广东粤壮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508348.71元及利息(以1136968.47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2月25日止,以1508348.71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37115元,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负担22342元,上诉人广东粤壮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773元;本案一审评估费47144元,由上诉人广东粤壮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广东粤壮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的一审受理费、评估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直接迳付。二审案件受理费18375元,由上诉人广东粤壮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欢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琦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