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粤壮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粤壮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11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滃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粤壮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粤壮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壮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7民初4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粤壮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至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本院免予收取。”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3.本案诉讼费用由粤壮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提供的合同是真实有效的。首先,关于***提供的劳动合同上的印章问题。从粤壮公司提供的证据看,粤壮公司新印章备案日期是,而***提供的签订的合同期限为至,合同签订日期为,看上去似乎不合逻辑,印章没出现前是不可能用到印章的。但事实是,***是应粤壮公司要求在合同上盖新印章,按规定,用章由***申请,经过公司同意后,***把合同交给粤壮公司的文员拿给行政人员**。至于粤壮公司为什么要加盖新章,或者为什么不是每页合同都**和为什么没盖骑缝章,还有粤壮公司怎么用复印件或者怎么会变成复印件,那是粤壮公司的问题。公司印章不会那么容易给人偷偷拿到,更不可能随便给人使用,按常理,如果***是盗用印章,粤壮公司应该报警处理,否则有可能印章会随便使用,带给粤壮公司一连串无法预知的经济损失。粤壮公司没有报警,也没有证据证明***没经公司同意使用印章,很明显***私自盗用是粤壮公司为了推卸责任的说辞,是诬陷。***的劳动合同有粤壮公司的印章,粤壮公司又没相反的证据证明是假印章或者是偷盖印章,而且***已经当庭提供了原件核对。因此,***劳动合同上的印章是粤壮公司自己盖的。其次,关于劳动合同约定的9000元工资与实际不符的问题。从工资流水看,粤壮公司平均每个月给***支付的工资只有5000元左右,不是因为***同意按这个工资标准,而是为弱者的无奈,不同意就可能会失去工作。约定与实际不符,这恰好说***公司没有按约定履行合同,用劳动合同约定的9000元工资与实际不符来说明合同不合理、说明合同无效是荒唐的。最后,关于粤壮公司提供的合同真实性问题。粤壮公司提供的第一份合同,签订的期限为至的合同,不是粤壮公司和***签订,而是***和粤壮公司的三水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二份签订的期限为至的合同,不是***自己签名,是粤壮公司签名的,粤壮公司制作此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应付检查等。***提供的签订的期限为至的合同,是后来公司制作的(上面已详细说明)。这进一步证明***提供的合同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合同。这同时说明被其他合同覆盖了这种说法是无依据的,更何况是被无***亲自签名的合同覆盖。综合以上几方面可以看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提供的劳动合同是真实有效的。(二)***离职的原因是因为粤壮公司不合理的调动和降低***工资,再加上粤壮公司没有按规定为***购买社会保险等,***无奈,被迫离职。《员工离职表》是粤壮公司给***填写的,除了第一栏“申请人姓名”等是***写的外,其余是粤壮公司填写。***即使想填写离职的真正原因,但是“离职原因”的选项里,都是***无法理解的选项,没有***离职原因的选项,比如没有“没交社保”“工资支付不够”“因为调动”和“调低工资”等这些选项,所以***不会选,也不想选,所以没有勾选“其他原因”,“其他原因”是粤壮公司勾选的。此证据系伪造,***请求排除此非法证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相关法律只规定劳动合同要书面形式,没有法律法规等规定是否需要合同每页都**,没有规定必须盖骑缝章,没有规定不能用复印件制作合同,粤壮公司在合同落款处**就表明了粤壮公司同意签订合同,已经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一审在***已经当庭提供原件核对的情况下,错误认为合同没有每页都**、没有盖骑缝章等,认为合同不是真实有效的。***并非因为自身原因离职,基于粤壮公司没有为***购买社会保险的事实,***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根据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针对***的上诉,被上诉人粤壮公司答辩称:一、***认为其自己提交的劳动合同是真实的,但是从印章以及合同签订形式上来看,不符合粤壮公司的合同形式,且***是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骑缝章也存在关键页漏页。而粤壮公司的新印章是2020年才启用,***用假合同**的事实已经查清。二、关于***工资数额,从***多年银行流水以及劳动合同来看,***的工资都是5000元左右,并且这么多年来***对其工资发放都没有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只是现在不满意调岗,辞职后为获得更多补偿而提出。粤壮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都是***与粤壮公司签署的,原始形式就是这样,而***又不同意进行鉴定。三、***离职的具体原因是其原来在佛山三水的工程工作,粤壮公司想调其去广州黄埔的工程,但是***不满意,就申请辞职了。***主动填写了辞职申请表,相关情况一审已经查清。四、*****适用法律错误,粤壮公司不同意该说法。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案就是***不同意调岗,想增加报酬,自己申请辞职的。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于仲裁裁决确认***与粤壮公司从至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均服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二审仍存在下列争议,本院论述如下。 一、关于***提交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及***工资差额问题。 ***一审时提交了一份签订时间为的“劳动合同”,而粤壮公司对该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是***盗用了粤壮公司公章所伪造的劳动合同。经查,首先,该份“劳动合同”文本***签名日期为,为散页装订,原文本没有编制页码(诉讼中***自行编页码分别为:141、142、143、144、145、146),其中第146页中仍显示盖有粤壮公司原来使用的旧印章(该页应为复印页),还盖有粤壮公司2020年5月才备案使用的新公章(印章编码4401050059696),第141页、143页、145页均系盖上述2020年5月才备案使用的新公章(印章编码4401050059696),第142页、144页又没有**;另外第141页、143页、146页有骑缝章,而第142页、144页、145页又没有骑缝章,有骑缝章的第141页、143页、146页的骑缝章亦无法完整拼接整齐和无法显示骑缝章是旧公章还是新公章,上述种种表明存在拼造事实情形,该份劳动合同有悖于正常合同形成过程情况。其次,该份合同约定***工资不低于9000元/月,但在已履行合同过程连续近三年的时间内粤壮公司每月发放***工资只有5000多元,本案中未有任何证据可证明之前***就此曾向粤壮公司提出异议,说明***工资不低于9000元/月未能与双方实际履行情况相印证。另外,该份合同中关于“违约金”“赔偿金”的条款内容的约定情况也有悖于正常劳动合同的内容。再次,***对于该份劳动合同形成为何是在部分复印件基础上加盖粤壮公司2020年5月才新启用的公章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和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又未能提交用以作为复印的原劳动合同的原件予以核对。综上,基于***一审时所提交的该份“劳动合同”明显存在拼造的事实、有悖于正常合同形成过程情况下,***又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不予确认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故此,***根据上述合同主张其工资为9000元/月,并以此为标准请求粤壮公司补足其至期间工资差额1320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违约金、律师费问题。如上所述,因为***提交的上述“劳动合同”本院不予采信。故***据此要求粤壮公司应向其支付违约赔偿金54000元、律师费7000元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可知,因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查,,粤壮公司向***发出《通知》,内容为:“目前三水分公司各项目均实施目标责任制。由于你在三水分公司各项目的竞价中不占优势,因此从,公司调你到黄埔区天桥勒**养护项目工作。具体岗位和工资待遇由项目部另定”。从该调岗通知中说***公司向***做出调岗有其合理性,也未显示工资的降低;本案中,根据***填写并签名确认的《员工离职表》显示,***提出离职的原因为“自身方面”中的“其他原因”,并非是以粤壮公司调整其岗位、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或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被迫提出辞职。***上诉主张其没有勾选“其他原因”、该《员工离职表》存在伪造等主张,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因此,由于***提出离职的原因为其“自身方面”中的“其他原因”自行提出辞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故***主***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芹 审判员 *** 审判员 周 嫄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