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粤壮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粤壮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7民初4920号 原告:***,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奎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滃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粤壮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广州市海珠区会展南五路1号1201房,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40000726515740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粤壮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壮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粤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动补偿金99000元(9000元/月×11个月);2.判令被告补足2018年8月6日至2021年8月6日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差额132000元[(9000元/月-5000元/月)×(36个月-3个月)];3.判令被告支付约定的违约金54000元(9000元/月×6个月);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此支出的律师费7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和被告违法事实。(一)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情况。1、原告于2010年3月入职被告,任项目经理,到2020年3月已连续工作满10年;2018年8月6日签订固定期限合同,合同期至2021年8月6日,职位是项目经理,工资约定不低于9000元,每月15日支付;劳动合同还约定一方违约应当支付相当于乙(原告)工资标准的6倍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赔偿的还应赔偿律师费和差旅费等。被告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长期减扣原告工资,每个月约支付5000元工资,也从未购买社保等。2、2021年5月,还没有到合同终止期2021年8月6日,原告收到通知调整岗位和工作地点,工资按项目部规定;项目部明确原告为普通员工,工资为4000元,6月1日前报到办手续,否则按辞职处理。(二)被告的违法行为有:1、原告从2010年到2021年在被告处工作达11年,按规定,被告应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况且,2018年8月前从来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只是入职时作了登记,故按规定,被告2021年3月就视为和原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被告克扣原告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找各种理由扣留原告工资,未足额支付工资。3、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十多年中,被告从未为原告购买过社保。二、关于仲裁认定事实:(一)原告认同仲裁委认定原、被告从2010年3月1日至2021年6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二)仲裁委认定的其他事实,原告意见如下:1、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是原件,事实是被告为了方便、省事,将合同稍作改动便重复利用,在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时复印以前的合同**后作新合同使用。2、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对被告发放的工资数额有异议,但因原告怕失去工作而不敢提出异议,到后来被告要对原告进行调岗和降薪时才稍微和被告领导提出异议。3、原告在仲裁前已以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工资流水可知,被告还偶有拖欠工资的情况。由于被告违法在先,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依法应得到补偿。至于赔偿数额,双方劳动合同已有约定,故被告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予以赔偿。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请作出公正判决,维护弱势的劳动者的基本权益。 粤壮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一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一直按照劳动合同足额发放工资,原告第二项、第三项请求没有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开始于2020年9月。从原告提供的工资流水可见,工资发放是从2010年9月开始,2021年6月9日原告提出辞职,被告同意,至此劳动关系结束。原告主张2020年3月开始建立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基础。原、被告一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只是时间久远,2015年前的劳动合同暂未找到,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2015年、2016年、2019年)约定原告的工资为5500元/月,从原告提交的工资单(2015年至2021年)也可体现,原告的工资一直是5500元左右,与劳动合同约定相互印证。原告提交的期限从2018年-2021年的劳动合同是虚假的劳动合同,真实的劳动合同从未对违约金有过约定,按常理也可推定,公司与普通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几乎不可能约定如果公司违约,给劳动者6倍赔偿。另从原告提交的流水也可以看出,被告一直按时、足额发放工资,从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至原告辞职之日止,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29个月8天,应发放工资为160966元,实发工资结算至2021年4月为170809元。从劳动合同开始至原告辞职,被告足额发放了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况。因此,原告第二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因不满薪酬,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非被告辞退原告,也并非其他原因辞职。1.被告对原告调岗合理合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具体的项目岗位,仅约定工作地点为广州及业务涉及地区,由于被告是园林公司,工作性质决定员工经常调整工作项目,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也数次调整工作岗位,被告调整原告工作岗位为广州市黄埔区,完全符合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员工手册》规定,根据变岗变薪原则,**增薪,降级降薪,基于该规定,被告可以对原告进行调整岗位,调整岗位属于被告企业管理自主权范围。被告2020年发放的《员工手册》属于企业规章制度的规定,后续与原告协商工资水平(5000元/月,另有部分补贴、**等,实发超过5500元/月),也与原岗位工资(5500元/月)基本相当,且属于单位经营需要并无侮辱或惩罚性质,因此被告不应对此进行赔偿。原告称被告2021年5月通知其调岗后工资为4000元/月,且6月1日不到岗报到按辞职处理不是事实。2.原告辞职的原因是不满薪水,要求增加工资至8000元,与社保无关。《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的,需在辞职时明确提出,否则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离职申请书》未勾选原因,且根据原告离职前后多份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原告离职原因是不满薪水,而不是依据“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购买社保)解除劳动合同提出辞职”,且该事实原告在***审时也多次陈述。后在律师指导下改变辞职原因为“未签合同、未购买社保”,是不诚信的行为。3即使法庭认定原告是因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离职,但被告也已为原告建立了社保账户,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2012年被告已为原告在广州建立了社保账户,并缴纳过社保费,不属于未购买社保情形。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因单位未缴纳社保提出辞职,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是因为劳动者如无社保账户,则无法补缴社保,其无法享有养老、工伤、失业等社保利益,对其可能产生较大损害。但在单位已为原告建立社保账户的情况下,原告完全可以通过请求被告补缴社保、要求主管部门强制征收等方式维护自己的利益,并不会产生其他损失。如果这种情况下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无疑是可获得数倍利益,有违民事法律基本原则中的公平原则。三、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最高法规定,仅有九类案件如对方败诉,需承担胜诉方律师费,而劳动争议纠纷并不在其中,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四、原告弄虚作假,炮制假合同以牟取不当利益。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为原告自己炮制,是违法盗用被告公章制作的假合同。1.原告长期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合同均是从1月1日起签订,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在证据形式上,该劳动合同本身就是复印件,是原告盗用被告公章在复印件上**,被告对该劳动合同不予确认。2.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从2018年8月起为9000元/月,但从原告提交的工资流水看,原告的工资一直是5500元/月左右,该流水无法与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进行印证,却与被告提交的2019年的合同印证。且被告基本上是按月发放工资,而近三年时间,原告却从未向被告主张补发工资。更有甚者,2020年1月分两次发放了**,加起来为10976.25元,显然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工资就是5500元,而不是原告提交的假合同中约定的9000元。3.该劳动合同倒数第二页第九条第三款,关于违约金和赔偿金的约定,显然也是为本案量身订制。被告从未签订过如此合同条款。且该页无骑缝章、无公章,显然是原告盗取被告公章加盖复印件后,又认为替换此页可牟取更大利益,因此再次作假。4.即使法庭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那么双方的合意也被2019年、2021年合同覆盖,2019年合同属于劳动合同的变更。 综上,本案是原告提出辞职,被告同意,劳动关系解除,并不存在违约情况,也不存在需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况。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在诉讼中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账户交易明细查询,证明原告从2010年3月至今和被告有业务上的资金来往和工资收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实际支付工资的数额,以及被告未及时支付工资和未足额支付工资。 4.劳动合同,证明合同期限是2018年8月6日至2021年8月6日,原告在该期限的工资为9000元/月,且违约金为原告工资的6倍,被告至今没有和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5.通知,证明原告一直在三水工作,被告对原告调岗、调薪、换工作场所。 6.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存在十多年的劳动关系。 7.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双方从2010年3月1日至2021年6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8.发票,证明原告委托律师诉讼支付费用7000元。 被告在诉讼中提交证据如下: 1.2015年、2016年、2019年、2021年签订的《劳动合同》4份,证明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为假合同,真实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5500元。 2.原告工资流水,证明被告按照劳动合同约定足额发放了原告劳动期间的工资。 3.**省社会保险个人缴费证明,证明被告为原告建立了社保账户并为其购买了社保。 4.员工离职表,证明原告因不满薪酬主动离职。 5.员工手册及发放情况,证明被告有权调岗调薪。 6.查询公章备案公开信息过程,证明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上被告的印章是被告在2020年5月才使用印章,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是伪造的。 7.**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企查查关于被告员工人数规模和2020年报公布的缴纳社保人数,证明被告一直有为员工按月缴纳社保,因原告提出不参加社保被告才未有每月为原告社保。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3月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曾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其中,2016年1月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工作内容为养护主管,工作地点为广州及业务涉及地区;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基数)为其他形式,5500元/月。 2012年7月,被告在广州市为原告参加2012年7月的基本养老、失业、工伤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 自2011年1月起,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 2021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内容为:“目前三水分公司各项目均实施目标责任制。由于你在三水分公司各项目的竞价中不占优势,因此从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起,公司调你到黄埔区天桥勒**养护项目工作。具体岗位和工资待遇由项目部另定”。 2021年6月7日,原告填写《员工离职表》,其中“离职原因”栏勾选“其他原因”。当日,被告行政人事部同意原告离职,并计算原告工资至2021年6月7日。 2021年6月9日,原告向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三水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0年3月1日至2021年6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补偿金99000元(9000元/月×11个月);3.裁决被告补足2018年8月6日至2021年8月6日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差额132000元[(9000元/月-5000元/月)×(36个月-3个月)];4.裁决被告支付约定的违约赔偿金54000元(9000元/月×6倍);5.裁决被告承担原告因此支出的律师费7000元。2021年8月2日,三水仲裁委作出三劳人仲案字[2021]8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1日至2021年6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告对仲裁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10年3月1日至2021年6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没有提起诉讼,被告对仲裁裁决没有提起诉讼,视为原、被告对仲裁确认双方从2010年3月1日至2021年6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双方争议事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工资差额问题。原告认为其于2018年8月6日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其工资为9000元/月,而被告只发放其5000元/月,故应补发原告2018年8月6日至2021年8月6日期间工资差额132000元[9000元/月×(36-3个月)]。对此,原告提交签订时间为2018年8月6日的劳动合同拟证明其主张。被告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该劳动合同是复印件上加盖被告公章,且是原告盗用被告公章伪造的劳动合同。经审查,首先,从形式上,该劳动合同为散页装订,没有编制页码(原告诉讼中自编页码为:141、142、143、144、145、146),除原告自编码第146页有被告原来使用的旧印章外,第141页、143页、145页、146页共4页中盖有原告2020年5月备案使用的公章(印章编码4401050059696)5处(第143页中有两处公章),而第142页、144页则没有**;第141页、143页、146页有骑缝章,而第142页、144页、145页没有骑缝章,有骑缝章的第141页、143页、146页的骑缝章亦无法完整拼接整齐。故该劳动合同形式与正常劳动合同不符;其次,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是复印件上加盖被告2020年5月新启用的公章,原告除未能对加盖被告2020年5月才启用的新公章作出合理解释外,亦未能提交该复印件劳动合同的原件予以核对,致该劳动合同来源不明;再次,根据原告主张,原告自2018年8月6日起工资为9000元/月,而被告每月发放工资只有5000多元,每月少发工资达4000元,在连续近三年的时间内,尚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工资异议,由此可见,原告对被告所发放的工资不存在异议。综上,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其形式、来源不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不予确认,故原告据此认为其工资为9000元/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以其工资9000元/月为标准,请求被告补足其2018年8月6日至2021年8月6日期间工资差额132000元的请求,欠缺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违约金、律师费问题。原告认为被告违约,依据其提供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赔偿金54000元,支付律师费7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是伪造的,原告不能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及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赔偿金及律师费,其依据为原告提交的2018年8月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根据前述分析认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2018年8月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不予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赔偿金54000元及律师费7000元的请求,欠缺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可知,因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虽因被告向其发出调岗《通知》后主动提出辞职,但根据原告填写的《员工离职表》显示,原告提出离职的原因为“自身方面”的“其他原因”,并非因被告调整其岗位,也不是因被告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或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提出辞职,而是因为“自身方面”的“其他原因”而提出辞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欠缺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粤壮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日至2021年6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孟 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