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113民初15244号
原告:上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市某某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南昌市某某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修款970750.4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70750.4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计算并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3年3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7月13日为11801.9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署了《绿地南昌VR科创城项目D01地块幕墙工程合同文件》(以下简称《工程合同》),发包人为被告,承包人为原告。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建绿地南昌VR科创城项目D01地块幕墙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17445818.70元。此外,原告与被告就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工程合同》第三条第一款明确约定,本工程全部完成且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全部完成结算后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5%为保修款。2021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署了《幕墙补充协议一》,将合同含税价调整至24983192.97元,不含税价调整至22920360.53元。2021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署《幕墙补充协议二》,将合同含税价调整至27765726元,不含税价调整至25473143.12元。《幕墙补充协议二》第四条明确约定:“本工程全部完成且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全部完成结算后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5%为保修款,缺陷保修期满(二年)、获得物业管理部门有关保修期内无遗留问题的书面签字确认单后60天内无息支付保修款的70%,其余30%作为防渗漏部分质保金,待防渗漏部分缺陷保修期满(五年)后,获得物业管理部门有关保修期内无遗留问题的书面签字确认单后30天内一次性无息支付。缺陷保修期自本项目竣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证明之日起计算。”因此,被告应当严格按照上述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21年1月11日,南昌市行政审批局出具《南昌市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意见书》,案涉项目顺利完成竣工验收。事后,原被告共同签署《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确认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为27735726元。由于案涉项目的缺陷保修期应当自2021年1月11日起算,则被告应当于2023年3月12日向原告支付保修款970750.41元。但是,截至目前,被告并未按约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案涉合同约定余款5%为保修款,缺陷保修期满两年,获得物业管理部门有关保修期内无遗留问题的书面签字单后60天内无息支付保修款的70%,其余30%作为防渗漏部分质保金,防渗漏部分,缺陷质保满5年以后,获得物业管理部门有关保修期内无遗留问题的书面签字确认单后,30天内一次性无息支付。本案履行过程中,两年保修期内原告未完成维保,也未向被告公司提交相关的质保金申请材料,也未获得物业管理部门有关质保期内无遗留问题的书面签字确认单,故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两年质保期虽然届满,但尚未达到保修款的支付条件,在此情况下,原告也无权诉请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1日,被告某乙公司(作为发包商、甲方)与原告某甲公司(作为承包商、乙方)签订了《绿地南昌VR科创城项目D01地块幕墙工程合同文件》,约定:工程内容为绿地南昌VR科创城项目D01地块幕墙工程(包括并不限于)施工图设计、材料规格计算/验算、施工图报审报批、材料供应、加工制作、施工安装、幕墙检测、验收等;开工日期暂定为2020年6月3日,竣工日期暂定2020年9月15日,具体日期以甲方开工报告通知为准。合同含税暂定总价17445818.7元,增值税税率为9%;工程全部完成且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全部完成结算后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5%为保修款,缺陷保修期满(二年)、获得物业管理部门有关保修期内无遗留问题的书面签字确认单后60天内无息支付保修款的70%,其余30%作为防渗漏部分质保金,待防渗漏部分缺陷保修期满(五年)后,获得物业管理部门有关保修期内无遗留问题的书面签字确认单后30天内一次性无息支付。缺陷保修期自本项目竣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证明之日起计算。
2021年11月10日,被告某乙公司(作为发包商、甲方)与原告某甲公司(作为承包商、乙方)签订了《幕墙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含税暂定总价7537374.27元,即合同含税价调整至24983192.97元。
2021年12月10日,被告某乙公司(作为发包商甲方)与原告某甲公司(作为承包商乙方)签订了《幕墙工程补充协议(二)》,约定:在原合同及协议基础上增加含税暂定总价2782533.03元,含本次补充协议,原合同含税价调整至27765726元,付款条件调整为本工程全部完成且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全部完成结算后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5%为保修款,缺陷保修期满(二年)、获得物业管理部门有关保修期内无遗留问题的书面签字确认单后60天内无息支付保修款的70%,其余30%作为防渗漏部分质保金,待防渗漏部分缺陷保修期满(五年)后,获得物业管理部门有关保修期内无遗留问题的书面签字确认单后30天内一次性无息支付。缺陷保修期自本项目竣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证明之日起计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案涉项目进行了施工。案涉项目于2021年1月11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原、被告签订了《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双方共同确认结算价27735726元。案涉项目的缺陷保修期自2021年1月11日起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绿地南昌VR科创城项目D01地块幕墙工程合同文件》、《幕墙工程补充协议》、《幕墙工程补充协议(二)》、《竣工验收备案意见书》、《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绿地南昌VR科创城项目D01地块幕墙工程合同文件》、《幕墙工程补充协议》、《幕墙工程补充协议(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工程已2021年1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共同确认结算价为27735726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修款970750.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提出两年质保期虽已届满,但原告在保修期内未未完成维保,保修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原告无权要求支付保修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对该意见不予认可,称被告聘请的物业公司于2023年5月、6月期间向原告主张维修,虽已过了质保期,但原告基于双方良好合作关系,仍然进行了维修,但不影响保修款返还。本院认为,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施工的幕墙在两年的质保期内即2021年1月11日至2023年1月10日内发生质量问题,故其辩称保修款支付条件未成就,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约定“缺陷保修期满(二年)、获得物业管理部门有关保修期内无遗留问题的书面签字确认单后60天内无息支付保修款的70%”,案涉项目已于2021年1月11日竣工验收,缺陷保修期自2021年1月11日起计算,根据上述约定,被告应于2023年3月11日前向原告支付保修费970750.41元(27735726元×5%×70%),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修款970750.41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根据该规定,因原、被告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计付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23年3月13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市某某城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保修款970750.41元;
二、被告南昌市某某城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970750.41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3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昌市某某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