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207民初1194号
原告:内蒙古格雷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包头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原告内蒙古格雷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包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包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格雷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大包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格雷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163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货款19163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0日付款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的标准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1年3月24日与原告签订采购单,采购空调37套,采购金额191630元,原告于2021年3月29日按约完成供货,并开具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约定,被告应于到货后付款,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至今仍未付款。综上所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恒大包头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原告向我公司交付37台空调的事实,但不认可我方为付款主体,原告并未与我方签订采购单,采购主体是恒大地产集团呼和浩特有限公司,我公司仅作为收货主体,对支付货款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采购单及合同中未约定付款时间也未约定延时付款利息,所以原告对于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4日,恒大地产集团呼和浩特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恒大地产集团内蒙古公司采购单》,向原告采购27台柜机空调、货款合价161730元,10台壁挂空调,货款合价29900元,供货周期15天,货到后付款。采购单上列出了供货明细,并特别注明发票抬头为被告恒大包头公司。原告依约于2021年3月29日向被告交付了采购单中所列的全部设备,并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以上货款。经被告庭后核实,确认被告是案涉货物的实际使用人,并愿意支付案涉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91630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91630元及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21年3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包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格雷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1630元及利息(以191630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2元,减半收取计2216元,由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包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