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207民初3267号
原告:内蒙古格雷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开发区新光东路4号燕赵锦河湾15-B12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包头市恒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开发区滨河新区火炬路29号包头瑞盛国际汽配城C3-70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内蒙古格雷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包头市恒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格雷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市恒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格雷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899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货款项5899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的标准(3.45%),自2021年7月28日付款日开始计算,计算至债务清偿日止);3.本案原告支出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2021年7月23日与原告签订采购单,采购单号:HDCG-NM-2021-0799,采购空调11套,采购金额58990元,使用在包头市创业大街与礼贤路交汇处恒大珺庭项目部。双方约定:货到付款并开具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于2021年7月28日按约完成供货,并开具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约定,被告应于到货后付款,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至今仍未付款。综上所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包头市恒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可未付款事实,但是不同意支付原告诉请的利息,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和相关利息约定,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包头恒大珺庭空调-采购单”复印件(当庭提交原件,核对无误);第二组证据为“内蒙古格雷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产品送货单”(当庭提交原件,核对无误);第三组证据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三组证据证明目的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向原告采购11台空调,明确了送货地址信息及“货到付款”条款。
被告提交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采购单为打印件,无法核实原始载体。即使采购单具有真实性,该单下方所盖公章主体为“恒大地产集团呼和浩特有限公司”,并非被告公司,不代表对被告公司发生效力。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送货单中并无原告交付的11台空调质量是否符合要求的陈述,只能证明我方收到了货物,不能证明具备已支付相应货款的条件。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票据开具时间为2021年9月3日,原告主张利息的时间为2021年7月28日,主张利息时间早于开发票的时间。
被告未提交证据,因此本院未组织原告质证。
鉴于原告已经当庭提交证据一的原件,本院核对无异后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第二组及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同样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21日被告以恒大地产集团呼和浩特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发出采购单,为其包头市恒大珺庭项目采购“格力牌”三款不同规格的挂式及立式空调共11台,合计价格为58990元,并注明“价格含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运费,税率:13%,供货周期10天,货到付款,供货时间:2021年7月30日,收货人:***”,且指明供货方式为“送至包头市滨河新区创业大街与礼贤路交汇处恒大珺庭项目”,发票抬头为“包头市恒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21年7月28日,原告向包头恒大珺庭送货上述11台“格力牌”空调,由***签收,外观完好,客户综合评价优。2021年9月3日,上述产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开具,购买方为“包头市恒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方为“内蒙古格雷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包头恒大珺庭空调-采购单”、内蒙古格雷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产品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双方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是否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货款58990元;2.以货款为基数的利息计算的起点时间?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相关辩论意见,本院就相关问题综合评析如下: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是交付标的物、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等,买受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价款、检验、及时领受等。本案即为典型的买卖合同纠纷。
本案中,被告以其集团公司名义发出采购单,实际为己方项目采购产品,原告按采购单要求履行其交付产品义务,被告工作人员签收交货单且无对产品数量及价格的异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交付义务,被告应该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长时间不予支付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当支付未付的空调采购款58990元。同时,被告占有原告资金,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认为,因原被告约定不明,且义务履行与约定不符,因此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从增值税发票开具时间即2021年9月3日起计算,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市恒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内蒙古格雷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空调货款58990元;
二、被告包头市恒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内蒙古格雷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5899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从2021年9月3日起至以上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6元,减半收取计638元(原告内蒙古格雷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恒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
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一条(四)履行期限不明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