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0812民初4170号之三
原告:山东名世矿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新驿镇工业园内、济阳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779702304A。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北京中煤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青年沟路5号64号楼4层400-453室,组织机构代码:91110105101701244J。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名世矿业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中煤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山东名世矿业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北京中煤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山东名世矿业机械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北京中煤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664元减半收取10332元,由原告山东名世矿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高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