慧医谷中医药科技(天津)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医谷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1民初4108号 原告:***医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创新六路****楼-1-3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原告***医谷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医谷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报销费用1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时,没有按照原告要求提供就失业证以及在原单位的离职证明,原告有理由怀疑被告存在其他工作单位,故双方不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应聘作为原告业务人员,不需坐班,被告没有为原告谈成任何业务,甚至原告发现被告虚假汇报洽谈业务,其借口出差报销大量费用。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报销费用严格按照公司规定及流程进行的。报销费用是被告应得的,不同意返还报销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7年5月2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被告受原告管理。被告受原告处规章制度约束。双方关系于2017年9月解除。 原告表示被告于2017年7月12日报销1584.2元,于2017年7月28日报销1178元,9月18日报销1082元及4711元,原告认为存在虚假报销,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通话记录,证明被告存在虚假出差。原告表示该记录中尾号为“6391”的号码由原告以营业执照统一办理分配给被告使用。被告表示该号码实际并非其使用。 被告提交其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名片,证明被告实际使用电话。该名片载明被告手机号码尾号为“9696”。原告对其公司名下的名片予以认可。 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高新区劳仲案字[2017]第1023-2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裁决被申请人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防暑降温费632元。2.驳回被申请人的反诉请求。” 原、被告共认原告已经支付被告防暑降温费63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通话记录、名片、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明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虚假报销的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医谷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医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昊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