井冈山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拿山分公司与江西某某建工有限公司井冈山分公司、江西某某建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483民初676号
原告:井冈山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拿山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井冈山市新城区。
负责人: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某某建工有限公司井冈山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井冈山市新城区。
负责人:***。
被告:江西某某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
法定代表人:程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井冈山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拿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井冈山某某公司拿山分公司)与被告江西某某建工有限公司井冈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某公司井冈山分公司)、江西某某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冈山某某公司拿山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某某公司井冈山分公司、江西某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井冈山某某公司拿山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396767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被告江西某某公司井冈山分公司接收最后一张发票的第七日即2024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3月17日,以年利率4.65%为标准,暂计51761.66元);2、本案诉责险保费3000元由两被告承担;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2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江西某某公司井冈山分公司于江西九江市庐山市签订编号为JG****001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就井冈山市某某产业园区整体城镇建设项目YQA3地块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为被告江西某某公司井冈山分公司提供预拌混凝土。同时双方就合同结算与支付进行了相关约定,原告向被告江西某某公司井冈山分公司垫资500万元商砼货款,超过500万的部分按月结清,待结构检测合格后,原告提供完所有混凝土发票(税率3%),混凝土货款一次性全部结清。被告江西某某公司井冈山分公司收到发票并查验无误后,于收票之日始7日内,向原告付清双方确认并结算的货款。2022年1月20日至2023年1月7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持续为被告江西某某公司井冈山分公司提供预拌混凝土,累计供货达28267677.5元。2023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江西某某公司井冈山分公司进行最后一次对账,确认截至该日被告江西某某公司井冈山分公司已付货款24300000元,尚欠货款3967677.5元。案涉工程项目结构检测合格后,原告于2024年11月27日向被告江西某某公司井冈山分公司开具最后一张金额为39273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29日送达给被告江西某某公司井冈山分公司。按合同约定,被告江西某某公司井冈山分公司应在接收最后一张发票的7日内(即2024年12月6日前)结清剩余3967677.5元货款,但被告江西某某公司井冈山分公司拖欠该货款至今,并因此产生51761.66元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认为,被告江西某某公司井冈山分公司拖欠货款行为严重违约,损害原告利益。被告江西某某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当与被告江西某某公司井冈山分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江西某某公司井冈山分公司、江西某某公司共同发表答辩意见称:原告供货总价款28267677.5元,被告已付24300000元,尚欠货款3967677.5元均属实。但由于项目完工后,业主单位没有付工程款,暂不具备支付能力,希望原告可以给予一定的付款时间。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江西某某公司井冈山分公司(曾用名: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井冈山分公司)因井冈山市碧溪产业园整体城镇化建设项目-YQA3地块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需要,向原告井冈山某某公司拿山分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并签订《采购合同(商品混凝土)》,合同编号:JG****001,签订地点为九江市庐山市,签订时间为2022年2月24日。合同约定价款共计24910000元。第7.2条约定,需方收到发票并查验无误后,于收票之日始7日内,向供方付清已经双方确认并结算的货款。《采购合同(商品混凝土)》还对产品名称、验收方法、质量及技术要求、双方责任义务、合同变更和终止、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22年1月至2023年1月期间,原告如约向被告供货,货款共计人民币28267677.5元,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总金额为28267677.5元,被告已支付24300000元,尚有货款3967677.5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法院。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保险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企业信息、《采购合同(商品混凝土)》、送货单1份、混凝土明细对账单13份(16页)、综合凭证10份、发票汇总单9份、发票领取单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微信聊天截图、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明细表、电子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井冈山某某公司拿山分公司与被告江西某某公司井冈山分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商品混凝土)》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理应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原、被告对欠付货款金额并无异议,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67677.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采购合同(商品混凝土)》约定付款时间,为原告向被告交付发票后7日内,原告于2024年11月29日向被告交付最后一张发票,故原告主张被告从2024年12月6日开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西某某公司井冈山分公司作为被告江西某某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先以其自身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江西某某公司承担。保全保险费系原告个人行为,不属于被告违约后必然发生的损失,且双方当事人对此类费用如何承担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故该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某某建工有限公司井冈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井冈山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拿山分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96767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396767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65%的标准从2024年12月6日开始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江西某某建工有限公司对上述案款在被告江西某某建工有限公司井冈山分公司不能支付部分承担补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井冈山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拿山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389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西某某建工有限公司井冈山分公司、江西某某建工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898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并在十日内将缴费凭证提交给承办人或书记员,逾期未缴纳或未提交凭证的将移送执行。缴纳账户户名:庐山市人民法院,账号:14-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庐山市支行。诉讼费缴纳时请务必在用途中注明"(2025)赣0483民初676号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