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523民初190号
原告:安吉县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递铺镇胜利西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道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递铺镇天目中路**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安吉县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与被告***道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房屋租赁款60000元;2.被告立即支付租赁期间的用电费、用水费、道闸费1159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吉县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道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安吉县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原名安吉县资产经营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5日,安吉县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安吉县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递铺镇天目路原矿产公司办公大楼第五层,年租金为60000元,并于合同签订后十日内付清。租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租赁期间的水电费、***等均由承租人负担。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开始占有使用前述房屋至2017年1月20日搬离,但未向出租人支付租金60000元,水电等费用11590元也未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诚实履行。故被告***道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60000元并支付水电等费用1159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道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给付安吉县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租金60000元及水电等费用115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95元(已减半),由***道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