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金建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佛山市金建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某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3民终25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金建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五峰四路前厂房一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78293964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宿马园区楚江大道路东、x043县道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353279588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佛山市金建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9)皖1302民初8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佛山市金建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案的上诉及一审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佛山市金建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撤回对本案的上诉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佛山市金建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一审起诉的请求,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利益,本院亦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佛山市金建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9)皖1302民初8031号民事判决; 三、准许佛山市金建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一审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94元,减半收取97元,由佛山市金建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5元,减半收取233元,由佛山市金建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思嫚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