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1民终42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山大道616号金山桔园洲商住楼B1-2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22)闽0104民初1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2017年5月***中标案涉店面,双方达成口头转租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口头合同也是受法律保护的合同订立方式,对双方有约束力。双方关于租期、租金、支付方式、合同押金等主要内容都有明确约定,且转承租人也通过**履行职务行为一直依约缴纳租金长达32个月,双方达成口头合同当日,**公司、**的员工即转账押金到***账户,***以此笔款项向案涉店面业主缴纳押金,**公司、**也是依据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和支付方式一直在履行约定,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8月是**的员工***缴纳租金,2018年9月至2020年1月是**缴纳租金。但2020年2月至2020年5月,**公司、**未支付租金,欠4个月房租未缴,已构成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违约,导致***产生损失,**公司、**应向***支付租金。2.**是**公司等多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且通过履行职务行为履行合同32个月。现**以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其他企业欲推卸**公司的合同违约责任,违反合同诚信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注册地为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山大道616号金山桔园洲商住楼B1-23,法定代表人为**,同时**也是注册地在金山桔园洲商住楼B区一层01号店面的福州可卡空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是注册地在金山桔园洲商住楼B区一层25号店面的另一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这三家企业的注册地恰恰都是案涉店面。对***而言,**是法定代表人,代表企业按时按金额缴纳租金履行与***的转租合同,其同时作为三家企业法定代表人,哪家企业在使用案涉店面是企业内部行为,**在披露交易主体时存在不诚信,违反合同诚信原则。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其主张进行了充分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转租赁关系、明知转租赁约定**公司及**违约的事实,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驳回***的诉请,适用法律错误。
**公司、**辩称,本案双方从未达成书面或口头协议,***主张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一、***在上诉状中确认**是基于履行职务行为支付租金,又要求**个人支付租金,缺乏依据。一审中**对***提供的《付款人委托报告》已作质证,对三性均有异议,该报告系伪造的,**的姓名、身份证号、手印均非其本人签署或捺印,**从未承诺个人对租赁事宜承担法律责任。二、**系代表可卡公司与***交接案涉店面租赁事宜,**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1.***未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无法证明**公司为本案合同相对方。2.***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法指向系**公司向福州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或***支付租金、交接案涉店面的事实。3.**公司一审已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店面在2017年5月前实际承租人为可卡公司,可卡公司还于2020年5月30日向福州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延长租赁期限,说***公司在2020年5月30日前仍实际租用案涉店面。4.***支付租金系因其是可卡公司员工,其支付租金系履行可卡公司职务。5.***在(2021)闽0104民初3826号案件及本案一审中表示系与***签订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可卡公司的股东为***、**,**公司的股东为**、***,**为两家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可卡公司监事。可见***并非将案涉店面转租给**公司,而是***所在的可卡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公司、**形成租赁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驳回其诉请,适用法律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应当向***支付租金107717.04元(按每月26929.26元,自2020年2月其至2020年5月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福州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向福州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承租位于福州市仓山区店面,租赁期限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其有将承租的福州市仓山区店面转租给**公司、**,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与**公司、**达成了租赁关系的合意以及租金的标准等等,现其要求**公司、**支付2020年2月至2020年5月的租金共计107717.04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4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以其与**公司、**达成口头转租合同为由,诉请**公司、**向其支付案涉店面租金能否成立的问题。其一,关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租金。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公司达成了转租合同,亦不能证明**在与***对接案涉店面租赁事宜的过程中系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称2017年6月至2018年8月由**公司员工***支付租金,但从***银行流水看,***于2017年6月至9月期间收到“可卡5月份工资”“可卡7月份工资”“可卡空间8月份工资”,支出“福州可卡空间6月份仓库租金”“福州可卡空间公司卷帘门费用”“可卡空间公司图文制作费”,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系**公司员工,相反,在案证据体现***系与可卡公司存在关联,结合**明确表示其系代表可卡公司与***交接案涉店面租赁事宜等,***诉请**公司支付租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其二,关于**是否应当支付租金。***在一审中提交的《付款人委托报告》无原件核对,**对《付款人委托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亦认可**在对接案涉店面租赁事宜的过程中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关于**违反合同诚信原则,故**个人也应当承担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 玥
书 记 员 林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