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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河南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泰民四终字第2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河南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山东慧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 上诉人***、上诉人河南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省交通设计院)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2)新民重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河南林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责建设的林州至长治高速公路勘察设计中标单位为被告设计院;河南嵩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责建设的洛阳至栾川高速公路洛阳至嵩县段、嵩县至栾川段勘察设计中标单位为被告设计院;河南省弘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责建设的连霍高速公路洛阳至三门峡段改扩建工程勘察设计中标单位为被告设计院。被告设计院中标后,将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负责工程验收,2009年12月经被告***介绍原告具体实施被告***承包设计院中标的林州至长治高速公路勘察设计工程中的钻孔工作,原告根据被告设计院地质勘探点布置表进行钻孔,深度、质量均由被告设计院工作人员***验收合格。原告为林州至长治高速公路共钻孔32个,计1090米,其中有770米是每米350元,320米是每米400元。共计款397500元。2010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洛阳至滦川高速公路嵩县至滦川段地质勘察工程中的钻孔工作由原告负责施工,原告共钻孔523.6米,计款183260元。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原告现金157000元,其中工程款155500元,赔偿青苗款1500元。2010年5月1日,被告***给原告写下保证书,保证于2010年6月1日前将原告承包被告***工地的劳务费付清,如不按时付款,由被告***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的证明一份、原告方施工人员的记录三份、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林长路段合同一份,***与原告签订的嵩县路段的合同一份,被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被告提供的原告方出具的收到条14张、法院调取的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林长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材料等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将钻孔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已施工完毕。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及单价不认可,但被告***能够提供证据证实却拒不提供,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格,应住所负责工程验收的***出具的证明、原告施工人员的记录以及被告***相同时期与案外人签订的相同工程的单价加以认定。原告所施工的劳务费应为350元*770米+400元*320米+350元*523.6米=58076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5500元,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42526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应自2010年9月27日(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损失。被告设计院虽辩称该工程与设计院无关,被告***也拒不说明工程的来历,但河南省林州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据证实,林州至长治高速公路勘察设计中标单位是被告设计院,洛阳至栾川高速公路洛阳至嵩县段、嵩县至栾川段勘察设计中标单位是被告设计院。因此原告所施工的钻孔工程是由被告设计院承包给被告***后,又由被告***承包给原告***施工的,被告设计院将工程承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对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费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自愿为被告***拖欠的劳务费提供担保,不违背法律规定,被告***也应对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费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425260元并赔偿损失(本金425260元自2010年9月27日起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河南省交通规划勘探设计院有限公司、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909元,保全费2920元由三被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河南省交通设计院将勘探钻孔工程承包给***,认定错误。河南省交通设计院与***没有承包关系,被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承包河南省交通设计院勘探钻孔工程。2、原审以***提交的***的证明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交了***的证明,说明***只负责照相,施工的工程量和质量验收与***无关。***向***出具的工程质量验收和工程量的证明明显错误。对***提交的***的证明,***有异议并提出了反驳证据,因此***向***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原审以案外人***与***签订的合同作为***计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是错误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签订的合同对***不具有法律效力。二、原审法院将***的举证义务转移到***,程序上是错误的。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作为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负有举证义务,应提供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履行中的工程量和质量验收的证据。三、***的证据不足,原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未提供三个工地与***所签订的钻探施工合同,更未提供***履行施工合同的工程量、单价和工程质量验收的充分证据,其请求工程款440590元并无依据,请求原审三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 上诉人河南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河南省交通设计院的诉讼请求。其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仅根据涉案标段的中标单位是河南省交通设计院,就推定***所施工的工程是由河南省交通设计院承包给***后又由***承包给***施工,显然是主观臆断。原审推定河南省交通设计院将工程承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并要求河南省交通设计院对***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违以事实为根据的裁判原则。二、河南省交通设计院与***及***之间不存在任何工程劳务合同关系。河南省交通设计院没有将任何勘察设计钻孔业务进行分包,***把河南省交通设计院列为被告,明显是基于便于执行的需要而进行的虚假诉讼。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涉案的三项工程由河南省交通设计院中标,由***施工,事实清楚。河南省交通设计院虽然否认,但拒不提供由谁施工,应当推定河南省交通设计院将工程转包给***,由***具体施工。***具体施工的工程量根据相关规定,所有的工程资料都存放于两上诉人处,***作为实施劳务的劳动者,对工程量的举证能力明显不如两上诉人,两上诉人有证据而不提供,就应以***提供的间接证据予以确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述称意见。 上诉人河南省交通设计院、被上诉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证人马某某证明原件一页,证明林长高速等三个高速公路工程是***承包的,找***、马某等人到现场管理,并提交河南省煤矿总医院2013年7月30日诊断证明书一页、X光照片两张,主张证人马某因左脚骨折无法到庭;证据二、证人刘某某证明原件一页,证明目的同证据一,并提交河南省建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X光片一张,主张证人刘某因某病无法到庭;证据三、2013年7月25日调取的郑州市殡仪馆证明原件一页,证明***已去世,涉案工程是***承包的,让马某、***、刘某到工地管理,***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是本案适格被告,***是***的委托代理人。证据四、2010年5月5日***作为***的委托代理人和***签订的洛阳至栾川高速公路嵩县至栾川段勘察技术合同书原件一份,2009年12月6日***受***委托与***签订的林州至长治高速公路勘察技术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是***的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对证据一、二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证人马某诊断书上仅说明活动受限,不是不能活动,可以出庭,证人刘某的报告单是2012年6月20日拍的,当时就患某病,神志是否清楚、是否能够亲笔书写证明,令人怀疑。从证明内容看,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且本案从一审、二审、发回重审的一审,上诉人***从未答辩过涉案工程是其从他人手中承包而来,也从未否认过他与被上诉人的劳务关系,而是明确主张他已经与被上诉人结算完毕;对证据三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四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从合同可以看出,与被上诉人及案外人***签订合同的就是上诉人***,看不出合同发包人指的就是上诉人***所称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所签的合同中,首页已载明甲方是***,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且与过去三次庭审陈述矛盾,不存在所谓的另外一个转包人***。 上诉人河南省交通设计院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目的与设计院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四两份合同书真实性无从判断,高速公路的设计是分多阶段的,两份合同不能证明所涉及的工程是属于设计院设计工程的一部分。 本院审查认为,关于证据一、二,证人并未出庭作证;证据三,不能证实上诉人***所主张的涉案工程承包人系***;证据四,亦未载明上诉人***系其所主张的***的代理人。因此,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二审期间主张系***承包的涉案工程、其系***的代理人、不知道***从何处承包的涉案工程。上诉人河南省交通设计院主张涉案工程系其下属的第三分院具体施工的、没有将涉案工程进行分包。被上诉人***主张尚欠劳务费,包括:林州至长治高速公路段,钻孔1095米,其中320米的单价是400元/米,其余每米350元/米,共计399250元;连霍高速公路洛阳至三门峡段,钻孔1771.9米,其中250米(三个特处孔)为150元/米,其余85元/米,因设计单位放错孔而答应补偿的7000元,共计173861元;洛阳至栾川高速公路嵩县段,钻孔102米,240元/米,计24480元。被上诉人***主张:林州至长治高速公路段,被上诉人钻孔364米,240元/米;连霍高速公路洛阳至三门峡段,被上诉人钻孔880米,75元/米;洛阳至栾川高速公路段,被上诉人钻了一部分孔,240元/米,已支付劳务费,结了3500元。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具备工程勘察劳务资质。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焦点为:一、两上诉人、被上诉人围绕涉案工程系何法律关系;二、涉案工程量(钻孔米数)、工程单价(每米多少元)如何确定,涉案劳务费如何计算;三、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上诉人河南省交通设计院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上诉人***主张系***承包的涉案工程、其系***的代理人。上诉人***对此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诉人河南省交通设计院不认可与上诉人***或上诉人***主张的***存在工程劳务分包关系,而主张涉案工程系其下属的第三分院具体施工的、没有将涉案工程进行分包。上诉人河南省交通设计院未提供证据证实,且陈述不清其主张的第三分院具体施工过程、具体施工人员的来源和组成。上诉人***、上诉人河南省交通设计院更有条件举证证明与涉案工程的法律关系,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从上诉人河南省交通设计院处承包涉案钻孔劳务部分后又转包给被上诉人是正确的。 关于第二个焦点,上诉人***对工程量能提供证据证实而未提供,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关于林州至长治高速公路段,被上诉人就工程量及单价提交了***的证明证实,上诉人***虽不认可,但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应认定该段钻孔工程为1090米、其中320米的单价为400元/米、其余为350元/米,则劳务费为320米×400元/米+770米×350元/米=397500元。关于连霍高速公路洛阳至三门峡段,被上诉人主张该段工程有三个特处孔(共250米)、单价为150元/米,上诉人***均不认可,但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被上诉人主张其余工程量(1771.9米-250米)单价为85元/米,是在75元/米基础上经上诉人***同意增加了10元/米的协调费,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主张因设计单位放错孔而应补偿的7000元,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不应予以采信。该段工程劳务费应为:(1771.9米-250米)×75元/米+250米×150元/米=151642.5元;关于洛阳至栾川高速公路嵩县段,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约定单价为240元/米,上诉人***认可,但不认可工程量为102米,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该段工程劳务费应为:102米×240元/米=24480元。综上,涉案三段工程劳务费为:397500元+151642.5元+24480元=573622.5元。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157000元,其中包括赔偿青苗款1500元,因此,尚欠劳务费为573622.5元-(157000元-1500元)=418122.5元。 关于第三个焦点,上诉人***将涉案钻孔工程承包给被上诉人,尚欠劳务费418122.5元,上诉人***应予支付。上诉人***不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不具备工程勘探劳务资质,上诉人河南省交通设计院承包涉案三段高速公路勘察设计工程后,将钻孔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不具备合法资质的个人,对尚欠的劳务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上诉人河南省交通设计院的上诉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劳务费的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2)新民重字第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2)新民重字第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费418122.5元并赔偿损失(本金418122.5元自2010年9月27日起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909元、保全费2920元,由上诉人***、上诉人河南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被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909元,由上诉人***、上诉人河南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仉磊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