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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公路管理局与被上诉人谢某某、郑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西安华兴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河南省交通运输厅、河南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郑少民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农业东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 委托代理人***,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 委托代理人***,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 委托代理人***,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华兴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含光路南段68号交通科技大厦12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河南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陇海南路7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省交通运输厅,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农业东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厅长。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法律顾问。 上诉人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公路管理局与被上诉人***、***、***、***、***、西安华兴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河南省交通运输厅、河南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4)开少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公路管理局不服原判,于2015年3月30日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公路管理局、原审被告河南省交通运输厅的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及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西安华兴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3日23时20分许,***驾驶豫ND4986号时韵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郑开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牟县路段景观大道交叉口西1.7公里处时,越过中线行驶至道路北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杜***驾驶的豫BYD081号大众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ND4986号车司机***及乘车人***、***、***、***、豫BYD081号车乘车人***死亡,豫ND4986号轿车乘车人***、豫BYD081号车司机杜***受伤。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至道路左侧,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审另查明,***一家户别为农业家庭户,与妻子***育有三个孩子,大儿子***生于1993年1月,小儿子***生于2000年10月,女儿***生于1998年9月。***之母***生于1933年6月。本次事故受害人***、***生前在西藏和顺阳光旅行社有限公司从事导游工作,其继承人向本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经审理,本院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出死亡赔偿金为447960.6元。原告提交的公路工程交接单位代表签名表显示,主管部门为交通厅、管理单位为交通厅公路局、施工单位为中国路桥(集团)总公司等13家单位、设计单位为省交通规划设计院、监理单位为西安华兴公司。庭审时,省公路局自认系郑开大道建设单位,不清楚施工单位。省交通厅2010年9月26日出具的豫交建管(2010)120号《关于印发郑州至开封城市通道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的通知》文件显示,郑州至开封城市通道工程2005年12月6日开工建设,2006年11月19日完工,河南省交通运输厅2010年9月19日组织有关单位成立竣工验收委员会,对该项目进行了竣工验收。经评议同意该项目通过竣工验收,验收后由郑州市郑开大道市政管理处和开封市城市管理局正式接养管理。竣工验收鉴定书第四项技术标准与指标显示道路等级为城市快速路、第五项建设规模及性质为新建城市快速路,全长39.11公里。郑州市城市管理局网页显示郑州市郑开大道市政管理处成立于2008年1月18日,隶属于郑州市城市管理局。省交通厅和公路局提交的共产党员网2014年4月29日网页新闻显示:“郑开大道是连接郑州市和开封市的快速公路…2006年开通的郑开大道,极大地方便了郑州、开封居民出行,促进了郑州和开封两地经济发展,但因其道路中间隔离设施缺失,车祸频发…民革省委组织专家多次奔赴郑开大道实地调研,调研发现按照快速路标准建设的郑开大道,却没有快速路的设施,道路结构不完善…道路中心又无隔离设施…亟需进行道路安全升级改造…2013年11月,郑开大道路中间隔离墩加钢制护栏临时措施动工,车道中间首次安装隔离设施,2014年1月14日,郑开大道新增3米宽的中间分隔绿化带和防撞墙…2014年4月10日,郑开大道工程全部结束,郑开大道中间3米隔离带全部建成绿化带”。被告设计院提交的郑州日报关于郑开大道的报道显示:“郑开大道是连接郑州、开封两座城市之间的一条跨市域的城市道路…是全省目前设施最齐全的高等级城市道路”。北京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主编、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批准的行业标准《城市快速路设计规程》规定(2009年10月1日施行),快速路上下行快速机动车道之间必须设中间带分离,中间带应由中央分隔带及两侧路缘带组成。中间带宜为3m,用地条件受限时可适当缩窄,采用混凝土分隔墩或中央分隔护栏分隔,两侧应各设0.5m宽路缘带,中央分隔带两侧应埋设路缘石,外露高度不应小于180mm。北京市市政设计研究院主编、建设部批准的行业标准《城市道路设计规范》(1991年8月1日实施)规定快速路应为城市中大量、长距离、快速交通服务。快速路车道中间应设中间分车带,特殊困难时可采用分割物,不得采用双黄线,设计车速大于等于50公里/时的主干路宜设中间分车带,困难时可采用分割物。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郑开大道竣工验收鉴定书第四项技术标准与指标显示道路等级为城市快速路,第五项建设规模及性质显示郑开大道为新建城市快速路。此外,省交通厅和公路局提交的网页显示:“郑开大道是连接郑州市和开封市的快速公路…民革省委组织专家多次奔赴郑开大道实地调研,发现按照快速路标准建设的郑开大道…”;设计院提交的报道显示:“郑开大道,是连接郑州、开封两座城市之间的一条跨市域的城市道路…是全省目前设施最齐全的高等级城市道路”,结合上述情况,可以看出郑开大道属于城市快速路,对中间分车带的设计施工应当遵守《城市道路设计规范》相关规定。交通厅及公路局提交的网页新闻:“2012年9月至10月,民革省委组织专家多次奔赴郑开大道进行实地调研,发现按照快速路标准建设的郑开大道,却没有快速路的设施,道路结构不完善,没有实行上下分离…道路中心又无隔离设施”,2013年10月事发时,郑开大道中央仅有双黄线,与2009年快速路行业标准规定的必须设中间带不符,亦违背了1991年《城市道路设计规范》规定的“快速路应设中间分车带或分隔物,不得采用双黄线”。交警部门认定***超速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是基于当事人在事发时驾驶行为的综合评定,可见,***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但郑开大道作为快速路,中央无分隔物也是造成或加剧重大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之一,综合上述情况及案件事实,本院酌定该原因力为20%。《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省公路局系郑开大道建设单位,故省公路局应对原告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法律依据不足,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因本次事故受害人***生前从事导游工作,应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死亡赔偿金,经计算为447960.6元,故***的死亡赔偿金亦为447960.6元。对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家为农村户籍,母亲***生于1933年6月,育有10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5÷10=2814元;儿子***生于2000年10月,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5÷2=14069元。女儿***生于1998年9月,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3÷2=844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六个月为1897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万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为524264.6元。被告公路局应负担其中20%即104853元。 原审法院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公路管理局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万四千八百五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公路管理局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主体不适格、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河南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答辩称,一审法院未经质证便引用《城市道路设计规范》,程序违法。且快速路中间设置分隔物是特殊困难时选择,而非首要选择,不能把快速路中间是否设置分隔物作为快速路是否存在缺陷的标准之一,从而认定郑开大道作为快速路,中央未设置分隔物是造成或加剧重大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之一,进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定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道路中间没有设置硬隔离与该事故损害结果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因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的代理人答辩称,郑开大道设计施工存在缺陷,河南省交通厅公路管理局是缺陷道路的责任主体,故上诉人应当对事故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公路管理局向法庭提交两份证据:一、《关于郑州至开封城市道路工程可行性报告的批复》用于证明该涉诉工程道路中间设置双黄线分隔带的批复属国家机关合法性文书,其证据效力应予确认;二、《城市道路设计规范》,证明该规范系1991年8月1日实施,该行业规范所规定的双黄线与本案中郑开大道的双黄线不是一个概念,本案中的双黄线应为分车带,不属于一般意义的双黄线。而《城市快速路设计规程》系2009年10月1日实施,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应不适用2005年设计、2006年建成通车的本案道路。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不予质证。而分车带应由硬隔离组成,正是在郑开大道设置硬隔离后,交通事故发生下降了很多,其道路设计缺陷是非常明显的。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郑开大道中间分车带的设计施工应当遵守《城市道路设计规范》的相关规定,符合相应的行业标准。而2013年10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郑开大道中央仅有双黄线,与2009年快速路行业标准规定的必须设中间带不符,同时,其设计施工亦不符合1991年《城市道路设计规范》第4.3.2条规定:“快速路应设中间分车带或分隔物,不得采用双黄线”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而本案中,郑开大道作为快速路,其中央无分隔物系造成或加剧重大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之一,原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及案件事实,酌定该原因力为20%的处理适当。同时,《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公路管理局系郑开大道的建设单位,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上诉人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公路管理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7元,由上诉人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公路管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