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民再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3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93年1月6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法定代理人:***,系***之母。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法定代理人:***,系***之母。
以上五被申请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华兴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一审被告:河南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原河南省交通规划勘查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河南省交通运输厅。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管理局)因与被申请人谢某、***、***、***、***及一审被告西安华兴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监理公司)、河南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规划设计研究院)、河南省交通运输厅(以下简称交通厅)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少民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70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公路管理局及一审被告交通厅的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谢某及其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一审被告华兴监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规划设计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27日,谢某、***、***、***、***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3年10月23日18时20分许,***驾驶豫N×××**号时韵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郑开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牟县路段景观大道交叉口西1.7公里处时,越过中线行驶至道路北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驾驶的豫B×××**号大众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导致***及豫N×××**号车乘车人***、***、***、***和豫B×××**号大众汽车乘车人***死亡,豫N×××**号轿车乘车人***、豫B×××**号大众轿车司机***受伤。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至道路左侧,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起事故的发生固然有驾驶人不可推卸的责任,但设计车速80公里/小时的城市快速路中间没有硬隔离措施也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的《城市快速路设计规程》明确规定,快速路中间带必须采用混凝土分割墩或者用分割护栏分割。公路管理局等单位不按规定设计、施工,没有尽到法定义务,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谢某等人请求依法判令公路管理局、交通厅、规划设计研究院、华兴监理公司赔偿其损失214457元。
公路管理局、交通厅辩称,谢某等人起诉属于主体有误。政府将郑开大道划分为两段,一段由开封管理,一段由郑州管理,2010年进行了技术验收,之后技术问题移交给开封和郑州不同的部门管理,公路管理局和交通厅与本案无关,不应列为被告参加诉讼。谢某等人所受损害与公路设计没有因果关系,如果构成道路设计缺陷,必须要有第三方鉴定部门进行论证认定。此外,应当区分公路及高速路的概念,连接两个城市之间的路应当为公路,而非快速路。
规划设计研究院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道路设计单位权限来源于建设单位与审查批准决定的行政部门具体要求,道路质量优劣直接取决于施工单位施工质量。道路中间是否设置硬隔离,与道路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没有因果关系。就本次事故而言,完全是由于***违反交通法规,以136公里/小时的高速,在操作不当的情况下越过中间黄线造成的。因此,道路中间是否设置硬隔离,不是道路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原因或原因之一,与事故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2005年郑开大道建设时,无论是法律、法规、规章,还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均没有要求在中间分隔带设置硬分隔设施的强制性规定,郑开大道中间分车带设计符合当时有关规定,《城市快速路设计规程》规定不适用于郑开大道。郑开大道初步设计中,中间分隔带设计的是至少12米宽的中央花坛,而河南省发改委《关于郑州至开封城市通道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豫发改交通(2005)1611号)规定的主要技术指标明确要求是“一期工程路基宽52米,包括10车道的快车道,中间设双黄线分隔带。”为此,在路基宽已定的情况下,设计了中间分隔带用双黄线、两侧各设1米路缘带的中间分车带,既符合有关标准的强制性规定,又符合发改委的技术要求。请求驳回谢某等人对规划设计研究院的诉讼请求。
华兴监理公司辩称,监理公司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没有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不存在因果关系,谢某等人请求监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05年12月28日,华兴监理公司与公路管理局(当时项目业主)依法签订了郑州至开封城市通道工程建设施工监理合同,根据合同要求,华兴监理公司只承担该项目施工阶段及缺陷责任期阶段的监理工作。监理工作的具体内容按照该项目国家批复的施工图进行相关工程质量、进度与合同及安全生产等控制,即照图施工、照图监理。作为施工监理单位,只对施工质量负监理责任,不对道路标准、设计负责,无权对国家批复的施工图做任何修改,且本案并非因道路施工质量引起。郑州至开封城市通道于2006年11月20日建成通车,交由业主养护管理,根据与业主签订的合同,同时进入缺陷责任期,2008年11月20日,该项目的缺陷责任期结束,通过了国家相关部门依法组织的工程验收,工程质量合格。该事故发生于2013年10月23日,郑州至开封城市通道项目监理责任和义务已结束5年,事故发生时间已超过监理服务期及缺陷责任期,监理单位不再对该路段负监理责任。请求驳回谢某等人对华兴监理公司的诉讼请求。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10月23日23时20分许,***驾驶豫N×××**号时韵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郑开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牟县路段景观大道交叉口西1.7公里处时,越过中线行驶至道路北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驾驶的豫B×××**号大众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N×××**号车司机***及乘车人***、***、***、***、豫B×××**号车乘车人***死亡,豫N×××**号轿车乘车人***、豫B×××**号车司机***受伤。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至道路左侧,负事故全部责任。
***一家户别为农业家庭户,与妻子谢某育有三个孩子,长子***生于1993年1月,幼子***生于2000年10月,女儿***生于1998年9月。***之母***生于1933年6月。本次事故受害人***、***生前在西藏和顺阳光旅行社有限公司从事导游工作,其继承人向该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经审理,该院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出死亡赔偿金为447960.6元。
谢某等人提交的公路工程交接单位代表签名表显示,主管部门为交通厅、管理单位为公路管理局、施工单位为中国路桥(集团)总公司等13家单位、设计单位为规划设计研究院、监理单位为华兴监理公司。庭审时,公路管理局自认系郑开大道建设单位,不清楚施工单位。
交通厅于2010年9月26日出具的豫交建管(2010)120号《关于印发郑州至开封城市通道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的通知》文件显示,郑州至开封城市通道工程于2005年12月6日开工建设,2006年11月19日完工,交通厅于2010年9月19日组织有关单位成立竣工验收委员会,对该项目进行了竣工验收。经评议同意该项目通过竣工验收,验收后由郑州市郑开大道市政管理处和开封市城市管理局正式接养管理。竣工验收鉴定书第四项技术标准与指标显示道路等级为城市快速路、第五项建设规模及性质为新建城市快速路,全长39.11公里。郑州市城市管理局网页显示郑州市郑开大道市政管理处成立于2008年1月18日,隶属于郑州市城市管理局。
交通厅和公路管理局提交的共产党员网2014年4月29日网页新闻显示:“郑开大道是连接郑州市和开封市的快速公路…2006年开通的郑开大道,极大地方便了郑州、开封居民出行,促进了郑州和开封两地经济发展,但因其道路中间隔离设施缺失,车祸频发…民革省委组织专家多次奔赴郑开大道实地调研,调研发现按照快速路标准建设的郑开大道,却没有快速路的设施,道路结构不完善…道路中心又无隔离设施…亟需进行道路安全升级改造…2013年11月,郑开大道路中间隔离墩加钢制护栏临时措施动工,车道中间首次安装隔离设施,2014年1月14日,郑开大道新增3米宽的中间分隔绿化带和防撞墙…2014年4月10日,郑开大道工程全部结束,郑开大道中间3米隔离带全部建成绿化带”。
规划设计研究院提交的《郑州日报》关于郑开大道的报道显示:“郑开大道是连接郑州、开封两座城市之间的一条跨市域的城市道路…是全省目前设施最齐全的高等级城市道路”。
北京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主编、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批准的行业标准《城市快速路设计规程》(2009年10月1日施行)规定,快速路上下行快速机动车道之间必须设中间带分离,中间带应由中央分隔带及两侧路缘带组成。中间带宜为3m,用地条件受限时可适当缩窄,采用混凝土分隔墩或中央分隔护栏分隔,两侧应各设0.5m宽路缘带,中央分隔带两侧应埋设路缘石,外露高度不应小于180mm。
北京市市政设计研究院主编、建设部批准的行业标准《城市道路设计规范》(1991年8月1日实施)规定快速路应为城市中大量、长距离、快速交通服务。快速路车道中间应设中间分车带,特殊困难时可采用分割物,不得采用双黄线,设计车速大于等于50公里/时的主干路宜设中间分车带,困难时可采用分割物。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郑开大道竣工验收鉴定书第四项技术标准与指标显示道路等级为城市快速路,第五项建设规模及性质显示郑开大道为新建城市快速路。此外,交通厅和公路管理局提交的网页显示:“郑开大道是连接郑州市和开封市的快速公路…民革省委组织专家多次奔赴郑开大道实地调研,发现按照快速路标准建设的郑开大道…”;规划设计研究院提交的报道显示:“郑开大道,是连接郑州、开封两座城市之间的一条跨市域的城市道路…是全省目前设施最齐全的高等级城市道路”,结合上述情况,可以看出郑开大道属于城市快速路,对中间分车带的设计施工应当遵守《城市道路设计规范》相关规定。交通厅及公路管理局提交的网页新闻显示:“2012年9月至10月,民革省委组织专家多次奔赴郑开大道进行实地调研,发现按照快速路标准建设的郑开大道,却没有快速路的设施,道路结构不完善,没有实行上下分离…道路中心又无隔离设施”。2013年10月事发时,郑开大道中央仅有双黄线,与2009年快速路行业标准规定的必须设中间带不符,亦违背了1991年《城市道路设计规范》规定的“快速路应设中间分车带或分隔物,不得采用双黄线”。交警部门认定***超速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是基于当事人在事发时驾驶行为的综合评定,可见,***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但郑开大道作为快速路,中央无分隔物也是造成或加剧重大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之一,综合上述情况及案件事实,该院酌定该原因力为20%。《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公路管理局系郑开大道建设单位,故其应对谢某等人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谢某等人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法律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对谢某等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因本次事故受害人***生前从事导游工作,应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死亡赔偿金,经计算为447960.6元,故***的死亡赔偿金亦为447960.6元。对于谢某等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家为农村户籍,母亲***生于1933年6月,育有10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5÷10=2814元;儿子***生于2000年10月,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5÷2=14069元。女儿***生于1998年9月,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3÷2=8442元。对于谢某等人主张的丧葬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六个月为18979元。对于其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万元。综上,谢某等人的合理损失为524264.6元,公路管理局应负担其中20%即104853元。2015年2月28日,该院作出(2014)开少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一、公路管理局支付谢某、***、***、***、***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万四千八百五十三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17元,由谢某、***、***、***、***负担2040元,由公路管理局负担2477元。
公路管理局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
规划设计研究院辩称,一审法院未经质证便引用《城市道路设计规范》,程序违法。且快速路中间设置分隔物是特殊困难时选择,而非首要选择,不能把快速路中间是否设置分隔物作为快速路是否存在缺陷的标准之一,从而认定郑开大道作为快速路中央未设置分隔物是造成或加剧重大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之一,进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定公路管理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道路中间没有设置硬隔离与该事故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谢某、***、***、***、***辩称,郑开大道设计施工存在缺陷,公路管理局是缺陷道路的责任主体,故应当对事故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郑开大道中间分车带的设计施工应当遵守《城市道路设计规范》的相关规定,符合相应的行业标准。而2013年10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郑开大道中央仅有双黄线,与2009年快速路行业标准规定的必须设中间带不符,同时,其设计施工亦不符合1991年《城市道路设计规范》第4.3.2条规定:“快速路应设中间分车带或分隔物,不得采用双黄线”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而本案中,郑开大道作为快速路,其中央无分隔物系造成或加剧重大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之一,原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及案件事实,酌定该原因力为20%的处理适当。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公路管理局系郑开大道的建设单位,应对谢某等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公路管理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2015年7月27日,该院作出(2015)郑少民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477元,由公路管理局负担。
公路管理局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的主体不适格。2006年11月14日,公路管理局已将郑开大道分别移交给郑州市和开封市管理,公路管理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判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城市快速路设计规程》不适用于2006年已经建成通车的郑开大道。从《关于郑州至开封城市通道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豫发改交通(2005)1611号)来看,郑开大道工程为一期工程,道路中间设双黄线分隔带,该批复属于国家机关合法文书,证据效力应予确认。1991年8月1日起施行的《城市道理设计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CJJ37-90)规定快速路应设中间分车带,并没有要求硬隔离,中间分车带的宽度大于中间分隔带宽度。从《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可以看出,双黄实线的间隔为15-30cm,用于没有设置中央分隔带的道路。而郑开大道设有中央分隔带,且间距2m,故郑开大道上的双黄线分隔带不同于双黄线。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郑开大道分车带的设计符合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郑开大道不存在缺陷,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道路设计、施工没有因果关系,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谢某等人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谢某等人辩称,一、公路管理局作为郑开大道的建设单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原判认定事实正确。道路缺陷是一种不合理的危险,危及他人的人身或财产安全,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是认定道路缺陷的重要依据。郑开大道属于快速路,其用双黄线区分对向车辆,不符合1991年《城市道路设计规范》中关于“快速路应设计中间分车带或分隔物,不得采用双黄线”的规定。公路管理局陈述称双黄线分车带的宽度为2m,也不符合《城市道路设计规范》规定的设计时速80迈以上的分车带最小宽度为3米,郑开大道存在缺陷是显而易见的。2009年《城市快速路设计规程》对分车带的设计要求更加具体明确。公路管理局出示的鉴定意见书系事故发生二年后形成,不具有客观性而且系其单方委托作出,不应作为证据予以采信。三、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原判认定郑开大道存在缺陷是基于对本案事实的综合判断,道路设计缺陷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原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进行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华兴监理公司述称,郑开大道于2006年底通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已经过了缺陷责任期,本案与该公司无关。
规划设计研究院述称,郑开大道中间设置的不是双黄线而是分车带,原判没有正确理解双黄线和中间分车带的含义,郑开大道并不存在缺陷。谢某等人对道路缺陷的认定和责任承担做了无限扩大解释,认为只要发生事故的都要承担责任是错误的。本案是车辆驾驶人以高速越过分车带形成的事故,让公路管理局承担20%的责任错误。
交通厅述称,其同意公路管理局和规划设计研究院的意见。
本案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一、公路管理局系本案适格被告。郑开大道工程交接单位代表签名表显示,该道路的管理单位为公路管理局。一审庭审中,公路管理局自认其系郑开大道的建设单位。谢某等人系以郑开大道存在设计、施工缺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公路管理局应系本案适格被告。
二、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郑开大道的建造、设计缺陷与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道路建造、设计缺陷导致交通事故责任的构成要件,一是道路必须存在缺陷;二是道路本身是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原因或原因之一,即道路本身存在缺陷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涉案交通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系因***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至道路左侧所造成,并由其负事故全部责任。也就是说,涉案交通事故系***单方违章所导致的事故,无论郑开大道是否存在缺陷,在***主观上存在违章故意的情况下,都难以避免发生交通事故的后果。故对于***一方而言,郑开大道是否存在建造、设计缺陷并非是发生涉案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原因或原因之一。公路管理局作为郑开大道的建设方,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谢某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公路管理局申请再审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少民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少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谢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5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77元,均由谢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