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工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山西某某航空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省某某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1民终95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某某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某某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汤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有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某某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河南省某某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24)豫0122民初2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某甲公司的一审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虽未签订合同,在某甲公司履行案涉工程前,已经与某乙公司员工***确认案涉工程的单价为1,500元。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虽未就合同单价达成书面的补充协议,但在案涉工程某甲公司履行完毕后,某乙公司分别于2020年12月11日、2023年4月6日通过微信向某甲公司发送案涉工程的电子版合同,在某乙公司发送的电子版合同中,明确标明案涉工程的单价为1,500元。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交的航空数据不存在质量问题,某甲公司分别于2020年9月9日、2020年11月19日将已经完成的航空数据交付某乙公司已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中。2023年6月27日双方签署的《航空摄影数据移交单》中明确表明,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移交的航空数据经某乙公司“核实清点无误”,某乙公司从未对某甲公司提交的航空数据提出任何异议。综上,请求支持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未对涉案工程单价达成合意,且某甲公司已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且至今就涉案工程的单价未达成一致意见,某乙公司也从未确认涉案工程的单价是1,500元。即便有电子版合同,双方没有签字盖章确认,不发生任何效力,且某甲公司提供的电子版合同中也明确写明了合同签字盖章后生效;正是因为双方对单价没有形成一致意见及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所以双方最终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单价也没有协商一致。综上,应当驳回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某甲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某甲公司不具备测绘资质,一审判决未予查明,严重错误。因某甲公司不具备测绘资质,导致案涉合同无效,应当以认定合同无效之日的市场价值为在基准进行折价补偿。某甲公司测绘成果的质量为不合格,一审判决却错误认定为瑕疵。涉案测量活动应当执行国家标准,某甲公司的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根本无法使用,应当免收费用。因某甲公司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导致某乙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对某甲公司测量范围内的任务进行重新测量并支付15万元,该费用应由某甲公司承担。认定交易习惯的前提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交易习惯不当。综上,请求支持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甲公司辩称,某甲公司具备通用航空企业经营许可证,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营合格证,经营范围中包含航空摄影、空中拍照等项目,并可以提供航线飞行,案涉合同为有效合同。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就案涉项目航空摄影空中拍照达成合意,某甲公司以某乙公司指定的位置为准,进行航空摄影、拍照,完成工作后,将航空摄影所拍摄的数据以硬盘的形式向某乙公司提供电子版影像。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供的仅为航空摄影、空中拍照工作,并非测绘、航空摄影或航空摄影测量,案涉合同为有效合同。某乙公司称某甲公司提供的影像成果质量不合格,是其对某甲公司提交的数据自行截取部分,单方比对国家标准进行自我判断。某甲公司对该结论不予认可。某乙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重新测量而支付的费用与某甲公司交付的航空摄影数据质量问题无关。某乙公司另行委托的第三方是使用雷达、激光测量的方式,与其委托某甲公司进行航空摄影拍照的方式完全不同。综上,请求驳回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合同款440,010元及违约金47,363.72元(以424,39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至2023年10月9日,共计45,547.59元;以15,615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至2023年10月9日,共计1,816.13元,合计47,363.72元);2.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3日至2020年12月14日期间,某甲公司多次承包某乙公司发包的航拍劳务工程,并明确约定了工程单价为1,500元每平方公里。2020年9月9日,某甲公司按照与某乙公司的交易习惯完成《S240东移济洛快速通道(济源境)工程1:2000地形图》项目航飞面积10.41平方公里;2020年11月19日某甲公司按照与某乙公司的交易习惯完成郑洛南线高速公路工程航空摄影测量282.93平方公里,并将相应的航空数据微信发送某乙公司处,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就工程量单价发生争议。某甲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质量对标国标存在瑕疵。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某甲公司按照与某乙公司多次的交易习惯提供航拍服务,分别提供了两个项目10.41平方公里与282.93平方公里的航拍服务,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在工程量确定的情况下就合同单价双方存在分歧,且双方并未就单价达成补充协议,故该院参照双方此前多次交易均为单价1,500元的情况,结合庭审调解双方意见及某甲公司提供的工程质量存在一定瑕疵因素,酌定涉案工程劳务的单价为1,000元较妥,故某甲公司应得劳务款为293,340元[(10.41平方公里+282.93平方公里)*1,000元]。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该诉请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某甲公司施工部分与第三方施工部分未有重合,且某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方费用的产生与某甲公司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某乙公司抗辩将其委托第三方产生的费用在某甲公司主张的价款中进行扣除,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河南省某某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西某某航空科技有限公司劳务费293,340元及该款利息(自2024年2月23日起实际清偿之日止按LPR计算);二、驳回山西某某航空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5元(已减半收取),由河南省某某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850元,山西某某航空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455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24年6月11日,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郑市监)登记内变字﹝2024﹞第35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载明“河南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经审查,提交的名称变更(原名称河南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后名称河南省某某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登记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决定准予变更登记。我局将于5个工作日内通知你单位换领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某甲公司按照与某乙公司多次的交易习惯为其提供航拍服务,某乙公司接收了某甲公司的劳务成果,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成立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某乙公司主张案涉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属无效合同,但未能提供相应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某乙公司接受某甲公司的劳务成果后,应当支付某甲公司相应劳务费用。因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案涉工程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的交易习惯酌定案涉工程劳务单价为1,000元每平方公里,不违反法律规定。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提供的劳务成果不符合质量标准应当免收费用并赔偿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劳务成果适用的质量标准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一审法院对某乙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10元,由上诉人山西某某航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610元,上诉人河南省某某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裁判生效时间】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或者与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