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澍田空间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田空间设计有限公司与上海饕莉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4民初6002号 原告:***田空间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上海饕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田空间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田公司)与被告上海饕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饕莉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澍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软装工程费共计人民币19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以97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酒窝日料项目室内软装设计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软装设计服务(含提供装饰物品),项目地址为上海市徐汇区安福路XXX号XXX室内,软装工程费总价为970,0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积极认真履行相应合同义务。但在本案项目完成之时,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无理由拒绝支付软装工程费。经多次催告,剩余194,000元软装工程费仍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饕莉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的报价远远高于市场价10%,按照合同约定应予以扣减255,912元;部分软装现场没有,应扣减工程款59,536元;部分软装数量缺失且价格高于市场价10%,应扣减74,500元;涉案项目已支付工程款77.6万元,不存在拖欠原告款项。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澍田公司(受托方,乙方)与饕莉公司(委托方,甲方)签订一份《酒窝日料项目室内软装设计服务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为酒窝日料项目提供室内软装设计服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软装设方案设计、装饰物品提供、包装运输、安装摆放、效果调整、清运、质保等;本合同为物品采购费,总价包干,软装工程费含税总价为970,000元;全部工作定于2018年10月12日前完成,室内软装装饰面积为357平方米;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按合同要求完成概念方案、深化方案、深化执行阶段成果,经甲方审核完毕,并提交附件1《酒窝日料室内软装清单》、附件3《酒窝日料室内软装方案》,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485,000元;乙方提供相应下单资料给甲方,并确保相关下单资料满足该项目的软装工程采购定制工作,甲方进行家具白坯验收,且乙方提供家具、灯具、地毯加工、采购完成照片;发货前2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291,000元;在乙方完成本合同全部工作内容并提交附件5《酒窝日料软装效果验收表》、附件6《酒窝日料软装验收清单》、附件7《酒窝日料软装合同清单变更表》、附件8《酒窝日料工程财务结算汇总表》、附件9《酒窝日料专业归档清单》,经甲方验收合格,同时移交提供整套软装物品的使用及保养说明书至物业管理人员,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即145,500元;剩余合同总价的5%即48,500元作为质保金,按合同约定质保期1年期满后,甲方认可乙方已完成质保期内全部工作内容,完成附件10《软装保修终结确认单》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甲方有责任按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费用;若由于甲方原因,延期付款超过六十天,则自第六十一天起,每超出一天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乙方承诺为甲方提供之产品价格为市场公平价格,如甲方发现任何物品的市场价格低于乙方提供价格的10%以上,甲方有权从应付款项中抵扣该差额。合同另附一份《酒窝日料室内软装清单》,其中家具单椅1件,产品规格597*559*850,单价27,200元;大厅台灯6件,产品规格400*400*600,单价2,048元;大厅小吊灯1件,产品规格230*130,单价2,048元;VIP吊灯1件,产品规格2400*180*1100,单价20,480元;VIP台灯1件,产品规格D400*600,单价3,200元;楼梯吸顶灯2件,产品规格450*450*300,单价3,200元,总价6,400元;大厅区抱枕25个,单价580元;大厅卡座区老物件1组,单价4,480元;饰品枫树1件,单价2,560元;抱枕8个,单价800元;烧烤吧台区饰品装置1件,单价4,480元;饰品枫树1件,单价4,560元;卫生间饰品装饰画2件,单价2,304元,总价4,608元;桌面小花艺及烛台13组,单价1,024元;吧台饰品3组,单价5,760元。报价单总计976,103元,优惠后为970,000元。合同签订后,澍田公司按约进行室内软装设计,饕莉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776,000元。 2018年11月18日,双方根据家具清单、灯具清单、地毯清单、雕塑装饰画清单就合同约定的软装物品进行现场清点,其中厨房吧台1区吊灯、厨房吧台2区吊灯、BOSS间吊灯均备注更换,大厅区松树记1件,另外大厅台灯7件,BOSS间吊灯2件,大厅桌面小花器+苔藓9件,大厅区吧台上老物件花器1件,大厅区抱枕21个,大厅区沙发区抱枕8件,大厅烧烤区抱枕2个,BOSS间抱枕7件,数量与合同约定的报价清单不符。 庭审中,因现场软装物品数量与合同约定不符,饕莉公司主张除澍田公司确认的BOSS间抱枕减少1个、大厅区桌面小花艺及烛台变更为大厅桌面小花器+苔藓减少4组、大厅区吧台饰品减少2组外,还应扣减大厅区抱枕4个及大厅区松树1件。澍田公司则表示大厅区抱枕总数相比合同约定的数量有增加,且大厅区松树也已交付给饕莉公司,故不同意扣减款项。 审理中,双方另确认现场无家具单椅1件、大厅小吊灯1件、VIP台灯1件、楼梯吸顶灯2件、大厅卡座区老物件1组、饰品枫树1件(单价4,560元)、饰品枫树1件(单价2,560元)、烧烤吧台区饰品装置1件、卫生间饰品装饰画2件,饕莉公司表示对应的合同价款59,536元应予以扣除;澍田公司则表示因饕莉公司对软装效果不满意,要求其拆除后搬回去,故现场未见上述软装物品,但上述软装物品还在其仓库里,且现场未见的上述软装物品对应的合同价款应为58,700元,另外大厅台灯增加1件,BOSS间吊灯增加1件。 本院认为,澍田公司与饕莉公司签订的《酒窝日料项目室内软装设计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澍田公司已按约向饕莉公司交付软装物品,并经饕莉公司验收,饕莉公司理应支付相应工程款。虽然合同约定软装工程费为总价包干,但双方未对系争的软装物品的增减项目进行结算,双方仍应按实结算。关于饕莉公司主张的扣减款项,共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为澍田公司的报价高于市场价10%,要求扣减255,912元,现饕莉公司主张价格虚高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的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对单价亦有明确约定,应对双方具有拘束力,故饕莉公司的该节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二部分为双方确认的现场未见的软装物品,相应价款应予以扣减。至于扣减金额,根据报价单的金额为59,536元,结合优惠后合同价与报价单总价的比例,经计算,应按59,164元扣减。第三部分为现场软装物品数量缺失及报价高于市场价10%,对于饕莉公司主张的价格虚高,如前所述,本院不再赘述。关于现场软装物品数量是否缺失一节,经双方确认数量确实减少的软装物品,相应价款亦应予以扣减。本院根据报价单的金额为16,416元,结合优惠后合同价与报价单总价的比例,经计算,应按16,313元扣减。至于双方争议的大厅区松树及大厅区抱枕数量,经对比报价单及现场清点清单,本院确认大厅区抱枕总数并未减少,澍田公司亦已按约向饕莉公司交付了大厅区松树,故饕莉公司要求扣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澍田公司主张的合同外增项即大厅台灯增加1件(单价2,048元)、BOSS间吊灯增加1件(单价20,480元),经核对确属增加,相应价款应计入结算价。本院参照扣减项目的计算方法计算增加项目,经计算,应按22,387元予以增加,故最终结算价应为916,910元,饕莉公司仅支付776,000元,现质保期已届满,**140,910元包含质保金未付,该款饕莉公司应当给***公司。 关于澍田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予支持。但考虑到双方在验收以后未完成最后结算,本院将违约金的计算基数调整为按实际欠付金额计算。至于起算时间,根据合同约定的阶段支付条件及违约金自逾期付款的第六十一日起算,故2019年2月6日至2020年2月4日应按95,064.50元计算,违约金为10,381.04元,2020年2月5日起应按140,910元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饕莉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空间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140,910元; 二、被告上海饕莉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空间设计有限公司违约金(2019年2月6日至2020年2月4日的违约金为10,381.04元;以140,91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 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0元,减半收取2,090元,由原告***田空间设计有限公司负担572元,由被告上海饕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518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岳 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