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澍田空间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田空间设计有限公司与上海饕莉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4民初6011号 原告:***田空间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上海饕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田空间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田公司)与被告上海饕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饕莉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澍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软装工程费共计人民币8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以4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酒窝日料项目室内软装设计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软装设计服务(含提供装饰物品),项目地址为上海市徐汇区安福路XXX号6F露台,软装工程费总价为430,0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积极认真履行相应合同义务。但在本案项目完成之时,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无理由拒绝支付软装工程费。经多次催告,剩余86,000元软装工程费仍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饕莉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的报价远远高于市场价10%,按照合同约定应予以扣减106,276元;部分软装现场没有,应扣减工程款14,300元;部分软装数量缺失且价格高于市场价10%,应扣减44,400元;涉案项目已支付工程款34.4万元,不存在拖欠原告款项。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澍田公司(受托方,乙方)与饕莉公司(委托方,甲方)签订一份《酒窝日料项目室内软装设计服务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对位于上海市徐汇区安福路XXX号的酒窝日料6F露台项目提供软装设计服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软装方案设计、装饰物品提供、包装运输、安装摆放、效果调整、清运、质保等;本合同为物品采购费,总价包干,软装工程费含税总价为430,000元;全部工作定于2018年10月12日前完成,6F露台软装装饰面积为229平方米;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按合同要求完成概念方案、深化方案、深化执行阶段成果,经甲方审核完毕,并提交附件1《酒窝日料室内软装清单》、附件3《酒窝日料室内软装方案》,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215,000元;乙方提供相应下单资料给甲方,并确保相关下单资料满足该项目的软装工程采购定制工作,甲方进行家具白坯验收,且乙方提供家具、灯具、地毯加工、采购完成照片;发货前2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129,000元;在乙方完成本合同全部工作内容并提交附件5《酒窝日料软装效果验收表》、附件6《酒窝日料软装验收清单》、附件7《酒窝日料软装合同清单变更表》、附件8《酒窝日料工程财务结算汇总表》、附件9《酒窝日料专业归档清单》,经甲方验收合格,同时移交提供整套软装物品的使用及保养说明书至物业管理人员,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即64,500元;剩余合同总价的5%即21,500元作为质保金,按合同约定质保期1年期满后,甲方认可乙方已完成质保期内全部工作内容,完成附件10《软装保修终结确认单》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甲方有责任按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费用;若由于甲方原因,延期付款超过六十天,则自第六十一天起,每超出一天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乙方承诺为甲方提供之产品价格为市场公平价格,如甲方发现任何物品的市场价格低于乙方提供价格的10%以上,甲方有权从应付款项中抵扣该差额。合同另附一份《酒窝日料室内软装清单》,其中家具墩子6件,单价4,800元;天然木化石墩子1件,单价7,680元;户外露台烛台5件,单价400元;户外露台方茶几花器3组,单价2,500元;户外露台圆茶几烛台花器2组,单价3,200元;户外露台长桌烛台花器2组,单价3,200元;5楼凹槽区装饰画1组,单价6,800元;5楼烧烤区坐垫区抱枕2组,单价1,000元。报价单总计431,700元,优惠后为430,000元。合同签订后,澍田公司按约进行露台软装设计,饕莉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344,000元。 2018年11月18日,双方根据露台家具清单、饰品清单就合同约定的软装物品进行现场清点,其中露台户外墩子3件,天然木化石墩子3件,户外方茶几托盘烛台3组,L型户外沙发抱枕1组,圆茶几烛台花器1件,长桌烛台1组,数量与合同约定的报价清单不符。 庭审中,因现场软装物品数量与合同约定不符,饕莉公司主张除澍田公司确认的露台户外墩子减少3件、户外露台烛台减少2件、圆茶几烛台花器减少1件、烧烤区坐垫区抱枕减少1组、长桌烛台花器减少1组外,还应扣减损坏的1件天然木化石墩子。澍田公司则表示报价清单中天然木化石墩子仅为1件,实际交付了3件,多交付的价款未计入总价,故不同意扣减款项。 审理中,双方另确认现场无5楼凹槽区装饰画1组及户外露台方茶几花器3组,饕莉公司表示对应的合同价款14,300元应予以扣除;澍田公司则表示其将凹槽区装饰画交付给饕莉公司时被退回,不同意扣减对应款项。 本院认为,澍田公司与饕莉公司签订的《酒窝日料项目室内软装设计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澍田公司已按约向饕莉公司交付软装物品,并经饕莉公司验收,饕莉公司理应支付相应工程款。虽然合同约定软装工程费为总价包干,但双方未对现场未见或减少的软装物品进行结算,双方仍应按实结算。关于饕莉公司主张的扣减款项,共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为澍田公司的报价高于市场价10%,要求扣减106,276元,现饕莉公司主张价格虚高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的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对单价亦有明确约定,应对双方具有拘束力,故饕莉公司的该节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二部分为双方确认的现场未见的软装物品,相应价款应予以扣减。至于扣减金额,根据报价单的金额为14,300元,结合优惠后合同价与报价单总价的比例,经计算,应按14,244元扣减。第三部分为现场软装物品数量缺失及报价高于市场价10%,对于饕莉公司主张的价格虚高,如前所述,本院不再赘述。关于现场软装物品数量是否缺失一节,经双方确认数量确实减少的软装物品,相应价款亦应予以扣减。本院根据报价单的金额为22,600元,结合优惠后合同价与报价单总价的比例,经计算,应按22,511元扣减。至于饕莉公司主张的扣减损坏的1件天然木化石墩子,由于报价单仅约定1件,实际交付数量为3件,增加的价款澍田公司并未主张,故饕莉公司要求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合同价为430,000元,扣减上述两部分款项后,最终结算价应为393,245元,饕莉公司仅支付344,000元,现质保期已届满,**49,245元包含质保金未付,该款饕莉公司应当给***公司。 关于澍田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予支持。但考虑到双方在验收以后未完成最后结算,本院将违约金的计算基数调整为按实际欠付金额计算。至于起算时间,根据合同约定的阶段支付条件及违约金自逾期付款的第六十一日起算,故2019年2月6日至2020年2月4日应按29,582.75元计算,违约金为3,230.44元,2020年2月5日起应按49,245元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饕莉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空间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49,245元; 二、被告上海饕莉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空间设计有限公司违约金(2019年2月6日至2020年2月4日的违约金为3,230.44元;以49,245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 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原告***田空间设计有限公司负担417元,由被告上海饕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58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岳 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