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交旅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义乌市某有限公司等与中国某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82民初4964号 原告:义乌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街道福田收费站。 法定代表人:葛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告:台州市黄岩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马鞍山村。 法定代表人:肖某。 被告:韩某,男,197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板桥镇后席行政村后席村。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负责人:裴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公司员工。 原告义乌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为与被告阜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台州市黄岩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韩某、中国某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阜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23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韩某共同赔偿原告公路路产损失36820元,被告某阜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在(2023)浙0782民诉前调32511号案件中引调无果,本院于2024年3月14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因被告某甲公司通过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202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丙公司的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韩某、某阜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阜阳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XXX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原告应提供事故认定书确定的驾驶员韩某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及XXX号车辆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以证明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否则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从交警部门查明的事实看,事故发生时XXX号主车,拖带有浙J93**号挂车,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按照主、挂车保险限额的比例共同承担,本案应将挂车承保公司列为被告。三、对于原告主张的36820元损失,应提供合法、关联、有效的损失依据及损失证明,并应提供该财产属原告所有的相关证据,否则依据物权法定,原告无权主张该损失,也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四、对于原告主张的36280元损失,其中有31020元损失,属沥青路面污染损失30360元、驳货费用660元,该两项费用不属于答辩人赔付范围,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约定污染(含放射性污染).....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韩某均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24日,被告韩某驾驶的(被告某甲公司名下)的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被告某乙公司名下)的浙J93**的重型栏板半挂车,行驶至浙江省转G1512甬金高速宁波方向匝道,因车辆转向故障导致车辆右侧倾翻,撞击公路护栏,造成S45义东高速公路路产受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转向故障)的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作为该公路营运管理单位,对受损公路路面、标志牌等进行定损,共计损失36820元。另,被告某甲公司名下的XXX号车在被告某阜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被告某阜阳公司答辩状,以及浙江省某关于义乌疏港高速公路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复函、义乌—东阳高速公路百度百科、企业公示信息、S45义东高速公路营运管理委托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现场照片、机动车行驶证与行驶证照片、索赔单、浙江省公路路产赔(补)偿标准、保险条款(部分)打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民法典侵权责任篇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合理合法,被告韩某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韩某均未到庭说明其内部关系,因此应对外共同承担责任。在被告某阜阳公司作为XXX号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某阜阳公司未向法庭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进行了免责告知,因此被告某阜阳公司提出的商业险免责辩解,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驳货费用,属于抢救货物支出的费用660元,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范畴,应由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韩某自行承担;其余路产损失(费用)共计36160元应由被告某阜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另行赔偿原告义乌市某有限公司各项路产损失36160元。 二、被告阜阳市某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某有限公司、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义乌市某有限公司驳货费用660元。 三、驳回原告义乌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阜阳市某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某有限公司、韩某负担。 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阜阳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