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豫0311执3742号
申请执行人:北新防水(河南)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居民身份证,2111021970********。
被执行人:,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xxxxxxxxxxxx份证,XXX。
本院在执行北新防水(河南)有限公司与江苏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4)豫0311民初47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江苏某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0.97元及利息、执行费7632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或扣留、提取其等额收入。
二、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续行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续行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续行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四、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