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新防水(河南)有限公司

邵阳梁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新防水(河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湘0511民初836号 原告:北新防水(河南)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邵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 被告:桃江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 法定代表人:金某。 被告:益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 法定代表人:金某。 被告:郴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新防水(河南)有限公司与被告邵阳某有限公司、桃江县某有限公司、益阳某有限公司、郴州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4日立案。原告北新防水(河南)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北新防水(河南)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