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607民初1689号
原告:某某(河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107国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
被告:佛山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
原告某某(河南)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河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票面金额303121.2元及利息3825.22元(以303121.2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3年10月31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22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一张票据号码为210558807142520221223426301405、金额为303121.2元、到期日为2023年6月23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下简称案涉汇票),原告基于与被告签订的《佛山锦汇花园项目防水材料采购合同》取得上前述票据。2023年6月24日,原告提示付款,2023年10月31日,原告发起线上追索。票据状态至今为拒付追索待清偿。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成立于2000年3月28日,2023年2月10日,原告的企业名称由河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某某(河南)有限公司。
2021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佛山锦汇花园项目防水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防水材料。为支付合同价款,被告(出票人)于2022年12月23日向原告(收票人)签发了案涉汇票,被告同日作为承兑人对该汇票进行了承兑,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
案涉汇票经原告提示付款后被拒绝签收(被驳回),至今未被兑付。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佛山锦汇花园项目防水材料采购合同》及对账单、案涉汇票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原告基于合同关系取得案涉汇票,属于合法持票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在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后,提起本次诉讼要求作为出票人的被告支付票据金额303121.2元以及自2023年6月24日依法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河南)有限公司支付303121.2元及利息(以303121.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6月2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52元(原告某某(河南)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佛山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者本院移送,人民法院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执行程序,对义务人采取包括但不限于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义务人成为被执行人以及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义务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