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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防水公司、某某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685民初6697号 原告:某某防水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置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某某防水公司与被告某某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防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防水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02117.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80211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起,原告向被告的港龙中南·某某首府(海安0XX7-1号地块项目大区)项目供应防水材料,欠款802117.5元未付,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置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防水公司经营建筑防水卷材产品制造、建筑防水卷材产品销售、新材料技术研发等业务。被告某某置业公司经营房地产开发、房地产经纪服务、物业管理服务等业务。 2019年5月13日、11月29日,某某置业公司(甲方)与某某科技公司(乙方,以下简称某某科技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NTGH-CL-XX1的《海安0XX7-1号地块项目示范区防水卷材采购合同》、NTGH-CL-XX5的《海安0XX7-1号地块项目大区防水卷材采购合同》两份,其中关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1)货到现场且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付至该批次货款的50%;(2)货到现场且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至该批次货款的95%;(3)留5%质保金,无质量缺陷质保期2年后一周内付清……”;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3、甲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结算款的,每逾期壹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由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从交货期满后一周后开始计算,最高不超过该批采购总额的5%。4、乙方不能按照甲方要货通知要求的数量交付产品的,乙方应当按照未能交付部分货品的金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2019年5月29日至2021年10月16日期间,某某科技公司向某某置业公司案涉某某首府项目提供SBS防水卷材等建材累计金额1453360元,某某置业公司合计支付651242.5元,尚欠货款金额802117.5元。 另查明,2023年2月10日,某某科技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某某防水公司,即本案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某某防水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工商信息、材料设备买卖合同、发货明细、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某某防水公司向被告某某置业公司供货,某某置业公司应当及时结算账款。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某某置业公司尚欠某某防水公司货款802117.5元的事实,故对原告某某防水公司要求被告某某置业公司给付货款802117.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某某置业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庭审中,某某防水公司变更违约金起算日期为2022年1月17日,此系其权利处分,本院照准。某某防水公司主张以80211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本院调整为以75437.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654012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72668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最高不超过该批采购总额的5%”,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从合同约定,故违约金计算应以40105.88元为限。 被告某某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和所陈述事实的抗辩权利,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置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某某防水公司货款802117.5元及违约金(以75437.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654012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72668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上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0105.88元为限)。 如果被告某某置业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22元,减半收取5911元,由被告某某置业公司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货款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