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103民初2608号
原告:河南金拇指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佛耳湖镇辛集村(107国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82721835948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昌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路858号教学楼五楼。现办公地点:郾城区金山路86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金拇指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昌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金拇指防水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昌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金拇指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河南昌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金拇指防水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8140.11元以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468140.11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款之日止);2、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款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漯河璟云府项目防水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的上述项目供应防水材料,原告供货之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目前欠原告货款468140.11元未付,且应当退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20000元也未予以退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针对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昌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欠付其货款468140.11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署《防水材料采购合同》,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供货共计830819.48元。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一年(自甲方项目向小业主集中交房之日起计算)。”,即质保金24924.58元未到支付节点,答辩人无需支付。而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支付货款362739.37元,答辩人仅欠付货款443155.53元(830819.48-24924.58-362739.37=443155.53)。二、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合同并未约定答辩人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其次被答辩人并未证明其存在损失。而且答辩人并非故意延时付款,党中央及各级政府为保交楼、稳民生出台各项政策,答辩人作为施工单位是保生产的主要单位,要无条件地保证不停工,保证工程正常建设,答辩人在建设单位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将全部人力、物力、财力投入到工程建设中去,故答辩人暂时没有能力支付货款,更没有能力支付逾期损失,如法院认定答辩人需承担逾期损失的,请考虑到行业及公司的实际情况,在保交楼、稳民生的大政方针下予以酌减,让答辩人有更多的钱能够投入工程建设中去。三、履约保证金未到退还节点,被答辩人起诉要求答辩人退还履约保证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终止后,经乙方申请,在甲方审核无误后30日内无息退还乙方保证金余额”,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条件是本合同质保期限届满无质量问题,即双方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合同终止后,经被答辩人申请后无息退还,现合同并未履行完毕,履约保证金不满足退还条件。而且合同约定无息退还,被答辩人主张逾期利息无任何依据。四、被答辩人逾期交货,应当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需向答辩人支付违约金138098元。合同第十五条第一款约定:“乙方逾期交付货品(包括未交货,或交货规格型号不符约定,或交货数量不足等)的,每逾期一天,乙方按暂定总价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十五条第七款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甲方有权在应付未付款中扣除。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甲方可继续向乙方追偿。”。合同暂定总价为1380980.78元,逾期一天,被答辩人应支付违约金13809.8元。第一批货,2020年8月31日要求供应,被答辩人2020年9月14日送到,逾期7天;第四批货,2021年2月22日要求供应,被答辩人2021年3月4日送到,逾期3天。被答辩人逾期供货10天,需向答辩人支付违约金138098元。五、被答辩人拒绝供货,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需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应当退还已支付的全部货款并支付违约金276196.16元。合同第十五条第六款约定:“乙方违约、导致合同提前终止(包括甲方行使合同解除权情况)的,除合同其他条款约定违约责任外,乙方应按甲方要求退还全部已收货款并向甲方支付相当于暂定总价20%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五条第七款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甲方有权在应付未付款中扣除。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甲方可继续向乙方追偿。”。答辩人多次要求被答辩人供货,被答辩人均拒绝供货,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暂定总价的20%是276196.16元,按合同约定被答辩人应当退还已收货款并向答辩人支付违约金276196.16元。综上所述,答辩人无需向被答辩人支付任何款项,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原告河南金拇指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河南昌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防水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漯河璟云府项目防水材料采购合同。本合同项下货品采购采取分批采购分批送货;乙方在收到甲方每次送货通知后7个日历天内将当批次货品送货至甲方指定交货地点,运费由乙方承担。本合同不含税暂定总价为1380930.78元,增值税税金为179521元,增值税税率为13%。结算总价按本合同附件《货品清单》约定不含税综合单价、增值税税金和甲方书面确认的验收合格的实际供货数量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支付的该合同的投标保证金自动转为该合同的履约保证金,金额为20000元。如乙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费用、违约金或乙方违反甲方管理制度而需要缴纳赔偿款或罚款的,甲方有权从保证金中直接扣除,本合同终止后,经乙方申请,在甲方审核无误后30日内无息退还乙方保证金余额。付款方式:本月25日至本月24日为一个结算周期。乙方必须在每月30日前提供上月25日至本月24日实际供货的相关验收单据,否则甲方付款相应顺延,同时每月结算货款以双方确认的实际验收合格产品的数量为准。根据甲方的供货通知,进度款按月支付已到合格货品不含税总价的97%及相应的增值税税金;该项目全部货物供货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且双方结算办理完毕后30日内,甲方支付至乙方结算总价的97%。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一年(自甲方项目向小业主集中交房之日起计算)。质保期届满经甲方书面确认无遗留质量问题,扣除违约金、赔偿金等(如有)后无息退还剩余质保金。违约责任:乙方逾期交付货品(包括未交货,或交货规格型号不符约定,或交货数量不足等)的,每逾期一天,乙方按暂定总价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7个日历天(含7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合作宣言、货品清单、防水材料下单申请暨结算表等四个合同附件。在附件二货品清单中双方对卷材名称、型号、单位、不含税单价、总价、增值税税率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20000**约保证金。原告提供的防水材料下单申请暨结算表,证明原告向璟云府项目供货9批次,供货总金额为830879.48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货款金额计算方式有误,合同附件二货品清单约定的计算单位是单位乘以不含税单价,原告的计算方式是以含税单价计算的,双方计算存在误差,实际供货金额是830819.48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金额为830819.48元。原告提供的第一批下单证明其逾期供货七天和第四批下单证明其逾期供货三天。原告提供的防水材料下单申请暨结算表第一批载明:被告申请日期为2020年8月31日,要求到货日期空白,收货日期为2020年9月14日;原告提供的防水材料下单申请暨结算表第四批载明:被告申请日期为2021年2月22日,要求到货日期为2021年2月25日,收货日期为2021年3月4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防水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提供防水材料下单申请暨结算表,证明原告向璟云府项目供货9批次,供货总金额为830879.48元。被告认为原告货款金额计算方式有误,合同附件二货品清单约定的计算单位是单位乘以不含税单价,原告的计算方式是以含税单价计算的,双方计算存在误差,实际供货金额是830819.48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结算总价按本合同附件《货品清单》约定不含税综合单价、增值税税金和甲方书面确认的验收合格的实际供货数量据实结算。”结算总价是包含增值税税金的,被告的该项辩称不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实际供货总金额为830879.48元,被告未支付货款为468140.11元。因双方合同约定“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一年(自甲方项目向小业主集中交房之日起计算)。质保期届满经甲方书面确认无遗留质量问题,扣除违约金、赔偿金等(如有)后无息退还剩余质保金。”且原告庭审中认可未支付货款中含质保金,故质保金为24926.38元(830879.48元×3%),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过一年质保期,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为443213.73元(468140.11元-24926.38元)。
被告辩称原告逾期供货,原告提供的防水材料下单申请暨结算表第一批载明:申请日期为2020年8月31日,要求到货日期空白,故无法认定收货日期2020年9月14日是否逾期。原告提供的防水材料下单申请暨结算表第四批载明:申请日期为2021年2月22日,要求到货日期为2021年2月25日,收货日期为2021年3月4日。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乙方在收到甲方每次送货通知后7个日历天内将当批次货品送货至甲方指定交货地点”,被告要求到货日期为2021年2月25日,原告在收到甲方送货通知后7个日历天内送货,收货日期为2021年3月4日,未超过7个日历天,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元及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未解除,且合同未履行完毕,合同尚未终止,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昌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金拇指防水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43213.73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金拇指防水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收取4420元,由原告河南金拇指防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7元,被告河南昌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