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新防水(河南)有限公司

重庆汇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新防水(河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2民辖终4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汇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长生路86号9栋负2层101号。 法定代表人:郑国利,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新防水(河南)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南金拇指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金拇指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佛耳湖镇辛集村(107国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重庆汇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新防水(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3)沪0107民初59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汇庭公司上诉称,《集中采购协议》的签约甲方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不具有选择管辖法院的法定主体资格。《集中采购协议》中的甲方住所地与争议并无实际联系,非“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中任何之一。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 北新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汇庭公司与北新公司签订的《重庆南坪组团中***汇项目防水材料采购合同》第14.3条约定,“如《集中采购协议》的签约双方仍不能协商解决时,则按照如下第(1)种方式解决:(1)根据《集中采购协议》的有关争议解决条款执行;(2)……”。该约定中所涉《集中采购协议》系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北新公司(乙方)签订的协议。该《集中采购协议》第19.4条约定,“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甲乙双方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将争议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上述管辖约定明确,且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上述《集中采购协议》中甲方即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普陀区,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 斌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琪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肖 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