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吉01民初71号
(2017)吉01民初71号之一
原告:广州市凌特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中路205号自编B1315-B1316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吉林国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吉林国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能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笋岗东路3013号长虹大厦1903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广州市凌特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能系统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广州市凌特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发明及实用新型专利权(庭审中经释明,原告明确本案主张被告侵犯涉案两项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即停止制造、**销售、销售、使用侵犯发明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高速公路绿通车辆X射线透视成像自动检测系统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侵犯专利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0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2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发明专利,2014年6月18日经授权公告,原告取得专利号为第201210196400.5号,名称为“一种X射线货柜车实时透视成像系统”之发明专利权。2014年4月18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2014年8月13日,经授权公告,原告取得了证书号为3747461号的“防辐射的车道快速检查设备”实用新型专利权。上述两项专利权一直正常交纳专利年费,法律上处于有效状态。2014年3,4月份,被告深圳市****能系统有限公司以有意代理专利产品名义,在被告副总经理带领下,一行数人多次到原告公司治谈,了解专利产品技术细节之后一去不返,随后仿制出同类产品大肆销售,其侵权行为给原告专利产品造成较大冲击。2016年8月11日,被告深圳市金晨**能系统有限公司“高速公路绿通车辆X射线透视成像自动检测系统"通过所谓专家评审正式推向市场。根据被告官网宣传,其侵权产品推广页面复制了原告使用手册封面图片,涉嫌同时侵犯了原告发明专利权和实用新型专利权。最近,被告通过招投标签订了在吉林省高速公路系统销售、使用该涉嫌侵权绿通快检系统的买卖合同并在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所管辖的三个主干收费站:敦化的西沟收费站、**的拉林河收费站、松原的风华收费站进行安装应用。原告请求法院以被告安装在以上述收费站绿通快检系统作为侵权比对实物,结合原告掌握的被告相同产品信息,认定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技术基本相同,完全落入了原告发明及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被告制造、**销售、销售、使用的“高速公路绿通车辆X射线透视成像自动检测系统”产品构成侵犯发明及实用新型专利权,根据《专利法》第11条、第59条、第65条,原告作为专利权人,要求被告停止制造、销售、使用涉嫌侵犯原告发明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绿通快检系统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恳请贵院依照相关法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广州市凌特电子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广州市凌特电子有限公司主张涉案的发明专利及实用新型专利权,但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涉案两项专利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不能证明其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市凌特电子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800元,退还广州市凌特电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欣
代理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姜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