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甘0104民初106号
原告:甘肃绿舟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皋兰县忠和镇崖川村358号。
法定代表人:杨智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天达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街道庆阳路348-35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甘肃绿舟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天达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甘肃绿舟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67528.4元(其中货款161085元,2019年5月16日至2019年9月25日违约金6443.4元)及后**随本清;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原告依合同向被告供货,经双方对账后原告将全部货款金额211085元发票开具给被告,被告支付50000元后再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承诺2019年5月15日支付,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关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规定,本案审理过程中,按照原告诉状中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原告现仍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亦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该情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绿舟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已减半收取的诉讼受理费1825.3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