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绿舟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绿舟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91民初955号 原告:甘肃绿舟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智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甘肃绿舟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舟公司”)与被告***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伟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伟基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58753.75元;2.判令伟基公司支付上述占用工程款期间的利息损失92040.36元,(自2019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20年4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以及拖欠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上合计1050794.1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伟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6日,绿舟公司与伟基公司签署《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伟基公司将承包的兰州新区辅仁医院总院建设工程中国的外墙保温工程由绿舟公司施工,并约定了相应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前日绿舟公司依约进场施工,2017年11月25日因冬季无法施工停工,到2018年3月底复工至同年5月15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伟基公司。本案项目于2018年6月已交付业主使用。2018年12月26日在监察大队主持下,双方进行了对账确认工程总额为1058753.75元,除去伟基公司支付的100000元,伟基公司还应支付959853.75元。绿舟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伟基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并未竣工验收;绿舟公司所诉遗漏了建设单位兰州辅仁医院,兰州辅仁医院应该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实际发生的实际工程量未进行核对,伟基公司已经就工程款问题向兰州中级人法院起诉;2018年12月6日双方达成合议,工程款争议由伟基公司进行诉讼,在诉讼未完毕的情况下,绿舟公司无权利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6日,绿舟公司与伟基公司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伟基公司将兰州新区辅仁医院新建工程现场的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绿舟公司,保温系统单价为145元/平方米,线条、腰线单价145元/米,包工包料,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10月25日开工,施工完毕后,进行实际面积测量,付实际工程款的70%,通过验收付至实际工程款的95%,保修金一年内付清。现案涉工程已使用。2018年12月26日,伟基公司工作人员***在具体工程量为面积6991.75平方米,二层分割腰线为310米,已付工程款100000元的工程量确认单上确认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2020年5月26日,绿舟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其实际工程量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的甘肃中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甘中信价鉴(2020)第1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施工面积为6599.55平方米,二层分割腰线310米,绿舟公司支出鉴定费1800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确认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双方对工程的单价无异议,对工程量存在异议,根据鉴定意见书鉴定绿舟公司施工面积为6599.55平方米,二层分割腰线310米,合计工程价款1001884.75元(6599.55×145+310×145)。伟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尚欠工程款901884.75元未付。伟基公司辩称支付了125000元,绿舟公司不认可且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伟基公司还应支付绿舟公司工程款901884.75元。绿舟公司支出的鉴定费,伟基公司亦应承担。至于绿舟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利息计付标准并未约定,绿舟公司主张从2019年1月1日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利息以欠付工程款901884.75元为基数参照央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5元,2019年8月20日至欠付工程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甘肃绿舟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01884.75元及利息25064.88元(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并承担上述工程款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甘肃绿舟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129元,由***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