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2民初13533号
原告:甘肃绿舟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忠和镇崖川村358号。
法定代表人:杨智彬,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明全,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2年5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垣县,住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甘肃绿舟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绿舟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绿舟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5200元、利息31560元,以及实际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3日,被告在兰州市城关区采购了原告的保温材料用于建设,后原告供货至2014年11月24日,共计欠付105200元。被告多次承诺还款,原告催要未果,无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诉至贵院,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被告**在兰州市城关区施工时,采购了原告甘肃绿舟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的保温材料,原告供货至2014年11月24日,被告共欠货款105200元。2019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甘肃绿舟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甘肃绿舟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壹拾万零伍仟贰佰元整(105200)**2019.12.16.以前2016.3.24号欠条作废”。后未予偿还,酿成纠纷,现原告状诉本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甘肃绿舟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关系,出具欠款证明,属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欠款证明出具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欠款105200元,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31560元,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案涉利息应自欠款次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35%计算利息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甘肃绿舟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05200元,并承担自2019年12月17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甘肃绿舟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61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