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绿舟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

天水星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甘肃绿舟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91民初2783号 原告:天水星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暖和湾新农村二期。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甘肃绿舟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皋兰县忠和镇崖川村358号。 法定代表人:杨智彬,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天水星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公司”)与甘肃绿舟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舟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光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绿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光公司在诉状中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绿舟公司履行对其承建的兰州新区元通物流园项目外墙保温工程和外墙涂料工程履行维修义务;2.判令绿舟公司支付因工程质量造成的损失3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星光公司2017年承建兰州新区兰州元通物流园项目,2017年4月星光公司与绿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该项目的外墙保温工程和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绿舟公司。绿舟公司完成该项工程任务后其所干工程的外墙涂料出现大面积裂纹,星光公司通知绿舟公司进行了维修。2018年外墙面又多次出现了裂纹,2020年4月绿舟公司又对外墙裂纹进行了维修,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后又出现裂纹但绿舟公司以保修期已满拒绝维修。星光公司承建的兰州新区兰州元通物流园项目至今未竣工验收,而且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民用建筑节能条例》规定,建筑外墙保温的保修期为5年,案涉外墙保修期未届满,绿舟公司应当继续承担维修义务。此外由于外墙质量问题导致星光公司多次维修,工程至今没有竣工验收,造成了星光公司经济损失,绿舟公司应当赔偿。为维护星光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绿舟公司辩称,案涉外墙保温和涂料工程已于2017年5月16日竣工,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两年,2019年5月15日案涉工程质保期已届满,绿舟公司不应再继续承担保修义务。此外案涉工程现已投入使用,星光公司工程未竣工验收与事实不符。综上,星光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5日绿舟公司与星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星光公司将位于兰州新区的兰州元通物流有限公司新建项目中的外墙保温工程和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绿舟公司,约定绿舟公司2017年4月16日进场施工,2017年5月16日竣工,约定质保期为竣工之日起两年。还约定星光公司应当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0天内按照实际工程量的60%支付工程进度款,剩余35%于施工当年年底一次性付清,最后5%待两年质保期届满后14天内全额支付。合同签订后绿舟公司按照约定完成施工了,星光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由于绿舟公司完成施工后墙面涂料层出现裂纹,绿舟公司按照星光公司要求进行了维修,维修后又出现了裂纹。2020年4月24日星光公司法定代表人向绿舟公司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星光公司欠付绿舟公司19137元工程款的事实,同时绿舟公司对墙面继续进行了维修。此后星光公司发现案涉工程墙面在2020年4月维修后又出现了裂纹,要求绿舟公司继续维修,绿舟公司以质保期已届满为由拒绝维修。另查明案涉工程现已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工程的质保期是否已届满,绿舟公司是否应当继续承担维修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量保修从竣工之日起算,外墙保温为两年,案涉工程2017年5月竣工,质保期自2019年5月届满,即使按照星光公司陈述,2017年9月竣工,质保期在2019年9月已届满,因此星光公司在质保期届满后要求绿舟公司继续维修案涉工程墙面裂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星光公司提出的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并且建筑外墙保温层的保修期为5年的意见,首先绿舟公司与星光公司之间的质保期应当自案涉合同履行完毕,结算验收后起算,而非星光公司承建的兰州新区兰州元通物流园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后起算,对此双方签订的合同也已明确约定,其次本案中系外墙涂料层出现裂纹,而非保温层出现质量问题,所以本院对星光公司意见不予采纳。最后关于星光公司主张的损失30000元,绿舟公司在保修期内已履行了维修义务,而且星光公司也没有举证其主张的损失的计算依据和来源,因此本院对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天水星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天水星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