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绿舟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

天水星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甘肃绿舟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民终40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水星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暖和湾新农村二期。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绿舟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皋兰县忠和镇崖川村358号。 法定代表人:杨智彬,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珊珊,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水星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绿舟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舟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21)甘0191民初1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光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绿舟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绿舟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首先,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案件事实况下依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认定星光公司拖欠工程款,不符合事实。星光公司与绿舟公司清算后尚欠的工程款19137元是作为外墙工程的质保金予以保留,在双方协商时绿舟公司也是认可的,故上诉人不存在故意拖欠绿舟公司工程款的事实,绿舟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星光公司扣留质保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构成违约。其次,星光公司所承建的案涉项目至今尚未竣工验收,绿舟公司仍应当对其所承包的外墙保温及外墙涂料工程履行修复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工程保质期届满错误。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建筑外墙保温的保修期为5年。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列》第四十条第三款、《房屋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8条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星光公司所承建的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一审法院认定工程于2017年5月完工与事实不符,实际竣工时间为2017年9月份,因此星光公司在绿舟公司的保修期内有权对19137元质保金扣留,星光公司并未构成违约。再次,一审法院程序适用不当,导致星光公司错过了反诉和举证时间,对星光公司显失公平。一审中星光公司在收到传票后就积极准备反诉,在准备好反诉状后曾向一审法院电话咨询可否将反诉状邮寄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答复说庭前要组织调解,要反诉的话在开庭时可以提交。结果在开庭前一审法院简单问了下双方的意见后就开庭进行了审理,致使星光公司未能及时提交反诉状,导致星光公司承担败诉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绿舟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星光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绿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星光公司支付工程款19137元;2.判令星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6625.16元(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3.判令星光公司按照LPR利率以19137为本金支付自2021年4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4.本案的诉讼费由星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5日,绿舟公司与星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星光公司将位于兰州新区的兰州元通物流有限公司新建项目中的外墙保温工程和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绿舟公司,约定绿舟公司2017年4月16日进场施工,2017年5月16日竣工,约定质保期为竣工之日起两年。还约定星光公司应当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0天内按照实际工程量的60%支付工程进度款,剩余35%于施工当年年底一次性付清,最后5%待两年质保期届满后14天内全额支付。合同签订后绿舟公司已按照约定完成施工,经结算星光公司应支付工程款539137元。星光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19137元未付。2020年4月24日星光公司法定代表人向绿舟公司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星光公司欠付绿舟公司19137元工程款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绿舟公司与星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本案中绿舟公司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后且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届满后,星光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和结算的金额支付工程款。故绿舟公司要求星光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9137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星光公司辩称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首先星光公司在法庭审理中未就此提出反诉,其次该工程质保期已于2019年5月15日届满,星光公司在质保期内是否就质量问题向绿舟公司主张无证据佐证,最后星光公司也未向法庭提交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星光公司还辩称绿舟公司2017年7月完成施工,但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综上对星光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绿舟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2017年5月16日竣工,2019年5月15日质保期届满,按照约定星光公司至迟应当于2019年5月29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故星光公司应当自2019年5月30日起支付绿舟公司工程款逾期利息,即确定为每日2元(19137元×3.85%/年÷365)。绿舟公司起诉称星光公司在支付60%、35%进度款和工程款时就存在**,但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天水星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甘肃绿舟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9137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天水星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5月30日起按照每日2元支付甘肃绿舟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至剩余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甘肃绿舟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22元,由天水星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绿舟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星光公司虽向本院提交了施工日志、照片、工作笔记等证据,经审核,星光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本案二审新证据,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绿舟公司依据2020年4月24日星光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星光建筑兰州元通物流项目部名义出具的欠条诉请支付欠付的工程尾款19137元,星光公司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双方因工程分包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清楚,欠条是星光公司向绿舟公司负有履行给付工程欠款的债权凭证。星光公司上诉提出欠条所载工程尾款是双方协商作为外墙工程的质保金予以保留,不存在故意拖延不予支付的违约事实,但星光公司对其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欠条中也没有约定或作出备注说明,绿舟公司对此也予以否认,因此星光公司提出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采信欠条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明目的,判决星光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9173元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对工期、工程质量保修期有明确约定,质量保修从工程竣工之日算起,外墙保温为两年,结合分包合同的约定和出具欠条的时间、金额,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绿舟公司完成的外墙保温工程保修期已届满并无不当,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星光公司以其承建的元通物流园项目尚未与业主进行竣工验收,认为绿舟公司仍应对完成的外墙工程承担保修义务,与分包合同约定不符,也没有事实依据,且根据在卷证据星光公司未予支付的是工程尾款,并非预留的工程质保金,不具有保留工程尾款的合法依据和正当理由。星光公司认为绿舟公司完成的外墙工程尚在保修期内,其将19137元工程尾款作为质保金予以扣留不构成违约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能采信。关于星光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当,导致星光公司错过了反诉和举证时间,对星光公司显失公平的上诉意见。首先星光公司对此上诉意见没有证据证明,其次经审核一审卷宗,星光公司在答辩状中没有提出反诉的答辩意见,在庭审中也未明确提出反诉的陈述意见和记录,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程序并无不当,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星光公司的该上诉意见亦不能采信。 综上所述,星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元,由上诉人天水星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娜 审判员  杨 清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