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744、745号
上诉人[(2020)粤0103民初7715号案被告、(2020)粤0103民初7963号案原告]:广州市**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塱东西路工业****自编之一。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威法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2020)粤0103民初7715号案原告、(2020)粤0103民初7963号案被告]:***,男,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3民初7715、7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两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州市**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公司需支付给***的工资数额存在错误,应予纠正。**公司已经足额支付***2020年2月份工资,并只同意支付***2020年3月工资5649.72元。受疫情影响,**公司迫于公司经营情况及防疫要求,才对***进行短暂停工。因此,**公司根据***的出勤情况核算工资,符合客观实际,并不具有过错,也不存在未足额发放其工资的事实。
二、一审法院判决**公司需支付给***加班费,属于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每天的工作时间为11小时,因***所任职生产管理经理为管理岗,考虑到该岗位工作内容相对灵活及***对所属部门的管理需求,经协商一致,**公司与***确定了在11个小时工作时间的基础上对***每天超过8.5小时之外出勤时间进行预留统计用于调休,并最终在***离职月按照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将剩余累积出勤时间折算结算成工资予以发放的计薪制度。***对公司超过11个小时才额外发放加班费的情况应当是清楚且明知,对实行累积出勤时间予以调休并最终于离职月结算工资的做法亦非常清楚,并一直未对此提出异议。
三、一审法院判决**公司需支付给***47382.66元,亦明显错误,应予纠正。1.本案中,**公司系经营酒店用品的传统工艺性企业,在疫情发生期间,酒店订单急剧减少,使**公司陷入经营困难的境地。在此情况下,**公司向员工发出停工通知,是无奈之举。并且,**公司安排***停工时已经与***协商一致,***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即使在事隔一个多月后有异议,也完全可在双方尚可协商沟通的情况下,向**公司提出,而非直接发函解除。2.由于企业经营状况的不稳定性及全面复工时间的不确定性,**公司不可能在发出停工通知的同时能够准确告知员工复工时间。而正是因为复工时间的不确定性,**公司根本上也无法核算并明确停工期间的工资数额,只能声明按照广州相关政策给予补贴。因此,**公司在停工安排上并不存在过错,***在本案中持上述理由发函解除并主张经济补偿金,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3民初7715、7963号民事判决第三、第四、第五项;2.改判**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工资差额10454.11元;3.改判**公司无需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16540.77元;4.判决**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47382.66元;5.判决***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1.**公司存在拖欠***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及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加班费行为;2.**公司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为***缴纳社保;3.2020年3月份,**公司在大量招工的情况下,没有为***提供劳动条件。由于**公司存在上述三点的违法行为,***被迫无奈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要求**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加班费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认定的加班费虽然没有完全支持***的主张,但***为早日案结,所以没有上诉。**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47396.02元(其中工作日延时加班费为17806.82元;周六日加班费22916.41元;节假日加班费6672.81元);2.判令由**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2月1日至3月31日工资差额11918元;2.判决**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47382.66元;3.判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于2014年3月10日入职**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公司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发放工资。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期间**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
2020年3月23日,**公司向全体员工发出《上班时间调整通知》,载明:由于疫情严重,公司单量断档,遇到前所未有的生存危机,无奈采取临时政策;从3月23日开始上班时间调整,各部门采取轮流休假,工资将会根据实际出勤作出相应调整;公司待疫情过后,恢复正常上班时间。
2020年3月27日,**公司发出《**停工通知》,载明:***等人停工时间从3月28日至4月26日;在停工期间,员工有其他安排,可以通知行政部办理离职手续。
2020年4月10日,***向**公司发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如下:**公司未足额支付***2020年2月份工资及2018年至2020年加班工资,且未为***缴纳2014年3月至2019年4月社会保险费;目前公司又让***停工,未能为其提供劳动保护及劳动条件;鉴于**公司已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单方提出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公司于次日收到前述通知书。至发出前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时,**公司向***支付了2月份工资1312元,而未支付3月份工资。
2020年4月20日,***与案外人肖兢、***三人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提出的请求:1.确认***与**公司自2014年3月10日至2020年4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20年4月10日解除;2.**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12338元及拖欠公司经济补偿金3084.5元;3.**公司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加班费95961.9元(其中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35536.18元、休息日加班费50063.5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0362.18元);4.**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7382.66元。2020年7月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穗荔劳人仲案〔2020〕689-6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20年4月10日解除;2.确认***与**公司自2014年3月10日至2020年4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公司一次性支付***2020年2月1日至3月31日的工资差额11918元;4.**公司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7382.66元。***与**公司均不服前述仲裁裁决,分别向原审法院起诉。
原审诉讼中,***为证明其工作时间为8.5小时,大小周工作制及存在加班的事实,向原审法院提交其工资表、节假日加班通知钉钉截图、财务行政主管***钉钉截图、行政***钉钉截图等证据材料。其中工资表显示2018年1月至2020年4月,基本工资为6000元;工资表中的加班费均显示为零。**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认为超过8.5小时的劳动时间用于***调休、抵扣请假之用,***是清楚的。
**公司为证明其与***之间劳动约定情况及***在职时**公司实行的上班制度,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双方2017年《劳动合同》以及《员工手册》,其中《员工手册》在“考勤制度”部分规定:由于工厂的经营性质,员工每月休息4天;工厂工作时间一般为上午8:00至12:00时,下午13:30至18:00,晚上18:30到21:00,因季节变化或其他原因需要调整工作时间,由行政部另行通知。***对《劳动合同》上其签名的真实性确认,但认为其与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是6000元,该劳动合同第3至7页是替换过的;对《员工手册》不予确认。
**公司还提交了钉钉截图,拟证明***知悉公司考勤及计薪制度。该钉钉截图显示公司于2019年5月6日向***发出考勤统计表,并告知***4月份一共加班38.5小时,***回复“好的,**!”;公司于2020年3月5日向***发出加班及调休统计表,并告知***还有加班时间共148小时,***回复“好的,**!”。对该证据,***确认其真实性,但认为该统计表示**公司单方制作的,没有经过劳动者核实,印证了公司确实存在加班事实,未与劳动者结算。此外,**公司还提交了***考勤记录、工资表、月度绩效考核表等证据,用于支持其主张。
原审法院另查,2020年1月26日,因新型冠状××疫情,国务院办公厅发出通知,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至2月2日,2月3日起正常上班。
原审庭审中,关于2020年2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的工资如何确定问题。**公司陈述,2020年2月份根据***应上班天数、每天应工作时间、时薪、实际上班时间、当月绩效工资等计算,其实发工资为1312元;3月份工资应发6070元,实发5650元。***认为,停工期间基本工资也应当发放;主张2月份基本工资每月6070元,3月份基本工资6070元,减去用人单位2月份3月份实际支付差额,扣减社保个人应缴部分;因为疫情期间,所以绩效工资也没有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与**公司对***劳动关系期间及解除时间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并认定双方在2014年3月10日至2020年4月10日期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的合法劳动权益均应平等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2020年2月1日至3月31日工资差额问题。前述期间***未能正常复工是因新冠疫情爆发后国家延长春节假期以及**公司因疫情调整生产导致,并非***本人责任。在疫情后第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公司应当按照约定足额向***支付工资,故**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主张的2020年2月份工资计算方式,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结合**公司已付的2月份工资和其所明确的3月份工资情况,经计算**公司应向***补发的2020年2月1日至3月31日工资差额应为10454.11元,因此**公司主张无需支付工资差额,难以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加班费问题。**公司所提交的《员工手册》规定了员工每月休息天数为4天,虽然***对此提出异议,但其并无充分证据予以反驳,而且从当事人所提交的考勤记录看,其内容相对规律地显示***每周休息一日。此外,结合钉钉截图等证据中当事人关于加班时间统计的沟通意见,***关于其周末按照***交替休息的意见,依据并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以采信。依案件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虽然**公司主张***加班时间用于调休,但其并没有证据证实***离职时,***所累积的加班时间已全部用于调休。**公司主张以***加班时间抵扣其疫情期间未复工时间,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确认。结合当事人对加班时间的统计、考勤记录、工资情况,经计算**公司应向***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共计16540.77元。***关于**公司需向其支付加班费的主张成立,但金额超出,原审法院予以调整。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一方面**公司在2014年2月至9月期间未给***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法律规定。另一方面,在2020年2月至3月期间,据**公司的陈述疫情爆发给其生产造成影响,但**公司并没有证据显示其对***的停工、复工进行合理安排;且在因**公司原因导致***未能复工的情况下,**公司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明显不当。基于前述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7382.66元,可予支持。**公司有关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与广州市**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20年4月10日解除;二、确认***与广州市**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10日至2020年4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向***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的工资差额10454.11元;四、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向***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16540.77元;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7382.66元;六、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七、驳回广州市**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一审受理费共20元,由广州市**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庭询时,***主张,**公***超出8.5小时的加班费在每年年底时支付或抵扣休假。而**公司则认为,超出8.5小时的工作时间是预留冲抵补休或在年底计算工资,由于***离职,所以2020年没有与***结算加班工资,***的加班时间只是累计下来的工作时间,并非是加班时间。
本院认为,关于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的问题。《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2020年2月,因受疫情及春节假期延长等多重因素的影响,***在2020年2月并未满勤,但该停工原因并非***的原因造成。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要求**公司予以补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公司主张,应按***出勤时间按比例计算工资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至于2020年3月份的工资数额,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一般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11小时,每天超过8.5小时的工作时间视为加班时间,用以调休,并在年终对剩余的加班工资进行结算。因双方当事人对具体加班的时数存在争议,原审法院根据***的考勤记录、应到岗的时间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计算得出***加班的时数,有事实的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公司认为,***超过8.5小时的加班时间实际是累积下来的工作时间,其只需按照正常工资支付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上述,**公司确实存在拖欠***加班工资的情形,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判决**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上诉人广州市**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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