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591民初7135号
原告:张X,男,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被告:江苏XX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XXXX。
被告:中交XX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XXXX,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XXX。
第三人:苏州市XX管理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XXXX,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XXXX。
原告张X诉被告江苏XX有限公司、中交XX有限公司,第三人苏州市XX管理中心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8日立案。原告张X于2025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X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X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X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