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镶黄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2528民初151号
原告:镶黄旗途腾汽修救援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镶黄旗新宝拉格镇。
法定代表人:长某
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牛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镶黄旗途腾汽修救援有限公司诉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镶黄旗途腾汽修救援有限公司于202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镶黄旗途腾汽修救援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镶黄旗途腾汽修救援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8元,由原告镶黄旗途腾汽修救援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一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一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