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魁与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54民初8059号
原告:***,男,汉族,出生于1951年3月23日,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700364M。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出生于1972年5月8日,住重庆市开州区。
原告***与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2020年6月19日至2023年12月18日的临时安置费用30,96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因计算错误,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如下: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2020年7月19日至2023年12月18日的临时安置费用2952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至2020年12月,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持续放炮造成原告位于开州区******的房屋大面积损坏,致使原告一家居无定所。后原告将情况向***村民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反映,***村民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多次组织调解协商赔偿方案,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派遣施工现场管理人员被告***全程处理此事。经调解原告与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临时过渡安置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每月支付补助费720元直至房屋达到正常居住条件,并一次性支付1000元搬迁费。协议签订后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15个月的补助费,后再无支付。现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怠于赔偿原告房屋的损失,也不支付安置补助费用,且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互相推诱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上的事实理由无异议,当时对原告的房子是断道施工,支付了每月的补助费720元和搬家费1000元,道路施工2021年7月政府进行了通路,原告的房屋因放炮造成损害,达不到居住条件,在2021年9月我因家里有事辞职了,后面是另外的人员处理此事,后面的事情我不清楚了。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认为我不应该承担责任,当时是公司派我去处理这个事,我是给公司打工的,我不应该承担。临时过渡安置协议甲方的名称是城开高速公路四工区路基队,但临时过渡安置协议甲方是代表公司,关于为什么协议上不直接写公司名字,因为当时处理这些事没有考虑这些事情,只是写了这个协议后公司付款给原告。当时是由路基队第四工区的会计将钱给我,我再支付给原告。因为2020年7月路通了,就没有继续支付了。当时我与原告签订临时过渡安置协议是项目负责人***安排,我的职责就是搞对外协调。
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开城高速C1标段施工放炮造成原告***位于开州区******的房屋损坏,后原告将情况向***村民委员会及***人民政府反映,***村民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多次组织调解协商赔偿方案,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派遣施工现场管理人员被告***处理此事。经协商原告与***代表的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9日签订《临时过渡安置协议》,协议主要约定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每月支付补助费720元直至房屋达到正常居住条件,并一次性支付1000元搬迁费;过渡日期从2019年4月18日至2019年7月17日止,如果过渡期满达不到正常居住条件,过渡期顺时后延。协议签订后,***于2019年5月18日向原告转账支付3160元,备注过渡安置费,被告***于2019年8月9日微信转账2160元,2019年11月29日向微信转账2160元,2020年4月20日微信转账4320元,均系向***(庭审中原告称系其女儿)支付,后再无支付。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2023年12月18日)原告的房屋仍处于损坏状态,未达到正常居住条件。
上述事实,有《临时过渡安置协议》、***村民委员会及***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举示《临时过渡安置协议》、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村民委员会及***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同时结合被告***的答辩,在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且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原、被告之间的《临时过渡安置协议》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自愿达成,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临时安置费,证据充分。经核算,被告方已支付至2020年7月19日前的共15个月的费用。***抗辩其在《临时过渡安置协议》甲方处签字,系代表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根据重庆市开州区******村民委员会及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派现场负责人***与几户村民协商赔偿事宜,并签订临时过渡安置协议,协议签订时有村委会及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见证。因此,***系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故应由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不承担责任。
结合原告房屋的现状,至今仍处于损坏状态,未达到居住条件,根据《临时过渡安置协议》的约定,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2020年7月19日至2023年12月18日的临时安置费2952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7月19日至2023年12月18日的临时安置费用295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元,减半收取269元,由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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