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5民初6177号
原告**,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
被告北京奥***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院**楼**906。
法定代表人张永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8年2月18日出生,北京奥***软件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奥***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全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5年8月24日我到**公司处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月工资4500元,每月10日发上月自然月工资。2015年8月31日**公司与我解除劳动关系,并不予进行薪资结算。为此我申请劳动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公司支付我2015年8月24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应发工资1241.37元、提前解除劳动关系待通知金45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50元,共计7991.37元。
**公司辩称:一、**主张加付赔偿金即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的规定,未经仲裁程序,属于诉讼中增加的请求。二、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不能同时主张,我公司已经根据仲裁裁决向**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三、**主张的应发工资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已经依据仲裁裁决支付。据此,我公司不同意**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于2015年8月24日入职**公司,任职公司销售岗位,月工资45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至2015年8月31日,**公司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与**解除劳动关系,未支付**工作期间的工资。
2015年9月24日**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2015年8月24日至2015年8月31日休息日工资1241.37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60元(北京市最低工资1720元×0.5个月);3、支付误工费158.1元。该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15101号裁决书裁决:1、**公司支付**20**年8月24日至31日工资1241.37元;2、**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60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我院。**公司同意仲裁裁决,并在裁决后向**支付了上述裁决款项。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公司培训资料、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15101号裁决书、中国工商银行付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要求**公司支付2015年8月24日至2015年8月31日工资的诉讼请求,在仲裁裁决后,**公司已经全额支付,**该项诉请已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公司支付提前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双方于2015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仲裁裁决后,**公司已经向**支付经济补偿金860元,本院即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奥***软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千三百九十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奥***软件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北京奥***软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全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