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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阳某某业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奥某某软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辽0104民初7011号 原告:沈阳***业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区滂江街**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 被告:北京奥***软件有限公,住所地:**京市朝阳区**环中路**号院**号楼**层**6。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系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业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奥***软件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奥***销售合同》及附件《奥***客户定制开发服务合同》、《奥***实施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定制开发PC端网贷系统、***APP系统及IOS端APP系统,PC端网贷系统交付时间为双方确认需求规格说明书后45个工作日,***APP系统交付时间为PC端产品上线后30个工作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软件开发费29万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预付全部费用的50%即14.5万元,双方并已确认《功能需求说明》。现双方约定开发系统交付日期早已过期,被告至今未将开发系统交付原告,经原告催告,被告告知原告如要完成系统开发并交付,需额外支付二次开发费6万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奥***销售合同》;2、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合同款14.5万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13.1万元。 被告北京奥***软件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本案不是承揽合同纠纷,而是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贵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原**被告住所地均不在贵院辖区范围,双方关于争议解决的约定违反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贵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三、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有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案由是承揽合同纠纷,还是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的问题。根据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奥***销售合同》及附件《奥***客户定制开发服务合同》、《奥***实施服务合同》中约定,被告为原告定制开发PC端网贷系统、***APP系统及IOS端APP系统,从合同内容来看应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故本案案由应是著作权合同纠纷中的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属于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故被告提出本案不是承揽合同纠纷,而是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款规定,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奥***销售合同》中的《奥***客户定制开发服务合同》时即对所制作的内容及开发费用产生纠纷,而在该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履行,故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基层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调整的规定》第二条的规,**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知识产权法院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被告提出本案依照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北京奥***软件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王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