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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黔变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六盘水兴盛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02民初171号 原告:贵州黔变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虾子镇八块土环保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惟胜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盘水兴盛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路67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贵州黔变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六盘水兴盛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黔变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盘水兴盛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黔变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付原告的货款78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3400元(以上述货款的30%计算),共计1014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原告向被告销售共计价值112000元的油压变压器、户外综合配电箱、真空断路器、高压组合式计量。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预付款34000元,原告按照约定将全部设备提供给了被告,但被告却拒绝支付剩余货款,为此,被告承诺于2019年2月2日前支付剩余货款,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任何款项给原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六盘水兴盛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9年1月29日在 《贵州万家灯火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发票签收回执单》***,签收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材料名称:高压组合式计量、真空断路器、户外综合配电箱、油式变压器,发票编号:02229864,金额:¥112,000.00)一张,并承诺于2019年2月2日前支付完成尾款¥7.8万。后因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遂诉来本院,形成诉争。 另,1.贵州万家灯火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2日更名为贵州黔变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我方主张的违约金是按照被告欠付货款78000元的30%计算。被告未按承诺时间支付尾款,并且到现在被告也未支付过。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000元,原告诉请的超出前述范围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六盘水兴盛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六盘水兴盛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黔变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8000元及违约金6000元,共计8400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黔变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4元,由原告贵州黔变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0元,由被告六盘水兴盛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李 洪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