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聚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保定市聚龙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与内蒙古三信实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集民初字第134号 原告保定市聚龙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三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市聚龙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龙公司)与被告内蒙古三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信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三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龙公司诉称,2011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办公楼及研发楼外部装修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截至起诉时仅支付原告550万元工程款,对于剩余工程款140万元至今未付,从2012年4月11日共同确认结算工程款至起诉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65%计算,产生违约金153615元。原告聚龙公司现请求判令被告三信公司给付工程款本金140万元,违约金15361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合同关系依法成立。 2、建筑装饰装修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证明被告对于承包原告的装饰装修工程,经被告及监理单位确认验收合格。 3、工程结算书,证明原告承包被告的装饰装修工程,经双方及监理单位共同确认,该工程最终确定结算总金额为690万元。 被告三信公司辩称,确与原告依法签订装饰装修办公楼及研发楼工程施工合同,其公司已给付原告工程款590万元,目前仅欠原告100万元,而非140万元。原告为被告施工的装饰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同意足额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 被告三信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 1、预付工程款明细及附联,证明已支付原告工程款情况。 2、原告施工存在的质量问题明细及照片,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原告聚龙公司与被告三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聚龙公司承建被告三信公司办公楼、研发楼外装工程,开工时间为2011年9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1年11月30日。2011年12月20日,原告承建被告的装饰装修工程,原告、被告及监理单位呼和浩特市宏祥市政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共同进行验收,各分项工程均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资料和报告齐全、合格观感良好,同意验收。2012年4月11日,原告、被告及监理单位呼和浩特市宏祥市政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对本工程最终确定结算总金额为690万元。被告从2011年9月7日起至2013年2月8日止以三次电汇和十次现金的方式给付原告工程装修费合计59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均无异议,该合同符合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及监理单位呼和浩特市宏祥市政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共同进行验收,当时验收结果是,各分项工程均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资料和报告齐全、合格,观感良好,同意验收。既然被告对其发包的工程已验收合格,那么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装修费,被告抗辩已付原告装修费590万元的主张,根据被告举证情况,其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故其请求给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的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扣减剩余工程款的主张,如证据充分可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三信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保定市聚龙装饰实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款一百万元,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驳回原告保定市聚龙装饰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780元,由被告内蒙古三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