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2民初6811号
原告:重庆长江涂装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城大道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07902423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金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正街(政府大楼)4-2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5321095X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重庆长江涂装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江涂装公司”)与被告重庆市金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金孚公司于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金孚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江涂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见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江涂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截至2016年1月30日止的欠付租金17000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70000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五为标准,从2016年1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的房屋,至2016年1月30日止,被告欠原告租金17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支付,但至今仍未支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望能判如所请。
金孚公司承认长江涂装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金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长江涂装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截至2016年1月30日止的欠付租金17000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70000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五为标准,从2016年1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0元,减半收取计2080元,由被告重庆市金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欧春利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 难